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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邱蓮華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
林德錦即青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上訴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7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楊元豪律師,該2 律師並均受上訴人賦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04 至105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4 年6 月15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16日始委由另一名訴訟代理人胡坤佑律師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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