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張瑋倫、林叡瑩
- 上訴人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法定代理人 林叡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禹彤(原名:侯靜美、侯函妤)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訂立之買賣讓渡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 文、上訴人潔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章程與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6至483頁)。是依照 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但上訴人潔康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上訴人潔康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張瑋倫及訴外人林叡瑩。是本件應以上訴人張瑋倫及林叡瑩為上訴人潔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上訴人潔康公司之權。 三、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到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防禦及訴訟之不安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並於上訴後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潔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潔康公司讓渡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及其軟硬體設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分3期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予上訴人潔康公司。上訴人潔康公司於101年8月1日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讓渡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於支付前2期價款即2,300,000元後,無故拒絕將第3期尾款200,000元匯至上訴人潔康公司所指定上訴人張瑋倫之帳戶(新光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倫) 。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應認系爭讓渡契約係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潔康公司於踐行系爭讓渡契約後,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瑋倫支付尾款,而上訴人張瑋倫就上開尾款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縱認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但上訴人潔康公司仍得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予上訴人潔康公司。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元予上訴人張瑋倫,或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元予上訴人潔康公司。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客戶已預付款項之退款金額及尚未服務餘額,已提出病歷資料及證人鄒宜蓁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退費金額計算方式,亦未檢附療程購買證明,且退款確認單未記載具體退款理由及退款金額,亦未有客戶簽名及說明退款方式。且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退款確認單上消費者簽名,與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內療程紀錄單之客戶簽名,及自費治療同意書上立書同意人簽名,均有不一致或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給付及客戶是否簽收之情形,無法證明客戶已親自簽收款項,及被上訴人確已退款予客戶之事實。另因客戶於退款確認單及療程紀錄單或自費治療同意書上簽名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退費之事實,則證人鄒宜蓁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係證人鄒宜蓁經手製作之文書,依據經驗法則,證人鄒宜蓁當不可能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證人鄒宜蓁到庭陳述可補足此證據之真實性,未免速斷。且由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及尚未服務額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無法得知各該客戶預行支付多少金額,使用治療項目價格為何,預付金額已使用為何,剩餘金額為何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表中之療程紀錄單及自費治療同意書,均記載101年7月31日以前各該客戶購買之療程項目、支付金額、使用日期及使用情況,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計算尚未服務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完全未說明未尚未服務金額如何計算,亦與療程紀錄單及自費治療同意書之記載不符。而被上訴人提出尚未服務之金額,亦有刷卡時間在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所生,或另一機構提供之資料等情形,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扣抵尚未服務金額之依據。又購買電視購物療程之客戶,係將款項支付予電視購物業者,上訴人須待客戶使用療程完畢後,方可向電視購物業者請款,故此類型客戶既有尚未服務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向電視購物業者取得客戶之預付款項,不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得扣抵。可見各該客戶於101年7月31日前已預付之費用,顯然低於被上訴人扣抵之金額,且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退還客戶預付款項金額超過400,000元及尚未服務餘額超過1,200,000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要求扣抵尾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張瑋倫係上訴人潔康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故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若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應支付時,應匯入上訴人張瑋倫之帳戶。惟上訴人張瑋倫僅係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潔康公司收受價金,並未就尾款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僅為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張瑋倫請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尾款,恐有誤會。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於已預付款項尚未服務餘額不超過1,200,000元,以及已 預付款項之退款金額不超過400,000元之範圍內,始概括承 受,超過部分均由上訴人潔康公司自行負擔。故就被上訴人保留之尾款200,000元中,需扣除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 項上訴人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款項及客戶退款後,始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然就已預付款項之退款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客戶親簽之收據為證,且就退款明細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病歷資料及消費紀錄,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潔康公司所受讓之客戶退款金額合計為491,845元,而 當初經手退費之承辦會計人員即證人鄒宜蓁亦到庭作證退費金額均有確實支出,故就超出400,000元之91,845元,即應 由上訴人潔康公司自行負擔,而得自未付尾款中扣除。另就已預付款項尚未服務餘額之部分,經被上訴人結算總計為2,733,414元,此有尚未服務額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可證。 證人鄒宜蓁亦到庭證稱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乃伊經手整理,金額無誤。是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就超出1,200,000元之1,533,414元依約應由上訴人潔康公司自行負擔,並得自尾款中扣除。故上訴人潔康公司尚需負擔之金額為1,625,259元(1,533,414+91,845=1,625,259元),遠超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200,00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本 即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瑋倫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潔康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潔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潔康公司應將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上訴人概括承接,上訴人潔康公司並於101年8月1日起將該診所交付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整體美時 尚診所」經營權及其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 ,共分3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潔康公司第1期款900,000元以及 第2期款1,400,000元。而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第3期款20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留作為尾款,待上訴人潔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及扣除系爭讓渡契約 第3條第3項由上訴人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後,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潔康公司指定 之上訴人張瑋倫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就尾款200,000元部分 ,迄未給付予上訴人潔康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體美時尚診所」之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上訴人張瑋倫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元,有無理由?