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詮貿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禮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聰智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伯任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婷
- 訴訟代理人
- 馬娟庸
- 訴訟代理人
- 辛佩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75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649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庭期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萬3,479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繼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萬6,174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兩造於契約屆滿後,雖未另訂新約,但仍繼續依原契約條件履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應於每月月底結算至當月所有費用,並於次月5 日前連同明細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於當月30日以前,將請款金額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寄至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之倉儲物流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267 萬1,599元(未稅),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101年9 月20日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告知原告請款金額需扣除倉租差異、移倉產品差異、運費差異、出貨單據未回造成扣款、出貨短交造成扣款及未歸還向訴外人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租之棧板與租金,共計扣款66萬5,279 元(未稅),並隨即開立支票給付餘款完畢。惟該扣款金額中,就被告主張原告未返還中華公司棧板總數704 片,並片面決定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用中每片扣款600 元,共計42萬2,400 元(704 ×600 =422,400 )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每片棧板多扣100 元(即每片棧板500 元)之7 萬400 元(100 ×704 =70,400),及原告實際僅未歸還棧板142 片之7 萬1,000 元(142 ×500 =71,000),被告應返還逾扣之28萬1,000 元(422,400 -70,400-71,000=281,000 );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返還棧板704 片,自101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20日,共計45天,每片每日租金0.6 元,扣款1 萬9,008 元(704 ×45×0.6 =19,008)部分,原告僅未歸還棧板142 片,被告僅得扣款3,834 元(142 ×45×0.6 =3,834 ),被告應返還逾扣之1 萬5,174元(19,008-3,834 =15,174),是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逾扣之29萬6,174 元(281,000 +15,174=296,174 ),爰依系爭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為包括倉庫、運送及委任等之混合契約,是本件爭議應適用之法律將因兩造間發生糾紛之階段而有不同。兩造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為利於原告進行裝卸等作業,被告與中華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每月向中華公司租賃數量不定之棧板,由原告直接向中華公司取用,並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棧板,故原、被告間至少已默示成立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於借用棧板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違反保管義務,致704 片棧板遺失或滅失,被告須賠償中華公司每片棧板500 元,共計35萬2,000 元(704 ×500 =352,000 ),及賠償自101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20日,共計45天,以每片每日租金0.6 元計算之租金1 萬9,008 元(704 ×45×0.6=19,008),被告自得就所受損害37萬1,008 元(352,000+19,008=371,008 )向被告求償,並自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服務費用中扣除,與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為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61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自訴外人創新物統公司移交的棧板數量為67片(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後,原告將棧板移交後手,返還被告之棧板總數為445 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40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物流服務報酬29萬6,174 元未付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返還被告承租之棧板704 片,致被告賠償棧板出租人中華公司37萬1,008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未返還被告承租之棧板數量為何?被告以對原告有37萬1,00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之棧板共計704 片,雖提出中華公司出租棧板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89 頁)、被告與中華公司間電子郵件及信函(本院卷一90-91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92頁)、卸貨拆櫃明細表(本院卷一190-236 頁、279-330 )、統計表(本院卷一331-337 頁、卷二13-19 頁),及聲請函詢東久、久津、幸鑫、台灣味群、美達、金有利等公司查復原告往來棧板之數量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未返還之棧板僅142 片等語。經查:
