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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吳宛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1月15日(102)取智字第2911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一○二)取智字第二九一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之訴進行期間查知相對人於鈞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伊為保全債權,遂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並依裁定提存56萬元後,對相對人上開167 萬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相對人雖明知伊已就本案請求起訴,仍於101 年5月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限伊於期限內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伊異議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向鈞院借調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案卷查核後,於101 年11月7日改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100年10月6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吳宛玉等人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自無再命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為由,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足見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之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而二者均係針對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分配後伊尚未受償之債權,為同一事實基礎之同一案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3年1月15日(102)取智字第2911號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為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再提存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對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100 年10月6日即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是以相對人雖於假扣押後聲請假扣押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命伊限期起訴,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 號裁定為憑,堪認屬實。

(二)而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所示,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伊於83年間分別借款本金1,500萬元、1,000 萬元予相對人,迄至100年間時止,相對人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合計逾2 億元,相對人嗣後雖有部分清償,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 號分配後,仍未能滿足異議人之全部債權,嗣因異議人查得相對人於本院提存167萬元,爰就伊迄未滿足債權內之167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可稽。而異議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於83年3、4月間供訴外人李金利、王志銘、吳陳玉英、陳抱、陳尾、金陳寶英、玉簡阿玉等7 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6,500 萬元,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 號分配後,異議人尚有餘額未受償,異議人乃就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相對人各與李金利及陳尾繼承人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萬元、672萬5,000元、672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觀諸二者主張之當事人均為異議人及相對人,請求標的均為異議人對相對人於83年間之借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 號分配後之不足額債權,而二者金額雖有不同,然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金額顯大於假扣押金額,足認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3 年1月15日(102)取智字第291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

(三)又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此觀96年12月12日提存法第25條修正理由即明,是以本院雖認異議有理由,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併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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