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謝劉碧霞
- 即債權人
- 債務人
- 吳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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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對債務人吳宛玉等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且債務人吳宛玉於臺北地方法院所定101年4月10日調解期日,亦親自到院進行調解。詎債務人明知異議人已就本案請求起訴,猶仍提出本件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100年10月6日即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吳宛玉等人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檢送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借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自無再命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復因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債務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