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 訴 人
- 美姿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穎嫻
- 上 訴 人
-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勳
- 訴訟代理人
- 蕭穎嫻
- 被上訴人
- 黃泓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泓斌為暴力討債集團份子,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6 樓之1 辦公室,以上訴人美姿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姿源公司)尚欠地下錢莊「小劉」若干金錢為由,強迫美姿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蕭穎嫻重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至於被上訴人黃泓斌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兩張已報遺失,上訴人亦不知其如何取得並持之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又上訴人美姿源公司因自101 年8 月13日起與地下錢莊「郭小姐」與「阿明」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美姿源公司自101年12月5 日無力支付利息後,即聯絡不到該二人,嗣於10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陳建達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脅迫上訴人蕭穎嫻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6 、7 之本票。前開本票簽發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強迫上訴人蕭穎嫻所為,依票據法第1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美姿源公司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該發票行為已溯及失其效力,是以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 、6 、7 所示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上訴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上訴人美姿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建達持有上訴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黃泓斌辯稱:伊前已對上訴人美姿源公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該案經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判決伊勝訴,命美姿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款本息,該案之訴訟標的為「黃泓斌是否對美姿源公司有票據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同,是上訴人美姿源公司提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是否為遺失票,亦為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判決審理之重要爭點,故就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伊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蕭穎嫻開立票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建達辯稱:訴外人黃大洲前為清償欠伊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慶盛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蕭穎嫻背書之支票2紙,經伊向銀行提示付款,卻遭存款不足退票,伊要求背書人蕭穎嫻負責,上訴人蕭穎嫻自知理虧,遂於101 年12月10日在美姿源公司辦公室內主動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7所示本票予伊,作為支票跳票之擔保,此為上訴人蕭穎嫻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上訴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上訴人美姿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建達持有上訴人蕭穎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請求確認第一審被告李沅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未列李沅融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已經確定(因屬程序駁回,無既判力)。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核係針對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所為,堪認係就其在第一審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所為,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亦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參。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黃泓斌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美姿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黃泓斌勝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7頁、本院卷52-53 頁)。上訴人就相同之支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就上開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為前訴積極給付之訴所包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6 、7 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 、6 、7 所示本票係在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強暴脅迫下所簽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蕭穎嫻遭受脅迫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蕭穎嫻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係被脅迫而簽發前開本票與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等情。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提起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53 、15896 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0號處分書駁回蕭穎嫻之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73-76 頁、本院卷54-56 頁)。又上訴人自陳係於102 年3 、4 月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等語(見原審卷80頁背面),然上訴人蕭穎嫻果如起訴狀所載,係分別在101 年12月6 日及同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黃泓斌、陳建達脅迫,衡情應會儘速報案,豈會延至102 年2 、3 月間,被上訴人陸續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始提起刑事告訴,足徵上訴人指稱蕭穎嫻於101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0日有遭受脅迫等情,非可遽信。再者,上訴人蕭穎嫻於101 年12月12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黃泓斌,表示「敬啟者,茲因迫於無奈窮途末路方苦苦哀求盧大哥出面經昨(11)日協議結果以債務兩成或兩成以下協商,央求諸位高抬貴手協助公司渡過難關,並且於晚上與盧大哥聯絡,逾期盧大哥將置之不理,後果一定比現在更糟,屆時公司即刻面臨倒閉,在此懇請大家多多體諒伸出援手,替公司解圍」等語,有簡訊照片附於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給付票款事件在卷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5號起訴書(以蕭穎嫻為被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 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72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蕭穎嫻簽發上開票據後仍有與被上訴人黃泓斌協商票據債權之情事,倘其簽發票據係遭被上訴人黃泓斌所為,應無發送上開簡訊央求黃泓斌伸出援手為公司解圍之理,益徵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黃泓斌脅迫而簽發上開票據云云,並非可信。此外,上訴人蕭穎嫻在對被上訴人陳建達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自陳:「我不認識陳建達,我跟『阿明』、『郭小姐』借錢,因為我開給他們的票沒有過,我當時人在外面,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有兩人在公司會議室,我就趕回公司,我到公司,被告陳建達就說票沒有過,叫我一定要簽本票,被告陳建達跟另一位先生說不簽就不走,他們一直強迫我,叫我一定要簽,他們把本票本子拿出來叫我一定要簽,他們還大聲咆哮說:『要不要還錢』,被告陳建達用的確實字眼我不記得」等語,此觀卷附臺灣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0號處分書所載甚明(見本院卷55頁背面-56 頁),依其所陳,被上訴人陳建達僅係大聲咆哮,然其大聲咆哮或為催促上訴人蕭穎嫻償債方法之一,亦為其行使票據債權之行為,縱不符社會禮節,然尚難謂已達強暴或脅迫程度。而上訴人再經本院闡明命提出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29頁背面筆錄),雖於本院提出102 年3 月4 日被上訴人黃泓斌擅闖公司報警錄音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然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 、6 、7所示票據既分別在101 年12月6 日及同年12月10日為之,自無從以事隔近3 個月之102 年3 月4 日黃泓斌擅闖公司報警錄音紀錄證明票據簽發當時之情狀。是以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蕭穎嫻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票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上開票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經其撤銷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一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指稱上開票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等情,顯與票據法第14條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有別,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不合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黃泓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被上訴人陳建達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