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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謝劉碧霞
即債權人
債務人
吳宛玉

           送台北郵局第117-987號

上列當事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對債務人吳宛玉等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且債務人吳宛玉於臺北地方法院所定101年4月10日調解期日,亦親自到院進行調解。詎債務人明知異議人已就本案請求起訴,猶仍提出本件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100年10月6日即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吳宛玉等人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檢送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借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自無再命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復因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債務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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