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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匡偉吳俊龍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錫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錫鑫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封奇公司)於民國99年因景氣不好結束營業,上訴人吳錫鑫從未代表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周加渝係上訴人吳錫鑫在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之同事,負責管理財務,系爭支票應係周加渝侵占持有公司大小章時所偽造或變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周加渝侵占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並寄存證信函要求周加渝返還,惟周加渝並未置理,足證系爭支票係周加渝偽造或變造甚明。周加渝偽造系爭支票後交由周守男及被上訴人,進而行使,周加渝與周守男、被上訴人顯已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再者,由系爭支票發票日經數次變更可稽。且系爭支票若係上訴人吳錫鑫代表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簽發,上訴人吳錫鑫何須在系爭支票背面再行背書,顯有違常理。且系爭支票尚有周加渝及周守男2 人背書,顯係其等2 人之一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交付金錢,應係該等2 人收受,何以被上訴人未對該2 人行使追索,逕僅向不認識之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為不法取得甚明,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並非上訴人吳錫鑫,此由系爭支票上係蓋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之大小章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及吳錫鑫簽發,顯與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未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吳錫鑫係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與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惡意持票人,理由為:⑴票面金額30萬元,非零散數字,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一審時表示互不認識對方。⑵被上訴人除了提示還款退票外,有關借據、本票、匯款憑證或簽收條均付諸闕如。⑶還款支票係由第三人交付,且簽發日期經過多次變更,一般而言,提供融資者遇此狀況應有疑義,均會要求親自向借款人求證,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明顯有違常理。⑷系爭支票背人共計3 人,即吳錫鑫、周守男、周加渝,而吳錫鑫之背書並非親簽而係以印章為之,周守男與周加渝之背書卻均係簽字,被上訴人怎能不察,卻一味貪圖高利貸利息收益,刻意忽視保護融借雙方權益之責任義務。⑸被上訴人僅向發票人及負責人追償票款,卻未向周守男與周加渝追索,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周守男與周加渝等3 人共同勾串,以偽造票據謀上訴人錢財意圖明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高天浩則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詎於102 年4 月2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乃善意取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所有之支票,支票正面上發票人欄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吳錫鑫之印文,及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訴人吳錫鑫之印文均為真正,而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有上訴人吳錫鑫、訴外人周守男及周加渝之印文、簽名亦不爭執(見102 年度店簡字第982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

㈡上訴人吳錫鑫為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代表人,其與被上訴人均互不相識(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1487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頁)。

㈢系爭支票於102 年4 月22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指定之條款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亦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及第6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領用之支票,支票正面上發票人欄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吳錫鑫之印文,及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訴人吳錫鑫之印文均為真正,而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有上訴人吳錫鑫、訴外人周守男及周加渝之印文、簽名,系爭支票於102 年4 月22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理由略為:⑴票面金額30萬元,非零散數字,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一審時表示互不認識對方。⑵被上訴人除了提示還款退票外,有關借據、本票、匯款憑證或簽收條均付諸闕如。⑶還款支票係由第三人交付,且簽發日期經過多次變更,一般而言,提供融資者遇此狀況應有疑義,均會要求親自向借款人求證,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明顯有違常理。⑷系爭支票背人共計3 人,即吳錫鑫、周守男、周加渝,而吳錫鑫之背書並非親簽而係以印章為之,周守男與周加渝之背書卻均係簽字,被上訴人怎能不察,卻一味貪圖高利貸利息收益,刻意忽視保護融借雙方權益之責任義務。⑸被上訴人僅向發票人及負責人追償票款,卻未向周守男與周加渝追索,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周守男與周加渝等3 人共同勾串,以偽造票據謀上訴人錢財意圖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互不認識,而系爭支票背書人計有上訴人吳錫鑫、周守男、周加渝,系爭支票非自上訴人吳錫鑫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借據、本票、匯款憑證或簽收條等均付諸闕如云云,惟支票屬無因證券,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殊嫌無據。另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然前開判決意旨均係就票據法第13條有關票據抗辯規定為立論基礎,與本件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善意取得規定之爭訟無涉,顯難以比附參照,是上訴人引用前開判決以為有利於自己之論證,於法尚有未合。

⑵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錫鑫之背書並非親簽而係以印章為之,周守男與周加渝之背書卻均係簽字,被上訴人怎能不察云云,難謂有據。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向發票人及負責人追償票款,卻未向周守男與周加渝追索,即認上訴人、周守男與周加渝等3 人共同勾串,以偽造票據謀上訴人錢財意圖明確云云,顯屬率斷,亦嫌無據。

⑶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縱有變更,背書人仍應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負背書之責,是上訴人所稱「一般而言,提供融資者遇此狀況應有疑義,均會要求親自向借款人求證,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明顯有違常理」云云,尚非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並非上訴人吳錫鑫,此由系爭支票上係蓋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之大小章可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吳錫鑫係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與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顯屬無據等語,於法固有所憑,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是上訴人吳錫鑫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其自應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誤認上訴人吳錫鑫與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就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之結論,則並無不同。而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簽發,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上訴人吳錫鑫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並無有違常理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若係上訴人吳錫鑫代表上訴人台灣封奇公司簽發,上訴人吳錫鑫何須在系爭支票背書再行背書,顯有違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及吳錫鑫簽發,顯與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未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此與被上訴人稱:「執有台灣封奇公司簽發系爭支票1 張金額30萬元,並經吳錫鑫背書……」(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14877 號卷第1 頁),而非指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台灣封奇有限公司及吳錫鑫簽發」等語迥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實情不符,應屬誤解。

⑸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仍從其手取得該票據,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有重大過失從其手取得者之情形而言。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訴外人周加渝侵占持有公司大小章,而於系爭支票上為偽造或變造行為屬實,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加渝間之事,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屬灼然。

⑹基此,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已難謂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大之情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系爭支票之善意取得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乙節,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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