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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告
德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強華
原告
德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敦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告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裁定移轉管轄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著有規定。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有卷存公司資料查詢可按,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依原告起訴記載之原因事實,乃認被告係利用發送存證信函方式誣指及解約,故不履行債務,而為侵權行為,是依原告提出卷存存證信函,當認寄件行為地及送達結果地為臺中市、新北市土城區或基隆市,亦均非本院轄區;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傳銷商(直銷商)契約,因被告誣指原告詐領汽車獎勵金情事,進而停發原告民國103年3月、4月之銷售獎金及103年1至4月之汽車獎勵金,並片面解除兩造間傳銷商契約,因而合併於本件起訴,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等,並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書等情,並以兩造簽約地、相關業務往來及獎金申請處均約定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臺北營業處,經核尚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前揭契約書、臺北營業處統一發票、訂購申請表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格式(參見本院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被告之講座課程(參見高院卷5至6頁)等資料相當。是以,原告依此嗣主張兩造前揭契約請求給付銷售獎金及汽車獎勵金,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而以書狀聲請(參見高院卷第3、4、26頁)移轉至前揭締約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即非無據。

三、又查: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上揭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臺北營業所,嗣後遷移至臺北市○○路00號11樓之情。惟據其提出之被告行事曆(參見高院卷第14頁),姑不論究否真實,但該行事曆上所註明之臺北分公司部分,顯於103年4月中之前,均在遷移前之處所(即上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營運,於同月15日後,亦僅有記載準備或預備遷移營業處之意旨,且該期間在行事曆上所記載之相關營運活動處均在臺中(即前揭被告主事務所),並無在臺北營業處舉辦之情,自無從認定當時被告臺北營業處已有正式完成遷移並已為營運,是難認定兩造有何可能於當時已另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遷移後之臺北市○○路00號11樓,本院當無管轄權。據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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