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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告
邱白伶
被告
洪林育
被告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被告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VISA
法定代理人
杜卓文(JAMES PATRICK DIXON)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使用被告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VISA INTERNATIONAL(ASIA-PACIFIC)LLC.,下稱維信公司)授權所屬會員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台新無限卡所提供負有對價新台幣380元之機場接送服務,而該服務係透過維信公司委由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處理,肯驛公司復向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7671-99號之租賃小客車,並以該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洪林育駕駛該車載送原告,詎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公里200公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外側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連環車禍,且致原告因此猛烈撞擊成傷。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洪林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王師傅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肯驛公司係以前述接送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而台新銀行、維信公司乃共同提供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身體權之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台新銀行、維信公司非上開服務之共同提供者,然渠等亦應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維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人,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接送服務,屬於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至少為附隨義務,其有違此義務,因而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應係在桃園縣,又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維信公司、台新銀行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台中市東區、台中市北區、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中山區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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