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劉文正
- 當事人薛麗鈴、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薛麗鈴 薛仙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春成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薛麗鈴前於民國85年7月10日,因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邀上訴人林春成 、薛仙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分期額共新臺幣(下同)712,064元,扣除頭期款11,000元後,其中602,064元自85年8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16,724元 ,年息為20%,共分36期攤還。上訴人薛麗鈴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另與上訴人林春成、薛仙智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85年6月2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000號13樓E室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薛麗鈴於87年3月25日將系爭車輛以26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許明嘉,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須先清償欠款始能辦理過戶,上訴人薛麗鈴因而與許明嘉口頭約定,由許明嘉負責清償上開欠款,無庸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薛麗鈴。許明嘉與奇異公司商談後,已清償所有欠款,並取得奇異公司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之證明,而辦理過戶登記,奇異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奇異公司竟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27026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12月14日南院龍87執速字第137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能履行契約書上之還款約定,自86年11月19日起就未再繼續繳付分期款,奇異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將解除其對車輛之占有,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車輛。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以電話 連繫奇異公司,商議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上訴人之朋友,並知悉貸款餘額截至87年2月20日止尚有326,052元,惟未將貸款悉數清償;上訴人嗣於87年3月25日以電話向奇異公司表示 業與許明嘉議定以26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薛 麗玲書立切結書,約定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差額81,650元 ,奇異公司始出具車籍資料及拋棄動產擔保同意書予許明嘉,供其辦理過戶。詎上訴人自此對債務餘額置之不理,奇異公司履次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受償執行費用13,079元暨換發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司 執西字第13396號執行事件受償債務人即上訴人薛麗鈴於新 化中山路郵局之扣押款2,56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上開扣押款經抵充期間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尚有61,036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支票,於超過81,659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7206號裁定准許 在案,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上訴人薛麗鈴前於85年7月10日,因購買系爭車輛,邀上訴 人林春成、薛仙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分期額共712,064元,扣除頭期款11,000元後, 其中602,064元自85年8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16,724元,年息為20%,共分36期攤還(見原審卷第8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 ㈡上訴人薛麗鈴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另與上訴人林春成、薛仙智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85年6月2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E室之本票乙 紙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0頁本票)。 ㈢上訴人自85年8月2日起至86年9月25日止,均按月償還16, 724元,其後於86年11月2日償還934元,87年3月25日償還26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帳務明細)。 ㈣上訴人薛麗鈴於87年3月25日與許明嘉訂定車輛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明嘉,並於87年4月27日過戶予怡廣 實業有限公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補字卷(下稱南簡卷)第8頁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 ㈤奇異公司於87年3月27日出具證物二拋棄證明書及說明書予 監理所(見南簡卷第9、10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於87年4月1日註銷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㈦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134,561元讓與被 上訴人。 ㈧奇異公司曾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7026號裁定准許之,嗣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 執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僅受償13,079元,全數抵充該事件執行費用(見南簡卷第12至13頁債權憑證)。 ㈨被上訴人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西字第13396號受償2,56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繼續執行紀錄表)。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㈡如未全部消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餘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向奇異公司借款購買系爭車輛,除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雖主張87年間欲出售系爭車輛以償還積欠奇異公司之債務時,曾致電奇異公司詢問尚餘欠款為何,奇異公司不知姓名人員表示,尚欠26萬餘元,僅需償還26萬元即可,才與許明嘉約定車款26萬元,由許明嘉負責清償所欠債務,嗣許明嘉付清26萬元後,已取得清償證明、拋棄動產擔保證明及車籍資料,以資辦理過戶云云;惟就其曾與奇異公司達成合意縮減債務範圍一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過戶資料,僅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拋棄動產擔保之拋棄證明書、說明書等(見南簡卷第8至10頁),未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存在,則其 主張清償26萬元後,所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消滅云云,顯乏證據可佐,要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若無清償證明書,不可能辦理過戶云云,惟觀諸上開車輛過戶資料所示,奇異公司於出具動產擔保拋棄證明書之同時,曾附上一份說明書,其上載:「車主薛麗鈴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本公司購買1996年馬自達牌 BONGO-BL小客車乙部...並向貴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之相關手續,現因車主無力繳納分期付款,並與本司達成餘款之付款協定,故本公司提出拋棄動產擔保設定之申請,並同意將車輛過與第三人,特此聲明」(見南簡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已與奇異公司就餘款達成付款協議,奇異公司自無可能同時出具內容相互矛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復提出87年3月25日 蓋有上訴人薛麗鈴印章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於85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貴公司 購買J3-4836...尚有餘款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尚未清償,今因本人無力繳納貸款同意將該車輛轉賣予由許明嘉支付貴公司車輛轉賣價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欠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本人願於87年3月31日付參萬 元正餘款繳納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繳清所有尾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完)」(見原審卷第17、18頁),益徵奇異公司並無與上訴人合意於清償26萬元後,全部債務即歸消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惟執之與上訴人林春成所不否認真正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2、82頁)相比對,兩份文件之印文樣式及簽署日期之筆態,互為一致,難認上開切結書有何遭人偽造而不可採信之處。至臺南監理站雖表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種類為附條件買賣,需檢附清償證明書始得辦理過戶,並提供86年8月作業手冊乙 份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4頁),惟動產 擔保制度旨在確保債權之實現,若債權人願於獲償前拋棄此擔保,法令並無理由加以限制,參以臺南監理站隨函檢附之清償證明書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為債權人向監理站表示債權消滅,請求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債務已經消滅之證明文件,則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因清償而消滅,仍應由債務人提出證明,始為正當,尚不得以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逕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4.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切結書載明「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完」,足徵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87年3月25日,上訴人薛麗鈴雖與奇異公司約定87年4月30日付清尾款,然是否已付清,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徒以上開記載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奇異公司達成合意減縮債務範圍至26萬元,則其僅償還26萬元予奇異公司,自難認其所欠債務已全部消滅。 ㈡如未全部消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餘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奇異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712,064元,扣除頭期款11,000元後,其餘602,064元自85年8月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付款金額16,724元,共分36期攤還(貸款本金為450,000元),此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 擔保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自85年8月2日起至86年10月2日止,均按月償還16,724元,合計為251,990元(其中利息為95,131元,本金為156,8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及法務費、程序費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截至86年10月2日止,上訴人尚有293,141 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450,000元-156,859元=293,141元)。系爭車輛於87年3月26日轉售時,上訴人曾清償260,000元,茲扣除86年10月3日起至87年3月25日共173日之利息27,788元(計算式:293,141元×20%×173/365=27 ,895元),實際抵充本金為232,212元(計算式:260,000-27,788元=232,212元),上訴人尚欠本金60,929元( 計算式:293,141元-232,212元=60,929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 被上訴人自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速字第1377號事件受償13,079元,已全數抵充執行費用,另於同法院103年度 司執西字第13396號受償2,567元,惟此扣押款僅足以清償87年6月10日前共77日之利息,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自87 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 2.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0,929元之本金,及自87年6 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0,929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85年6月27日 │薛麗鈴 │500,000元 │ 00000000 │ │ │ │林春成 │ │ │ │ │ │薛仙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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