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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朱漢寶陳蒨儀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 上訴人
    林碧蕙
  • 被上訴人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碧蕙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復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加請求,並未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併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內安裝被上訴人出售型號:R.O. ─900 之亞爾浦濾水器(下稱系爭濾水器),每隔半年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維護。詎料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維護後不到一個月,系爭濾水器於同年9 月27日突然爆開大量漏水,大量積水甚至滲漏至樓下住戶。水流造成上訴人房屋玄關、廚房及餐廳萊姆石地板毀損,大量積水不易排出導致石材地板長期潮濕並發霉變黑;廚具踢腳板因泡水而變形;樓下住戶天花板、壁紙等裝潢毀損。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之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 ⒈系爭亞爾浦濾水器為被上訴人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⑴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內容可知,「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暨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除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第三人不得以「亞爾浦yaffle」商標使用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系爭濾水器上確實印有「yaffle」商標,因此系爭亞爾浦濾水器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商品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 ⑵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濾水器結構曾申請2 項專利,名稱分別為:濾水器結構改良及濾水器水龍頭結構,故被上訴人公司就濾心本體與組接座間之結構申請專利。而本件濾水器漏水事件漏水發生之濾殼螺牙部位即在該項專利內容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間之合約書可知,美利固公司為亞爾浦濾水器之「供應商」,系爭濾水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製」,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國內各地分公司,美利固公司並未將商品銷售與消費者,美利固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指示製造各型號之濾水器,故被上訴人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 ⑶被上訴人公司固主張系爭濾水器是由寶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廚公司)出售與上訴人,惟寶廚公司實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此可由同社區鄰居所持有之亞爾浦濾水器服務紀錄卡得知,因此寶廚公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指之商 品製造人。 ⒉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系爭濾水器「服務紀錄卡」上方之公司名稱為「世磊實業」,且亞爾浦RO逆滲透淨水設備產品目錄下方載明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總公司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被上訴人代理全產品綜合型錄目錄內容,亦包含有亞爾浦淨水設備;亞爾浦淨水設備型錄封底下方僅標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出貨單可知系爭濾水器確實由被上訴人所銷售。綜上可知,亞爾浦濾水器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銷售代理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之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被上訴人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濾水器由被上訴人提供維護服務,上訴人所持有之濾水器服務紀錄卡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其中並有經銷商欄位,提供維護服務之人員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此被上訴人對其維護服務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適用。 ⒋縱認被上訴人無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適用,由「世磊公司93年11月18日出貨單」可知,系爭濾水器由被上訴人之五股倉庫出貨至上訴人房屋,並開立發票給寶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廚公司),可知系爭濾水器由被上訴人所銷售及安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負經銷商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⒈系爭濾水器於96年4 月20日第一次更換濾心之後才開始使用,自96年開始使用至101 年9 月27日漏水事件發生時止僅使用約逾5 年之期間。本件濾水器漏水事件之漏水部位為濾殼交界處,被上訴人亦主張漏水事故係因濾殼螺牙老舊導致漏水。系爭濾水器之濾心濾殼等設備原本裝置於廚具中,消費者需要飲用水時只需打開廚具檯面上之水龍頭即可,不會碰觸到該裝置設備。且於漏水事件前一個月即101 年8 月17日才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更換濾心,上訴人之房客不可能自行更換濾心,因此該漏水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消費者使用濾水器之問題導致漏水之可能。 ⒉系爭濾水器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更換濾心及零件維護,被上訴人就所出賣之濾水器任何零件使用年限應清楚知悉,上訴人身為消費者無從得知。系爭濾水器自93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派員安裝後,96年4 月20日起每半年維護一次,前7 次之服務內容僅更換濾心,101 年8 月17日除更換三種濾心外還更換水管,隨即於同年9 月27日發生爆開漏水事件。截至漏水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護時從未告知除濾心、水管之外需更換任何其他零件,濾水器外觀及服務記錄卡亦未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使用年限,上訴人身為消費者信任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專業判斷,也無從自作主張要求更換任何零件。101 年9 月27日發生漏水事件,當日被上訴人才處理「第一導濾殼更換」,濾水器零件之更換有賴於維護人員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1 年8 月17日維護時僅更換濾心、水管,未更換其他塑膠類零件,服務紀錄卡或機器外觀亦無任何文字提醒消費者應於5 年期滿更新機器否則將有漏水危險,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公司收費標準與維護內容混為一談,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公司未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關於標示說明之告知義務及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服務,導致消費者承擔漏水及財產損失之風險,其維護服務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尤智瑋及黃廷瀚、美利固公司經理簡清生於原審之證言均證稱濾水器及零件一般使用年限為5 年,由簡清生之證言及被證3 濾殼照片可知系爭濾水器包括濾殼外觀並無濾水器製造日期或使用年限之標示,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應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之標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濾水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縱認被上訴人未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然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內容可知:「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暨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系爭濾水器上確實印有「yaffle」商標,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㈤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上訴人房屋地板萊姆石材因泡水產生病變即白華、吐黃之現象,因水分滲進毛細孔,蒸發後在石材表面留下結晶體即「白華現象」,且因泡水產生霉苔並有吐黃現象。上訴人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請盛元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元利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其中小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處理70%至80%之黃污漬,需2 工作天;大保養費用為8 萬元,處理80%至90%之黃污漬及無縫處理,需7 至10工作天。由於當時的房客不願意接受7 至10工作天之大保養,因此僅由盛元利公司施作小保養。但小保養之後地板仍留存黃污漬無法恢復原狀,因此上訴人於房客終止租約後,另請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處理,費用3 萬元,但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之處理仍然無法使地板恢復原狀,因此盛元利公司之大保養處理項目(包括除黃污漬處理80%至90%、地坪切縫、無縫處理、研磨拋光處理)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故關於地板石材黃污漬處理費,上訴人已支付盛元利公司3 萬7,000 元、新增記清潔有限公司3 萬元,另需盛元利公司為大保養處理費用8 萬元,共計14萬7,000 元(計算式:37,000+30,000+80,000=147,000 )。上訴人僅先就其中11萬7,000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上訴人廚房之廚具踢腳板因漏水事件泡水導致彎曲變形,拆除下來之踢腳板為整個底座,表面之美耐板已彎曲,木材已經腐壞。上訴人廚房之廚具為購屋時建設公司所附之設備,品牌為德國SieMatic型號SC6006,由於德國SieMatic公司該型號系列廚具已停產,代理商寶廚公司特別要求該公司重新生產系爭弧形踢腳板,更換內容包括:二個60公分弧形踢腳板、一個內轉角弧形踢腳板及一個洗碗機弧形踢腳板,含拆除工資為9 萬元,目前已更換完成並付清費用。 ⒊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濾水器僅使用逾5 年期間即發生漏水事件,顯然使用年限過短存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濾水器相關零件有使用年限之問題,被上訴人之維護服務亦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濾水器重置費用2 萬3,000 元為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濾水器係美利固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與寶廚公司,寶廚公司再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濾水器掛上「亞爾普」商標,但並無生產製造濾水器更無指示他人生產製造濾水器。至於後續更換之濾心並非向美利固公司購買,而是另向濾心製造商採購規格品質相同之濾心裝在系爭濾水器上。被上訴人雖有申請「濾心本體改良」專利,但因模具材質及成本考量,事實上並未生產製造濾心亦未使用該專利,「濾水器水龍頭結構」專利,並未用於系爭濾水器型號款式,系爭濾水器根本沒有「水龍頭結構」。被上訴人主要是作濾心更換服務,並非濾水器或濾心之生產製造商。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品不具可期待之安全性,然此乃不確定法律概念,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目的除保障產品免於瑕疵外,更保障使用產品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欠缺合理安全之期待性而受損害。