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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請人
楊淡襟
聲請人
江美梅
聲請人
柯高愛惠
聲請人
朱勇生
聲請人
何燕燕
聲請人
李佳穎
聲請人
柯土井
聲請人
古桂金
聲請人
王心均
聲請人
劉吳桂香
聲請人
余碧琴
聲請人
侯致濤
相對人
鄭月英

      周春

      鄭玉鳳

      鄭朝陽

      鄭朝輝

      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以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業據聲請人提出加蓋最高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為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受訴法院為最高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