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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對人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上列聲請人因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完畢,共得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分配報告、收據、匯款單據為證,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以下同)103年8月29日間裁定宣告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經本庭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得款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供分配,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 日同意認可,並於104年11月26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 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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