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韓氏大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啟明
- 相對人
-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具狀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兩造間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兩造間給付薪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調訴字第7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333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中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並未就聲請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即無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