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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飛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敏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告
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吳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為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江敏川及吳瓊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等件,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被告飛為公司於動用額度時,應依照各授信契據/動撥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不按期償付,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定存機動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飛為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詎僅繳至103年3月4日止,本金尚欠272萬4,261元,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4,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飛為公司及被告江敏圳辯稱:被告飛為公司係向原告學府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借款之際原告表示因被告飛為公司無法提供支票擔保,需另行將貸款金額中30萬元作為質押,故被告飛為公司實際借得之金額為270萬元,並非300萬元,原告請求本金逾此範圍,自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借款於 103年 1月間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江敏圳曾前往原告學府分行表示希望將被告飛為公司之本件企業貸款轉貸至被告江敏圳個人向原告辦理之房屋貸款上以為清償,惟遭原告拒絕;被告江敏圳遂另覓訴外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辦理轉貸事宜,星展銀行同意以優惠之利率代被告江敏圳向原告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及本件被告飛為公司之企業貸款,惟放款順序為先清償房屋貸款後再清償企業貸款,於103年3月12日星展銀行通知被告江敏圳房屋貸款部分已可撥款,被告江敏圳遂於翌日前往星展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設定,同時通知原告房屋貸款結清至103年3月14日還款,星展銀行亦於當日辦妥被告江敏圳名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然因星展銀行要求被告江敏圳需提供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方可核撥款項,原告卻要求被告需清償房屋貸款及本件企業貸款全額後,始願出具清償證明,堪認本件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所提供之給付,致被告未能清償,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飛為公司於102年7月26日邀被告江敏川及吳瓊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等件,約定授信額度為300萬元。

㈡兩造約定被告飛為公司於動用額度時,應依照各授信契據/動撥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不按期償付,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定存機動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飛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3月4日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飛為公司向其借款 300萬元,並由被告江敏圳及吳瓊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飛為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件被告借貸之本金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借貸之本金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197頁),且撥款金額核與撥款申請書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本件被告飛為公司係辦理借款償還其於10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僅撥款27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且被告就餘額 272萬4,261元尚未清償,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約定書第 8條約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㈠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個別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乙方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固定利息。㈡甲方未依約償付債務,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縱本借款屆期亦同,其計算方式;積欠之月付金或月付息×借款利率÷365×1.1,逢閏年時亦同。甲方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承兌案件經乙方墊付之款項)或經乙方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該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該借款經貴行依主管機管轉列催收款項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約定利率固定計算。除此之外,甲方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月個月以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就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拒絕出具清償證明以利被告向星展銀行辦理轉貸,致被告未能清償本件債務,認原告有權利濫用及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103年3月14日星展銀行設定抵押權完成之日以後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所抗辯原告未出具清償證明一事,僅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然此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清償或原告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又經本院向星展銀行調閱被告江敏圳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被告江敏圳確實於103年2月間向星展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810萬元,嗣因被告江敏圳於103年5月表示不接受核貸條件故未撥款(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然系爭貸款縱經星展銀行全額准貸,亦不足以清償被告本件貸款餘額及被告江敏圳對於原告另申辦房屋貸款之債務610餘萬元(見本院卷108、109頁)之債務;佐以被告自承星展銀行放款條件為需先清償被告江敏圳之房屋貸款後,餘額再清償本件被告飛為公司之企業貸款(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並未清償對原告之所有之債務,原告自無出具清償證明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出具清償證明,自屬無據,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對原告為清償,抗辯原告未出具清償證明為係權利濫用且受領遲延,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27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2萬8,0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  1 │218萬1,016元│自103年3月5 │4.5%  │自103年4月6日   │自103年10月6日    │
│    │            │日至清償日止│機動  │至103年10月5日  │至清償日止        │
├──┼──────┼──────┼───┼────────┼─────────┤
│  2 │ 54萬3,245元│自103年3月5 │4.5%  │自103年4月6日   │自103年10月6日    │
│    │            │日至清償日止│機動  │至103年10月5日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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