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王漢青
- 被上訴人
-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春樂
- 訴訟代理人
- 鍾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亦青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與訴外人孫秉鋒共同於被上訴人公司內, 就關於被上訴人承作之「SUPERPORKER TAIWAN」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所積欠應給付之製作費達成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分別各負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120萬元, 另上訴人所應負擔4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由林亦青負責,是依系爭和解契約,林亦青共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迄今僅孫秉鋒及林亦青各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40萬元,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亦青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孫秉鋒於原審之證詞均不實在,且孫秉鋒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原審竟全盤輕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系爭節目係孫秉鋒與被上訴人簽訂製作合約,縱有積欠製作費,亦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僅係基於與孫秉鋒之朋友關係,出面關心協調製作費乙事,但從未承諾孫秉鋒幫忙負擔任何製作費,且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孫秉鋒、林亦青就系爭節目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製作費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積欠之製作費有無與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間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前就系爭節目所積欠之製作費,已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秉鋒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告林亦青介紹國外的廠商,想要製作這個系爭節目,因為我跟上訴人都各自有公司,就一起委託被上訴人來製作, 製作費13集390萬元,後來只做到第7集,前金已給付90萬元, 因為被上訴人的內容跟品質都不符合當初的要求,國外廠商就不願意繼續做。最後我們是跟被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和解。 我們當初是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口頭和解,林亦青及上訴人都有到。被上訴人有負責人袁春樂及其太太鍾秀霞在場,120萬元的債務是我們3個人平分,我的40萬元部分已經付了,林亦青及上訴人也都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孫秉鋒、林亦青雖有一同到被上訴人公司,但伊與林亦青並無承諾要幫孫秉鋒負擔製作費,又孫秉鋒因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孫秉鋒於原審之證詞不可輕信云云。然原審證人孫秉鋒之證詞核與證人袁春樂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節目係與孫秉鋒簽約,出資方是上訴人與1個外國人, 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曾就系爭節目之尾款12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之人有我及鍾秀霞,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有請我先離開辦公室讓他們去協調,當時我有聽到孫秉鋒說他們3人願意各付40萬元, 且孫秉鋒在講時,我並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說不願意,而後續的事情則由鍾秀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及證人鍾秀霞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本院證稱:我是之前製作系爭節目而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約於100年12月左右到被上訴人公司,為了協調系爭節目尾款的事,在被上訴人公司協調的人有孫秉鋒、林亦青、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袁春樂及我,原本尾款是180萬元,後來協調是120萬元,當時孫秉鋒、林亦青及被上訴人有請我們讓出辦公室給他們協調一下,後來協調完的結果是孫秉鋒及林亦青告訴我他們3人願意各出40萬元, 而說這句話時上訴人也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他比較沒有錢,後來林亦青表示願意幫上訴人負擔其中20萬元,當時上訴人沒有講話,但也沒有表示不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相符,是原審證人孫秉鋒之證詞並非毫無憑採。又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孫秉鋒已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林亦青已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26萬元以現金交付;14萬元以其配偶及朋友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基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前就系爭節目所積欠之製作費,已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屬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節目係由孫秉鋒與被上訴人簽立製作合約,其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製作費,且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詢問孫秉鋒系爭節目之製作糾紛如何處理,絕無向孫秉鋒表示應如何分擔費用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自承:國外遊戲網站「SuperPoker超級撲克」前係透過中間人林亦青之介紹,分別委託伊設立撲克教室及孫秉鋒製作系爭節目,且伊亦曾幫被上訴人代墊演員通告費等情,此有上訴人庭呈之事實關係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上訴人與系爭節目之製作非毫無關連,是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單純基於朋友關係出面幫忙協調製作費乙事,應非可採。另系爭節目雖係孫秉鋒與被上訴人簽約,然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本不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限,故上訴人雖非系爭節目合約之當事人,亦得就製作費乙事,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外,上訴人辯稱:其無欲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然證人袁春樂及鍾秀霞均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孫秉鋒及林亦青表示其等與上訴人已協議願各負擔製作費40萬元時,並無表示不願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內心之意思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從而,上訴人與孫秉鋒、林亦青及被上訴人間已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孫秉鋒、林亦青及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積欠之製作費,已口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