況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應標示使用年限,違反法律效果係科以行政罰鍰,而非推定商品有「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本案非通案商品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所謂「設計、生產、製造」,應指通案商品之瑕疵,而本案濾水事故係因濾殼螺牙使用7 年10個月(93年11月18日安裝至今),乃個案上因時間所生之耗損,任何物品皆有使用壽命,濾殼乃耗材,不可能永久使用,此非品質不良或物有瑕疵,並非「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難認被上訴人就商品負永久無過失責任,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每年固定至上訴人住處從事更換濾心之服務,並基於服務客戶順帶無償檢修濾水器有無異常之情,並未額外向客戶收取檢修費。故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關係,僅須就其從事之有償更換濾心負給付及注意義務。至於本件系爭濾水器濾殼及螺牙部分,業經上訴人買受並管領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使用責任,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永久負擔系爭濾水器螺牙之使用品質擔保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員工最後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上訴人家中進行更換濾心,並無其他任何動作,而濾水器造成淹水事故日期為101 年9 月27日,中間相隔40日之久,可見淹水事故與更換濾心之行為無涉。且被上訴人在從事更換濾心之服務時,必會口頭告知客戶該濾水器已使用多久,詢問客戶有無更換之必要,而客戶必反問被上訴人濾水器現況有無任何異狀,若客戶得知無任何異狀,基於省錢及省事心態,通常不會主動要求更換全部之濾水器,若因被上訴人無償檢修行為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應屬過苛。 ㈣系爭房屋之裝潢(含地板及踢腳板)使用時間與系爭濾水器之使用時間約略相同,至少為7 年10個月以上,地板、踢腳板亦有其自然耗損、變色之因素。上訴人至今未提出淹水事故發生於何時,無法說明淹水時間之久暫,無法證明淹水事故與廚房地板黃化及踢腳板損害間之因果關連。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內,於93年11月18日安裝亞爾浦濾水器(型號:RO-900)。 ㈡自96年4 月20日起,被上訴人即每半年派員保養系爭濾水器,更換濾心,記錄於「服務紀錄卡」。101 年9 月27日發生漏水事件前,前七次保養內容係更換濾心,第八次即於101 年8 月17日除更換系爭濾水器之濾心外,並更換水管,有服務記錄卡可查(見原審卷第6 、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受通知系爭濾水器發生漏水事故,隨即派員處理更換系爭濾水器第一導濾殼。 ㈣系爭漏水係由濾殼螺牙毀裂滲透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為被上訴人所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商品,且由被上訴人提供維護服務,惟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顯不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漏水而使上訴人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其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不得依前條或同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之企業經營者云云;惟查,系爭濾水器上印有「Yaffle」商標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又被上訴人為「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及申請人,商標使用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及濾水器之濾心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可參(原審卷第81頁);再證人即美利固公司經理簡清生證稱:「(問:提示系爭濾水器的照片及被證五號買賣合約書,系爭濾水器是否為美利固公司生產的?)是的,系爭濾水器應該是RO900 型,是我們公司買零件,組合後賣給被告公司的。(問:RO200 、300 、600 、900 的型號是由何公司命名?)是我們做很多樣式的產品,讓被告公司選擇後,由被告公司命名的,再下訂單由我們製作。(問:你們製作的多樣式產品,是由何人設計?)濾水器市面上有許多固定樣式,客人要比較的我們就組比較好的給他,完全看客人的決定。我們當時是組四種以上的樣式讓被告公司選擇…(問:請說明如何製造濾水器的過程?)我們分別向不同公司購買濾殼、馬達、濾心及其他零件,依據客人的需要組合後交給被告公司,組合好之後出廠前會測試,測試通過後就交給被告公司,之後由被告公司處理。(問:如果濾水器的零件有損壞,被告公司是再找你們買零件?)對,被告公司會找我們買零件,再去賣給客戶。」(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堪認訴外人美利固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而生產製造系爭濾水器。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濾水器非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其僅為系爭濾水器之經銷商云云,並提出美利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國內各地分公司,美利固公司交貨給被上訴人後隔日起算保固期間,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一年以內如果有機器故障或零件損壞,由美利固公司免費修理或更換零件,超過一年以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理,足認美利固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客戶需要之組合後,始依被上訴人指示製造系爭濾水器,被上訴人就系爭濾水器之整體製造,有實際影響力,當屬從事製造系爭濾水器之企業經營者,而非經銷商,是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之濾殼不堪使用,竟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裂縫導致漏水,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 ⑴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論斷上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成立責任。