1.被告所提中華公司出租棧板明細表(本院卷一81-89 頁),及中華公司檢送本院之出租棧板明細表(本院卷一107-155頁),僅記載被告承租之棧板數,據該記載尚無從推知原告未還棧板之數量究為若干。雖被告辯稱依中華公司回覆之出租棧板明細表所載97年11月1 日結存租用棧板片數629 片,即屬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交予原告保管之棧板數,迄101 年8 月20日止,期間又增加租用820 片,合計1,449 片,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原告101 年8 月20日移倉盤點時,所餘租用棧板總片數則僅餘745 片,可證明原告尚有704 片棧板未歸還云云。惟被告為此陳述之前,已先自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移交予原告之棧板數僅67片(見卷一第9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此項自認除有事實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同意而得撤銷外,已生自認之效果亦即原告就兩造訂約時移交予原告之棧板數為67片之主張無庸舉證。然原告屢稱被告自認後不得為相異陳述,足見原告並未同意撤銷自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自認後復依上開明細表而為相異之陳述,指稱兩造訂約時移交原告之棧板數達629片云云,自非可採。足見被告所提出及中華公司檢送之上開出租棧板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事實。
2.被告另謂上開卸貨拆櫃明細表(本院卷一190-236 頁、279-330 ),係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舉97年11月6 日東久公司發貨之例,資以印證上開明細明所載數據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76-277 頁被告答辯三狀二㈡㈢點所述)。然觀諸上開明細表所包含之交易,橫跨98年至101 年期間,交易筆數多達數百筆,且被告係以全部交易之取、還棧板數之差額,作為原告未還棧板數之統計依據,可見各筆交易所涉棧板數,對於原告未還棧板數之計算均生影響,是故被告聊舉數例雖得印證,然究不能憑此極低微比例之實證,即謂上開明細表之正確性已獲擔保。而上開明細表既未經原告簽認,亦無可靠性擔保之佐證,被告遽以之指稱原告未還棧板達704 片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依上開明細表統計原告未還棧板數之方法,係以原告取自中華公司之棧板數,與原告取自東久公司等代工廠之棧板數,兩者相加,列為原告保管棧板之總數(見本院卷一第276-277 頁被告答辯三狀二㈡以下之說明)。惟依東久公司102 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其中附件顯示:「敝公司11月26日送75塊台棧棧板(直接由中華通路載至工廠)至貴廠以利放置產品用,請貴公司於棧板送達時點收」(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中華公司函覆本院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54 頁)所載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增加租用中華棧板75片,由原告送至東久公司之情相符。可知該75片棧板應係被告公司向中華公司增租者,而非原存於東久公司而由原告取用者,然依被告之統計方式,此一事實將成「原告自中華公司取用增租棧板75片,又從東久公司取用棧板75片,原告故計取用150 片」之重複統計結果。據此以觀,被告依上開明細表計算原告未還棧板數時,就原告自中華公司取得之棧板,送至代工廠後,再從代工廠取得同一棧板之情形,認為原告既從中華公司取得棧板,又從代工廠取得棧板,因而將兩數之和列為原告取得棧板數之情形,顯已重複列計,而使上開明細表之統計有所失真。是以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既不足為憑,其統計之方式亦非可取,則被告依上開明細表所製作之統計表(本院卷一331-337 頁、卷二13-19 頁),自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之事實。
3.至於被告所提中華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信函(本院卷一90-91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92頁),僅係被告與中華公司間關於未還棧板賠償事宜之商議證明文件,核屬渠等主觀認知之表示,尚非客觀之證據,且無原告之參與,自亦無從證明原告真正未還之棧板數。又被告聲請函詢東久、久津、幸鑫、台灣味群、美達、金有利等公司查復原告往來棧板之數量部分,僅東久公司函復有關97年11月、12月往來棧板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241-263 頁),及台灣味群公司函復有關96年7 月17日至98年1 月10日止在該公司結存之棧板數為64片等情,其餘公司則或無記錄,或未函復。而東久公司及台灣味群函復範圍均僅占被告統計原告保管棧板數範圍之極小部分,以該函復結果自無從證明被告之統計是否正確無誤。是以本項證物,均無足證明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
4.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尚未返還之棧板數確達704 片,則被告逕謂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未還704 片棧板所生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然原告既自承其未還棧板142 片,則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未還之棧板數,為142 片。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還棧板數為704 片一節,既不可採,則被告以此棧板數為計算基礎,據以辯稱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37萬1,008 元云云,當亦無可採。然原告既自承未還棧板142片,依兩造所不爭執每片棧板價額500 元、日租金0.6 元、租期45日計算,原告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為7 萬4,834 元(142 ×500 +142 ×45×0.6 =74,834)。是被告僅得對原告扣款7 萬4,834 元,其逕予扣款37萬1,008 元,顯已逾扣29萬6,174 元(371,008 -74,834=296,174 )。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逾扣之金額,當屬有據。被告顯無從再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37萬1,008 元,在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服務報酬29萬6,174 元,尚無不合。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29萬6,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