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佑珊

  • 當事人
    邱英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英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英傑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3 千至4 千元,而債權銀行則要求每月清償近6 千元,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亦未出席,遂無法成立調解。又債務人為啞巴人士,目前任職於宏昇洗衣店,每月薪資24,000元,全戶並有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身障補助各8,200 元、子女之兒少補助各1,900 元、3,900 元及育兒補助、租金補助5 千元等收入,然其配偶亦為身障人士,無法謀生,僅在家照顧2 歲之女兒,由債務人一人須扶養全家,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 年1 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提出以本金816,861 元、分180 期、每期給付4,539 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負債外,尚有對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268,259 元,因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3 年3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同年月28日聲請續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03 年3 月28日,向本院請求續行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宏昌洗衣店,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而其全戶每月另有及其與配偶之身障補助各8,200 元、子女之兒少補助各1,900 元、3,900 元及育兒補助、租金補助5 千元等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業具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低收入戶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49頁、調解卷第2 至3 頁),堪信屬實。是債務人全戶每月所得總計約為43,000元(計算式:24,000元+8,200 元+1,900 元+3,900 元+5,000 元=43,000元),堪以認定。 ㈢又債務人自陳其配偶亦為身障人士,無法謀生,並在家照顧2 歲女兒等情,參酌其所提出配偶之郵局存摺影本內(見本院卷第40頁),確有2 筆身障補助之收入款項入帳,則其稱配偶亦為身障人士乙節應屬可信。另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91年次、101 年次,目前為11歲、2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均尚屬年幼,確實有受人照顧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由其一人扶養全家等情,尚非無據。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6,000 元、車資500 元、水、電、瓦斯費等2,500 元、扶養費12,000元、交通費等1 千元、電話費1 千元等,共計38,000元(計算式:15,000元+6,000 元、500 元+2,500 元+12,000元+1 千元+1 千元=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威寶電信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至72頁),而債務人上開支出列有車資500 元,及交通費1 千元部分,應屬同一開銷,然未見債務人特別說明有何須分別列計之必要,又審酌目前物價及交通之費用,以每月1 千元列計交通費,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所列每月500 元車資部分,自應予剔除;復審酌債務人上開所列必要支出,除該剔除之車資部分外,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準此,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4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500元(計算式:38,000元-車資500 元=37,500元)後,所餘5,500 元(計算式:43,200-37,500=5,500 )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月繳4,539 元、分180 期之調解方案,惟前開還款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部分為清償,然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第56至62頁),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8,259 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且該公司亦未到場進行調解,或陳報調解方案到院,則債務人是否得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成立可負擔之協商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再觀諸前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70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總額即已高達816,861 元,再加計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金金額部分112,784 元後(見調解卷第62頁),債務人目前所之負債總額即達929,645 元(計算式:816,861 元+112,784 元=929,645 元),則倘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計算所餘之5,500 元為清償,尚須約1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9,645 元÷5,500 元÷12≒14.08 年),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之汽車乙輛,然該車為85年出廠,有該汽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無幾,亦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湯郁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