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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再審相對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黃古彬

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5日經再審相對人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即再審相對人黃柏菁(下稱黃柏菁)建議,以帳戶(帳號:96508)中部份現金57,701元(含201元手續費)及部分融資84,000元方式,總計141,500元之金額購進股票,其相關股票辦理事宜均由黃柏菁為再審聲請人處理。寶來證券及黃柏菁前於97年9月16日左右,以限時掛號書面通知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故應補繳13,000元,惟再審聲請人依通知前往繳納時,寶來證券櫃台人員竟表明僅須繳納12,000元,並退回1,000元予再審聲請人。嗣於97年10月7日下午約4點前後,再審聲請人接獲黃柏菁以電話通知,復稱系爭股票融資整戶維持率成數不足,再審聲請人需補足該金額。其後,黃柏菁雖以其個人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再審聲請人應於97年10月8日補足金額1,000元。惟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接獲寶來證券公司之正式書面通知,但免發生問題遂於10月8日上午前往寶來證券欲補足金額,詎再審聲請人在寶來證券營業前即約早上9點即到該公司,寶來證券人員竟推稱於97年10月8日9點股票初開盤時,即強行掛賣並處分系爭股票。因寶來證券98年9月16日計算錯誤在先,致再審聲請人僅少繳1,000元,後又未依約、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及時繳納,並因而發生系爭股票遭寶來證券不當處分之情,致再審聲請人無端受有系爭股票遭寶來證券處分之損失。故寶來證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徐嘉珮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寶來公司與黃柏菁給付再審聲請人26,300元及其利息,惟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廢棄前開判決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二)惟100年4月寶來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寶來公司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無律師資格,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適用,故原審應停止訴訟卻未停止,本件有法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寶來公司有合併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屬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恪守再審期間之規定,茲以前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再審聲請人無法律背景,無法於收受判決後30日出具再審書狀,是以再審聲請人於仍得於再審30日後提出再審之聲請,無違背再審提出期間。

(三)原審雖引用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作判決,為心證之形成,然並無法理作依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僅依照主觀感受逕行裁判,即屬於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規定。

(四)再審聲請人前於原審提出維持率計算表、97年9月18日之差額追繳明細表等證據,用以計算縱再審聲請人依照寶來公司指示繳納13,000元,維持率亦不足166%,且寶來公司應於97年9月18日即通知,而非於同年10月7日銀行下班後方通知,然原審就前揭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

(五)本件依融資操作辦法第16條、第23條第7項、第24條規定,寶來公司應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原審認定維持率再度不足,因法無明文規定,無庸依照融資證券操作辦法書面通知再審聲請人,然此與前揭辦法規定意旨及再審相對人與寶來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相牴觸,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民法與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然原審審酌本件時無適用前述法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七)綜此,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先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再審聲請人部份之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張(股票代號2520)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尚需償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補償訴訟期間原告所受利益損失,連帶給付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備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份之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等應再返還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5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二)(三)(五)(六)係主張原審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再審相對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且其知悉前開情事在後等語,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訴訟代理人不以有律師資格者為限,非律師之人經法院同意後亦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即明;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據上,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非有據。

三、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前就再審聲請意旨(四)主張原審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由本院前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今再審聲請人又執前開意旨以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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