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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陳笎湦
被上訴人
鑫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表明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18日分別以函文及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上開函文於103 年6 月11日、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上開裁定亦於於103 年6 月23日、同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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