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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葉藍鸚

  • 被告
    陳紹鋒顏瑞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鋒 代 理 人 顏瑞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紹鋒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366 元,前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2,12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5 年內雖有擔任諾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麗生技公司)之董事,惟其僅為掛名董事,並未領取報酬,且該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額分年為1,015,200 元、130,400 元、16,762元、23,237元、185,371 元,103 年1 至8 月份之營業額為206,362 元。債務人目前係寄居於諾麗生技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內,其因與配偶感情不陸,配偶及子女常年旅居海外,僅其一人獨自在台生活,目前僅仰賴諾麗生技公司之退休員工協助照料起居,其聲請更生前2 年至今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 元及其子陳健兒每月7,000 元扶養費收入,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擔任諾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該公司自98年9 月迄今之營業額,經稽徵所回函檢附諾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至103 年8 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債務人所經營之諾麗生技公司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間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均未超逾20萬元,有上開稽徵所103 年10月28日才北國稅萬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諾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6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並經債務人提出該公司98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 年1 至8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雖有擔任公司之董事,而為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債務人此段期間於該公司之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 條所示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2,12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 元及其子7,000 元之收入,並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儲金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18 至121 頁)。查本件債務人為24年2 月1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現已年約79歲,再觀諸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臟病、顱內動脈瘤破裂併發蜘蛛膜下出血、高血壓等疾病,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債務人於101 年、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是綜合上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至今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 元及其子給付之扶養費用7, 000 元乙節為真。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僅10,500元(計算式:3,500 元+7,000 元=10,500元)收入狀況觀之,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開月繳12,120元之協商方案,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有據。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名下有1 筆於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財產,其財產價值為200 萬元,惟查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高達4,112,043 元(計算式:2,711,494 元+172,451 元+65,175元+246,701 元+916,222 元=4,112,043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該等投資財產縱能換價用以清償負債,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前開高額無擔保債務。再查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其年事已高,身體亦多有病痛,目前僅有老人年金及家人扶養之收入等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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