至於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又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應認為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科技水準,即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 ⑵系爭濾水器於93年11月27日安裝,迄至於101 年9 月27日發生漏水事故,已歷時7 年10個月,則本件是否得以系爭濾水器之濾殼破裂,即謂系爭濾水器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顯值存疑。證人簡清生證稱:「(問:這種濾水器有無使用年限?)一般我們會建議比較久的時候要更換塑膠類零件,如接頭、管子,更換時間要看各種狀況如有無曬到太陽,或使用的機率,一般而言建議5 年就全部換新的零件。(問:如果濾水器濾殼的螺芽導致漏水,要更換哪些零件?)要換整組濾殼。(問:一般濾殼的年限多久?)…在使用時發現整個有老舊狀況就會建議客戶換掉。…(問:是否會在機器的外觀標示使用年限為5 年?)應該不會特定去標示,因為有些客戶比較節省,比較老舊的機器故障率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堪認系爭濾水器之濾殼使用年限為5 年;證人尤智瑋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問:提示原證1 號101 年8 月17日是否由你到上訴人房子保養濾水器?)原證1 號101 年8 月17日的記錄是我簽名的,當天是去換濾心,通常換濾心是由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客戶詢問是否要換濾心,如果要再通知我們去換,我去換濾心時會順便檢查一下接頭。…(問:是否會檢查整臺濾水器,包括螺牙部分?)基本是去的話都會檢查,我當時檢查狀況都很正常。…(問:從事本案濾水器更換後,除了收取更換濾心的費用外,是否還會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不會。(問:通常到客戶家中維修,是發現已經漏水,或是之前會提醒客戶更換?)我們會看保養卡上的年限紀錄,通常年限快到就會提醒客戶更換。(問:通常零件的年限多久?)5 年。…(問:當時螺牙有無不能鎖緊或是不順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證人黃廷瀚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問:提示原證1 服務紀錄卡101 年9 月24日是你前往維修?)是的。…(問:螺牙的使用年限多久?)並沒有一定,基本上公司是希望5 年左右整臺機器做一次更換。…(問:從事本案濾水器更換後,除了收取更換濾心的費用外,是否還會額外收取其他費用?)不會。…(問:如果有更換螺牙的狀況,是不是一定是已經壞了才會換?)這是最糟的狀況,一般我們都是5 年會建議客戶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可認濾水器之零件年限為5 年,且被上訴人員工就系爭濾水器進行例行性保養維修時均會告知客戶使用年限屆至並建議更換等情。是上訴人住處安裝系爭濾水器至漏水事故發生已逾7 年10個月,超過系爭濾水器零件5 年之使用年限,自有可能較為脆弱,易生斷裂現象,其強度減弱之風險即有可能遽增,而系爭濾水器之零件是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本應以商品「進入市場當時」以為斷,不應以商品經使用一定期間,功能、強度已有衰減之後,執以作為檢驗之準據。是上訴人執以超過使用年限之濾殼發生裂損為由,主張系爭濾水器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濾水器濾殼有5 年之使用期限,卻未於濾水器外觀標示或於維護服務時告知消費者,讓消費者無從得知使用年限並適時更換以預防危險,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應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之濾水器及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具有短期時效性之商品,因製造商未加註有效期間,導致消費者誤食、誤用所生之身體或財產損害,是所謂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有易於腐化、蒸發等相類情形,非於短期內使用,將無法正常使用者而言。系爭濾水器之濾殼為塑膠材質,短期內無腐敗、滅失之情形,難認屬有時效性之商品,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濾水器之濾殼上標示使用年限,遽認不符出場當時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被上訴人員工就系爭濾水器進行例行性保養維修時均會告知客戶使用年限屆至並建議更換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構成商品製造人或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裁判可參)。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系爭濾水器,仍因濾殼破裂造成漏水導致淹水,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濾水器內附濾殼之使用年限約為5 年屬於耗材,被上訴人員工於例行性保養維修時均會告知使用年限屆至並建議更換,上訴人住處安裝之系爭濾水器至漏水事故發生已逾7 年10個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濾水器內附濾殼使用年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濾殼,自難認屬通常使用方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器內附濾殼係於通常使用方法情形之下發生破損,其舉證容有未足。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縱未加以舉證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上訴人非因通常使用而受損害者,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被上訴人既未構成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濾水器於出廠流通市面時,又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亦無所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及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3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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