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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訴人
詹益國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上訴人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參加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所簽發給參加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因支票係無因證券,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票款之給付另為協議,該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對抗現在之持票人即聲請人。又上訴人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參加人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故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承諾不再提示系爭支票之情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7 萬0550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5 張,及被上訴人摩菲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支票5 張,係因被上訴人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客車車箱車體版面商業廣告租賃合約,而簽發給參加人之租金支票,並由當時參加人之負責人薛金長收取被上訴人1 次簽發之每月租金支票。嗣因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改選林富益為負責人,由董事陳建緯實際負責,薛金長已非負責人。又陳建緯曾於100 年9 月10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租金,並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9 、10月間,委請訴外人李世揚、吳杰宇為代表,向薛金長索還被上訴人原先開立之支票,並經薛金長向被上訴人承諾於3 個月內,其回任負責人時,將全數歸還系爭支票,然薛金長並未依承諾返還支票。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4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到期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自101 年4 月以後到期之支票,上訴人亦陸續提示,惟因參加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上訴人明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參加人車體廣告租金之支票,參加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並已另行支付參加人租金,自屬基於惡意取得票據。且上訴人並曾同意101 年10月13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不再提示;已經提示退票之支票,只找參加人解決,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由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給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薛金長退出參加人經營時,自參加人帶走之支票,與持票人即參加人間並無對價關係。又上訴人明知薛金長於100 年4 月29日遭參加人解任負責人職務,明知薛金長已無權處分參加人之票據,竟仍由薛金長受讓系爭支票,顯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及2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參加人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薛金長早因涉及掏空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9739號起訴在案,並遭參加人臨時股東會於100 年4 月29日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上訴人當日亦在場參與,其後自無權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上訴人明知薛金長已無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取得票據而無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系爭支票於100 年9 、10月間尚在薛金長手上,並未轉讓上訴人,係於100 年底薛金長確認無望回任參加人負責人後,才背書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至101 年1 月11日始具狀向法院申報權利。上訴人所謂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迄今仍交待不清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192 萬0110元部分聲明不服(即附表編號5 、編號10支票票款),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 、10所示票據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3 萬4110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摩菲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參加人,付款人則分別為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曾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由參加人將參加人所有大型營業用客車10輛、每輛每月租金1 萬350 元,中型營業用客車10輛、每輛每月租金8846元之車廂內外車體版面給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5 年,每月總金賃額共計173 萬4110元等語,並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簽署契約書時交付包括附表編號5 支票在內之36張票面金額為173 萬4110元、發票日為每月13日之支票給參加人逐月提示兌現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租金給付方式等情,有上開2 人於100 年1月28日簽訂之甲租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㈢參加人曾與摩菲爾公司簽訂國道營業大客車車體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43輛國道營業大客車之整車車體外側給摩菲爾公司於符合交通法令之要求下經營廣告,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4 年6 月,租金為每輛每月4000元,每月總租金為17萬2000元,付款方式為摩菲爾公司於簽約時交付包括附表編號10支票在內23張面額為18萬6000元、發票日為每月5 日之支票給參加人逐月提示兌現,並於簽約時交付6 張面額為17萬2000元、發票日為每月5 日之支票給甲方逐月兌現為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付款方式等情,有乙契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六、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自得向被上訴人各自請求該支票所載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向上開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票款,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與參加人簽訂甲、乙契約,並簽發如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等節,固無疑問。然參加人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曾就解任包括薛金長在內現任董事及重選監察人,並於同次會議改選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0 年4 月29日至103 年4 月28日,為期3 年等情,且上開會議業經上訴人出席一情,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0 至372 頁、第547 至549 頁),可見薛金長自100 年4 月29日之日起,已非參加人之負責人,且上情為出席上開股東會之上訴人所明知。

㈢又因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經參加人之前任負責人薛金長另各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簽訂切結書,要求將包括附表編號1至5 號、6 至10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薛金長代領,並記載「如因塗銷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與參加人或第三人發生任何法律糾紛,或支票不慎遺失、為第三人所侵占、冒領或塗改等因而遭受之損失,概與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無涉,若因此造成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或因此進行法律程序而支付任何費用,一概由本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有上開蓋有參加人大小章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400 頁、第78、401頁),顯見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係由薛金長出面與被上訴人約定塗銷該等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薛金長於塗銷背書轉讓之後,將該等支票於100 年7 月間交給上訴人等情,經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53 頁),復據薛金長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間7 月以後,我就把所拿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內共計30幾張支票押在上訴人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 頁),則上訴人既已參與前揭股東會得悉薛金長於100 年4 月29日起已非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卻仍於其後自薛金長手中取得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足認上訴人取得上述支票時,已知悉薛金長無代表發票人即參加人將支票交付給後手即上訴人之權限,仍收受之,自屬惡意。

㈣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均於100年9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將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80至82頁),且因參加人懷疑薛金長有挪用支票情事,並將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掛失止付及提存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739號起訴書、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2 年6 月5 日仁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及提存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年6 月4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掛失止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03 至413 頁、第157 至171 頁、第172 至188 頁),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為無庸付款之約定,又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屬惡意,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其與參加人間之上開支票無效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

㈤至證人薛金長固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取得票據係有相當對價等情(見原審卷第230 至234 頁),然縱上情屬實,上訴人既已得悉薛金長非參加人之負責人,已無移轉票據權限,仍自其處取得支票,乃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經票據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為抗辯後,已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亦不因是否有相當對價而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建緯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603 至頁),亦僅足以證明薛金長有無盜用支票情事,與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是否惡意無涉,且證人陳建緯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8日擔任參加人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100 年間是林富益,後來才換成我,我進公司以後發現甲、乙租約之付款支票都沒有在公司,也沒有入帳,故要求參加人另外支付車體廣告租金給被上訴人,參加人也確實為給付,後來100 年9 月份因票到期,才知道票在薛金長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至237 頁),益徵薛金長並非本於發票人即參加人之授權而轉讓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給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係出於惡意,又該等支票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無庸負款,並經被上訴人以其與參加人之事由對抗因惡意取得該等支票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支票款。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票款之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台灣摩菲爾國│  土地銀行  │ 1,734,110元│100 年9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際股份有限公│  仁愛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0 年10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3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0 年11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4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1 年1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5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1 年2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6  │台灣摩菲爾股│合作金庫南京│   186,000元│100 年9 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份有限公司  │東路分行    │            │              │            │              │
├──┼──────┼──────┼──────┼───────┼──────┼───────┤
│ 7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0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8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1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9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2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20日│
├──┼──────┼──────┼──────┼───────┼──────┼───────┤
│ 10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1 年3 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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