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宣玉華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江金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被上訴人 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被上訴人 江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俊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 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俊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由上訴人依本翊公司指示,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購買KYOCERATASKalfa3050ci彩色數位式印表 機(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傳真用套件;機號ND00000000)、KYOCERATASKalfa 3500i數位式印表 機(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專用傳真套件,機號)等設備(下稱系爭租用物)後出租予本翊公司,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57元及2,850元。詎料,本翊公司自102年7月即第5期、第1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函催仍未置理, 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依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系爭第2份契 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系爭租用物返還予原告,並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分別為212,135元〔計算式:(60-5)× 3,857=212,135〕、136,800元〔計算式:(60-12)×2,8 50=136,800〕,及依系爭第1份契約第11條、系爭第2份契 約第12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 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江金藏為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 帶債務人,應對於契約所生債務,應與被上訴人本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135元; 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8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本翊公司、統鉅公司及李俊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853元,及其中11,571元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本翊公司、統鉅公司及江金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100元,及其中8,550元部分,本翊公 司、統鉅公司自102年8月21日起、江金藏自10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翊公司、統鉅公司及李俊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82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本翊公司、統鉅公司及江金藏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2,700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翊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第1、2份契約,由上訴人依本翊公司指示,向供應商台灣京瓷公司購買系爭租用物後出租予本翊公司,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分別為3,857元及2, 850元。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 債務人,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江金藏為 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又本翊公司自102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翊公司為終止系爭第1、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8月20日本翊公司。又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用物業已於102年11月間取回並轉租他人。另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 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京瓷公司以200,546元(含稅) 、145,335元(含稅)買進系爭租用物。嗣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租用物分別以8萬元、4萬元出賣訴外人宜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泓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份契 約、系爭第2份契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分別給付租金212,135元、136, 800元。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已到期未繳租金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租金終止後之租金,即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請求已到期未繳租金,有無理由? 按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項 :「承租人(即本翊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及系爭第1份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 12條第1項:「承租人(即本翊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本 翊公司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本翊公司之日即102年8月20日合法終止(見原審卷第16頁)。而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 系爭第2份契約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江金藏為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 系爭第1份契約第12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3條約定,應分別就前開2份契約所生債務對上訴人各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連帶給付上訴人終止時關於系爭第1份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11,571元〔計算式:第6期(102年7月)起至第8期(102年9月),計3期,3,857×3= 11,571〕;及請求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連帶給付上訴人終止時關於系爭第2份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計算式: 第12期(102年7月)起至第14期(102年9月),計3期,2,850×3=8,55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本翊公司、 李俊威、統鉅公司均自102年8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6、18至19頁),江金藏自102年12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㈡、上訴人請求租金終止後之租金,即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上訴人,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1年5月30日向台灣京瓷公司以200,546元(含稅)、145,335元(含稅)買進系爭租用物,有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102年10月25日將 系爭租用物分別以8萬元、4萬元出賣宜泓公司,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因系爭租用物折舊損失分別為120,546元、105,335元,本翊公司於60期分別依約履行5期、11期,約按期履行租約之8%、18%,而上訴人因系爭租用物折舊損失分別為120,546元、105,335元,應認上訴人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200,564元(即 52期×3,857元)、131,100元(即46期×2,850元)為違約 金請求本翊公司給付,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20,546元、105,335元,原審認違約金應酌減一半即100,282元、65,550元 ,尚有未洽,應再給付違約金20,264元(計算式:120,546 元-100,282元=20,264元)、39,785元(計算式:145,335元-65,550元=39,785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未到期之租金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且上訴人已取回出租之租賃物等設備,並另行出租,嗣更已另行出售,取回相當之成本,若認被上訴人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上訴人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全部租金,顯非正當。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 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上訴人,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20,264元、39,7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