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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原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澔貞
共同複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
法定代理人
尤育聖
被告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嬌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二
法定代理人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苒奭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苒奭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坑小段十二之

八、十二之十二、十二之十五、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被告張苒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

及「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張苒奭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

被告張苒奭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苒奭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苒奭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苒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苒奭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張苒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苒奭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爭議之土地坐落在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坪小段12-5、12-7、12-8、12-9、12-10 、12-11 、12-12 、12-14 、12-15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30 、20-9、20-10、20-11、20-12、29-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原告國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至4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3人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金剛叢林道場火供協會(下稱火供協會)、被告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一品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及原證1-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12-10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12-12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12-17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12-18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12 -15地號內如原證1-1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9日補充判決之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20-11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12-1 1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12-12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12-17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12-22地號內如原證1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㈡、被告張苒奭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證1附圖一所示編號B及附件1所示圖1之水泥空地及建築物」、「12-17地號土地內如附件1所示圖2之建築物及圖3建築物」、「12-19地號土地內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上揭土地騰空、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告占用之正確面積、位置,請准測量後再行補正之)。

㈢、被告張苒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水泥道路及水塔等工作物」、「12-9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件l(下同)所示圖1之天橋、水泥道路、水池及階梯等工作物」、「12-20地號、12-21地號及29-1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l所示圖4、圖5之建築物及天橋」、「20-9地號土地內如附件l所示圖6、圖7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上揭土地騰空、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被告占有之正確面積、位置,請准測量後再行補正之)。㈣、被告張苒奭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1所示圖6、圖7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上揭土地騰空、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占有之正確面積、位置,請准測量後再行補正之)。㈤、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下同)1,71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9,950元之不當得利。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5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339元之不當得利。

㈦、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國產署8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930元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9元之不當得利。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反面至第5反面頁)。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在10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如原證12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店測土字第678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一)」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A)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0地號內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2地號內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7地號內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8地號內編號(A)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0-11地號內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證12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店測土字第465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二)之系爭12-5地號內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2地號內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7地號內編號(F)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22地號內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㈡、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附圖中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12-8( 1)之建物(含設施)(面積910平方公尺)、系爭12-12地號土地內編號12-12( 1)之建物(面積257平方公尺)、編號12-12( 2)之平台(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2-12( 3)之天橋(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2-13地號土地內編號12-13( 1)之橋(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2- 13( 2)之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鋼條、系爭12-15地號土地內編號12-15( 1)之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系爭12-17地號土地內編號12-17( 1)之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12-17( 2)之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12-17( 3)之水泥平台(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12-17( 6)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17( 7)之祀(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2-17( 8)之祀(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12-17咖啡色(1)甲之磚造鐵皮工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17藍色(2)甲之水池(面積12平方公尺)、系爭12-18地號土地內編號12-18 (1)之建物(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12-18藍色(1)甲之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18咖啡色(2)之磚造鐵皮工廠(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0-12地號土地內編號20-12( 1)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㈢、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系爭12-7地號土地內編號12-7之路(面積1125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編號12-9之路(面積836平方公尺)、編號12-9( 1)之水泥設施(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2-9( 2)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9( 3)之天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9( 4)之路(面積89平方公尺)、系爭12-20地號土地內編號12-20(1)之建物(走廊)(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12-20( 2)之指示範圍(走廊)(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2-21地號土地內編號12-21( 1)之建物(面積199平方公尺)、系爭20-9地號土地內編號20-9( 1)之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9-10地號土地內編號29-10 (1)之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29-10(2)之水泥設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9-10( 3)之水泥設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9-10( 4)之棚子(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29-10( 5)之棚子(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㈣、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20-10地號土地內編號20- 10咖啡色(1)之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㈤、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527,1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8,839元之不當得利。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2,155,0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2,459元之不當得利。㈦、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國產署763,3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545元之不當得利。㈧、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2,9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8元之不當得利。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又於104年9月15日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10日店測土字第04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店測土字第678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一)」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A)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0地號內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2地號內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7地號內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8地號內編號(A)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0-11地號內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證12- 1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店測土字第465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二)之系爭12-5地號內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2地號內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7地號內編號(F)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22地號內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㈡、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12- 8( 1)之建物(含設施)(面積910平方公尺)、系爭12-12地號土地內編號12-12( 1)之建物(面積257平方公尺)、編號12-12( 2)之平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12( 3)之天橋(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2-13地號土地內編號12-13( 1)之橋(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2-13( 2)之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鋼條、系爭12-15地號土地內編號12-15( 1)之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系爭12-17地號土地內編號12-17( 1)之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12-17( 2)之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12-17( 3)之水泥平台(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12-17( 6)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17( 7)之祀(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2-17( 8)之祀(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12-17( 1)甲之磚造鐵皮工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17( 2)甲之水池(面積12平方公尺)、系爭12-18地號土地內編號12-18( 1)之建物(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12-18( 1)甲之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18咖啡色(2)之磚造鐵皮工廠(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0-12地號土地內編號20- 12( 1)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㈢、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系爭12-7地號土地內編號12-7之路(面積1125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編號12-9之路(面積836平方公尺)、編號12-9( 1)之水泥設施(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2-9( 2)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9( 3)之天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9( 4)之路(面積89平方公尺)、系爭12-20地號土地內編號12-20( 1)之建物(走廊)(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12-20( 2)之指示範圍(走廊)(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2-21地號土地內編號12- 21( 1)之建物(面積199平方公尺)、系爭20-9地號土地內編號20-9( 1)之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9-10地號土地內編號29-10( 1)之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29-10( 2)之水泥設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9-10( 3)之水泥設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9-10( 4)之棚子(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29-10( 5)之棚子(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㈣、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20-10地號土地內編號20-1 0咖啡色(1)之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㈤、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527,1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8,839元之不當得利。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2,155,0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2,459元之不當得利。㈦、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國產署763,3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545元之不當得利。㈧、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2,9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8元之不當得利。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8反面至10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坪小段12-5、12-8、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2-17、12-18、12-19、12-22、20-11、20-12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皆由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負責經營管理(下稱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另坐落同小段12-7、12-9、12-20、12-21、29-10、20-9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國產署負責經營管理(下稱原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又坐落同小段20-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經營管理(下稱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0-10土地)。而被告張苒奭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國雄生前至少自82年即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系爭12筆土地搭蓋祭祀壇、水泥屋、水塔、宿舍、水泥空地等建物、工作物,嗣經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發現並多次催告返還土地,張國雄皆置之不理,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遂於95年10月間對張國雄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而鈞院前亦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命張國雄應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惟張國雄於收受鈞院95年重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後,仍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然張國雄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過世,由被告張苒奭單獨繼承併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張苒奭不僅仍拒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張苒奭應拆屋還地後,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最高法院亦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張苒奭之第三審上訴,終告確定(下稱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基於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苒奭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卻發現諸多問題致執行發生困難,爰說明如下:

