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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訴人
周月英
被上訴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票號TH0000000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遊說上訴人投資加入網路傳銷事業「十度基因」,表示投資每單位27萬元,次年保證領回40萬元,上訴人為高利潤所誘有意投資,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系爭本票加入。嗣上訴人復邀訴外人即友人周隆德共同投資,共計2 單位,並交付54萬元予被上訴人(支票50萬、現金4 萬)。惟因支票係分3 個月開立,被上訴人表示須俟支票全數兌現後再行返還系爭本票。然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該等投資金額上訴人既已全數履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非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票據權利。且依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不存在事由主張之,如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100 年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投資之「十度基因」前景看好,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參與投資,並欲以自己及友人周隆德名義為會員、每人欲購買1 單位(每單位美金7,000 元),加計新會員開單需另存入美金1,030 元開戶費,共需美金1 萬6,060 元,即1 單位美金8,030 元,因公司進單統一以1 :33.29 匯率計算,故每單位為26萬7,318 元(8,030美金×33.29 ≒267,318 ),2 單位共53萬4,636 元。而上訴人表示斯時手頭僅4 萬元現款,希望被上訴人可週轉49萬4,636 元(267,318 ×2 -40,000=494,636 ),自100 年9 月起按月開立支票3 紙分期返還(各15萬元、20萬元、15萬元,超出49萬4,636 元部分視為利息)。此外,上訴人投資時,因被上訴人投資「十度基因」時間較早,有公司每月給予會員之「現金分(W .C)」作為股東獲利,而會員入單時,每單位最多可以一半「現金分」抵扣入單投資款,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參與投資,其中一半款項則以「現金分」折抵(即7,000 現金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參與投資,得賺取利潤除利息5,364 元(500,000 -494,636 =5,364 )外,尚有現金分匯差利潤22,750元(計算式(33.29 -30.04 )×7,000 =22,750)。又,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投資外,同時表示財務暫時週轉不靈,需另行借款供私人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8 月8 日至安泰銀行領取5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供上訴人入單,餘則借款予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50萬元減十度公司收受現金(《494,636 ÷33.29 ─現金分7,000 》×33.29 )等於23萬8,394 元,被上訴人均於同日交付,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因當時兩造未約定還款期日,故系爭本票無到期日,雙方僅口頭約定3 個月後清償,超出實際借款部分,經約定均視為利息,此部分借款上訴人分文未還,被上訴人不得已提出本票裁定聲請,上訴人卻將私人借貸與投資混淆。

㈡上訴人所開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投資款,否則上訴人友人也參與投資,勢也應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當時信任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未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借款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另行清償,應另行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邀友人共同投資「十度基因」計2 單位、每單位27萬元,並簽發支票3 紙計50萬元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支票已全數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有會員申請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 、19-20 頁),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故先行開立,惟嗣該等投資金額已因支票兌現而全數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已非存在,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

㈠證人謝勤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言會員投資不會全用現金去買,大多會由介紹人將其持有之現金分給予新投資者抵扣,本件我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確實有將其現金分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扣抵,但扣抵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可以賺滙差。(問:你有無看過到被告除現金分外,還有無借現金給原告?)原告說現金不夠,有說被告要借錢給他…(問:滙差如何計算?)依公司的機制來算,現金分假如折現金滙率是30.04 ,如果是入單投資則為33.29,此數額為公司內部機制並不會隨實際滙率變動而變動。(問:原告與友人投資幾個單位?)依我印象是有2 個…(問:現金分是否可扣抵投資單位之一半為上限?)是…我只知道進單時不夠錢…且我並未看到原告及周隆德拿現金來加入,只知道周隆德來也要加,但錢也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友人周隆德有意投資,然款項不足,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參與投資,並以被上訴人之「現金分」折抵乙節,大致相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較堪信為實在。

㈡依上訴人自承其與友人周隆德共計2 單位、每單位27萬元,扣除上訴人自有之4 萬元,及證人謝勤英上所述現金分可扣抵投資單位之一半以觀,上訴人與友人周隆德共僅再繳納261,607 元(即【(每單位8,030 美元×2 單位)-現金分7,000 美元】×33.29 -40,000=261,607 )即足。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提領50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提領日與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而周隆德之會員申請表其下方日期記載100 年8 月2 日,顯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 年8 月8 日,是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乃因本僅上訴人1 人欲加入,經被上訴人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故先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其時間序已有未符;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以周隆德之入會簽署日尚早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衡情,周隆德亦可以開立本票方式先行入會,而不應僅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其當日所提領之50萬元扣除入會金額後之餘款為上訴人另行借款,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較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借款交付、100 年8 月8 日提款50萬元約是上訴人與周隆德合計之投資款,以及未向被上訴人借現金分等語,均無可採。再上訴人所稱周德隆係於100 年8 月2 日填單,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填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本票卡位,俟支票兌現後,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與其原審所述系爭本票開立情節不符,已如上述,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足為入會金之支票兌現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測謊,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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