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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7月29日、9月11日開庭期日之案件全程進行情形及當庭所述情況,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是以,聲請人未經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本院發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亦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足稽,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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