㈡如上開先位請 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潔康公司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張瑋倫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 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第3期款20萬元:由 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留為尾款,待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 結算及扣除本協議第3條第㈢項之甲方(指上訴人潔康公司 )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後,乙方應於3日內將款 項電匯至甲方指定之新光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倫之銀行帳戶內」,此有系爭讓渡契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認系爭讓渡契約買賣雙方 為上訴人潔康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潔康公司,上訴人張瑋倫僅為上訴人潔康公司之指示受款人,並非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張瑋倫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00,000元,尚非有據, 故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㈡如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潔康公司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尾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潔康公司擔保截至101年7月31日止, 已預付款項消費客戶之尚未服務餘額不超過1,200,000元, 超出部分由上訴人潔康公司自行負責,而已預付款項消費客戶之退款金額超過400,000元以上者,亦由上訴人潔康公司 負擔。另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則約定第3期款200,000元由被上訴人保留為尾款,待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及扣 除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上訴人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後,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款項電匯至上 訴人潔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潔康公司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上訴人概括承接,則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價金包括尾款200,000元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超出尾款甚多,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遠出尾款20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讓渡契約接手經營後,就已預付款項客戶之退款金額達491,84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及消費者親簽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6至89頁)、病歷資料與消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4至248頁),及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見原審卷二第5頁)等件為 證。而證人即當時經手退費之鄒宜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上開單據之金額確實有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3 -1頁)。上訴人雖主張退款確認單與病歷資料中療程紀錄單與自費治療同意書之客戶簽名不相符,無法證明客戶確有退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僅以肉眼比對客戶簽名之真實性,過於率斷,且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略有差異,亦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客戶簽名非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及病歷資料與消費紀錄提出質疑,並就被上訴人扣抵之金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然除其中周柏儀(12,312元,見原審卷一第152頁)、黃曉楓(9,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周穎郁(10,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總計32,26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記載退費時間超出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時間,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抵應屬有據外,其餘陳盈璇(6,667元)、吳雅惠(20,000元) 、葉秀媚(2,800元)、彭曉恬(20,000元)部分,雖有於 退費後再預約之記載,惟再預約服務與是否退費,究屬二事,自不得以該再預約之記載,予以排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退款金額之計算式、退款理由、或未附療程購買證明、或未記載退款方式、或無客戶簽名等應不得扣抵云云。惟系爭讓渡契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扣款要件,則其所為主張,即非有理。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就已預付款項客戶退款金額達459,583元等語(491,845-32,262=459,583), 應可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尚未服務餘額消費客戶資料及統計金額為2,733,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已預付款項之尚未服務餘額明 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11頁)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至 471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已預付款項之 尚未服務餘額明細表及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係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之文書,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上開明細表內容為真實云云。惟證人鄒宜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都是其經手的,上面的客戶姓名、療程紀錄單都是依據病歷資料整理而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3之1頁),且有病歷資料存卷供參,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尚未服務餘額明細表及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由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及尚未服務額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無法得知各該客戶預行支付多少金額,使用治療項目價格為何,預付金額已使用為何,剩餘金額為何等,且被上訴人提出尚未服務之金額,亦有刷卡時間在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後所生,或另一機構提供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尚未服務金額扣抵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列表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扣抵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惟縱依上訴人所提列表,寬認客戶唐為嫻僅得扣除6,000元、張靜方僅 得扣除11,000元、張少殷僅得扣除17,000元、陳玉慧僅得扣除3,000元、楊雅惠無從扣除、余詠琇僅得扣除28,599元、 王中莉僅得扣除9,000元、楊雅婷僅得扣除2,000元、謝文雅僅得扣除15,000元、莊淳斐僅得扣除6,000元,合計僅得扣 除97,599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列228,792元。另客戶陳韻晴 、湯玉萍、陳詠潔、陳持正、康玉明、賈卓璇、黃麗雯、李恆慧、徐以芸、謝觀玉、周敏玲、林莉真及鍾雨潔等,或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說明計算方式、或係質疑未有消費日期、或有合購情事未提出其他機構之病歷等原因,均不予扣除,合計金額為193,291元。則被上訴人所辯尚未服務餘額 為2,408,930元(2,733,414-228,792-193,291+97,599=2,408,930),仍屬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購買電視購物療程之客戶,係將款項支付予電視購物業者,上訴人須待客戶使用療程完畢後,方可向電視購物業者請款,故此類型客戶既有尚未服務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向電視購物業者取得客戶之預付款項,不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扣抵云云。惟電視購物款項何時得以請款,與是否算入系爭讓渡契約之內無關,如於系爭讓渡契約成立前已購買電視購物療程之客戶,應均得算入已預付消費客戶尚未服務餘額中。故上訴人主張電視購物療程客戶不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⒎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就已預付款項客戶退款金額達459,583 元,及尚未服務餘額達2,408,930元等語為可採,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已預付款項客戶退款金額59,583元(459,583-400,000=59,583),及已預付款項尚未服務餘額1,208,930元(2,408,930-1,200,000=1,208,930),共計1,268,513元(59,583元+1,208,930=1,268,513),而此數額顯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20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扣抵。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已預付款項客戶退款金額及已預付款項尚未服務餘額,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2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由尾款 中扣抵。則上訴人潔康公司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0,000元,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張瑋倫先位聲明請求,及上訴人潔康公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