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霖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秋謇
被上訴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上訴人向其承租全套管機具1.5 口徑套管75.67 公尺、沖桶90口徑2 支、特密管30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5,337 元(含稅),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租金共計130萬1,348 元(計算式:325,337 ×4 =1,301,348 ),上訴人雖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32萬5,337 元之支票3 紙用以支付租金,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兩造另約定系爭租賃物之來回運費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43噸拖車3 台將系爭租賃物運回,運費總計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3 =45,000)。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租賃物有瑕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訴外人宋兆明修繕,修繕期間不計租金,其要求被上訴人抽票非因跳票,係因系爭租賃物有瑕疵無法使用,自無給付租金之理。系爭租賃物存有瑕疵,正常機具一天可以完成一支樁,但系爭租賃物鑽掘出來的鑽孔都是歪的,且誤差超過1 %就要拔除重做,導致一個月才完成4 至5 支樁,造成工地損失費用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全套管機具1.5 口徑套管75.67 公尺、衝筒90口徑2 支、特密管30公尺,租金每月含稅32萬5,337元,來回運費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共計4 個月,上訴人曾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32萬5,337 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租金,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運回運費為4萬5,000 元等節,有租賃合約書、吊運簽會單、全套管機具托運清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6-12 、1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修繕期間不計算租金,且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又系爭租賃物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均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為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有明文,惟其前提須以二人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租金及運費債權共計134 萬6,348 元(計算式:325,337 ×4+45,000=1,346,348 )一節,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曾約定扣抵租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主張得據以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所指債權及數額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抵銷,不足採信。至訴外人宋兆明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僅證稱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並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24頁),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扣抵租賃物修繕期間租金及費用一節,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 萬6,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被上訴人依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