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曾和雄
- 相對人
-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於兩造所共有房屋之外牆上設置鐵架及廣告物,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下稱系爭1902號案件)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拆除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11號案件)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惟因上開外牆屬抗告人之專有部分,抗告人對於該外牆即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因相對人之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抗告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前開案件雖已排除相對人於抗告人住家外牆張貼、懸掛廣告物之行為,惟相對人前揭行為已對抗告人住家外牆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自應就抗告人因此所受財產上及健康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始為相當,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皆相同時,方有前後兩訴相同之重複起訴之問題。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90年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98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5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遭相對人無權占用為由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 年9 月(即拆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相對人所占用面積計算應給付金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75元、2489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曾明勝、洪紫景應共同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22,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陳錦福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46,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190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則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5年2 月起至返還外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按相對人占用面積及抗告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應給付金額,聲明內容為相對人曾明勝、洪紫景應給付抗告人256,523 元(其中200,000 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6,523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及自101年8 月起至返還第2 項牆面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抗告人722 元;相對人陳錦福應給付抗告人467,822 元(其中400,000 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7,822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及自101 年8 月起至返還第1 項牆面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66元(後抗告人於系爭11號案件中雖減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期間並未變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原審所為請求與系爭1902號、系爭11號案件中訴之聲明之內容及請求範圍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系爭1902號、系爭1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尚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