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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徐淑芬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送達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再審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追加請求102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相符,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訟標的金額逾同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之租金187,000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2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6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顯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涉訟,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容有未洽,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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