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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酌減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抗告人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之。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1月15日與抗告人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押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伊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遭抗告人聯安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押金200萬元以充作違約金,伊認抗告人聯安公司沒收200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4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157萬元本息。本件係因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訴訟,應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即應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權法院,原審不得逕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聯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亞公司主張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等約定,沒收押租金2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返還者實為押金,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台亞公司起訴主張其於91年1月15日與抗告人聯安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押金為200萬元,嗣抗告人台亞公司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抗告人聯安公司雖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押金以充作違約金,惟系爭租賃契約僅餘3.25年,抗告人聯安公司沒收2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3萬元,故就超過部分之157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台亞公司主張抗告人聯安公司沒收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作為違約金,數額過高,雖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核屬因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自應有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以被告即抗告人聯安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樓為由,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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