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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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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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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 月26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就此雖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要與法律所定程式不符,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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