1.於對被告張苒奭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始發現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張苒奭拆除之建物內所供奉或放置之神像、木雕、藝品或製作神水機器設備等,皆係被告火供協會及被告天一品公司所有,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將擬拆除建物內之前揭物品遷讓騰空,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皆未置理,為求強制執行順利,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再訴請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將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2.因被告張苒奭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眾多,且於占用之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亦為數繁多,因而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發生誤漏,致被告張苒奭所有之部分建物整棟或部分之面積未標示於測量成果圖內,因而未在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得對被告張苒奭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再請求被告張苒奭將如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並請求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將前揭土地騰空、遷出,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3.被告張苒奭所有建物、工作物,除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外,亦同時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 筆土地,且被告張苒奭所有建物內同樣擺放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所有之物品,故原告國產署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苒奭將如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占用之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並請求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將該土地騰空,並自該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

4.被告張苒奭所有建築物之部分亦無權占用如聲明第4 項所示,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0-10土地,且其內亦同樣擺放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之物品,為能完全杜絕被告3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苒奭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請求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將該土地騰空、並自該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5.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如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系爭12-5、12-10 、12-17 、12-22 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07元【計算式:130元×335平方公尺×(16/12)×0.1(年息)=5,807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588元【計算式:150元×335平方公尺×(42/12)×0.1(年息)=17,588元(四捨五入)】。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065元【計算式:130元×335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3,065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065元【計算式:130元×335平方公尺×3×0.1(年息)=13,065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070元【計算式:140元×335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4,070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63元【計算式:150元×335平方公尺×(14/12)×0.1(年息)=5,863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5,807元+17,588元+13,065元+13,065元+14,070元+5,863元=69,458元。

⑧若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4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19元【計算式:150元×335平方公尺×(1/12)×0.1(年息)= 419元(四捨五入)】。

⑵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系爭12-8、12-12、12-18、20-11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7,880元【計算式:700元×263平方公尺×(16/12)×0.1(年息)= 117,880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1,538元【計算式:750元×263平方公尺×(42/12)×0.1(年息)= 331,538元(四捨五入)】。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4,175元【計算式:750元×1,263平方公尺×3×

0.1(年息)=284,175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3,120元【計算式:800元×1,263平方公尺×3×0.1(年息)=303,120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3,120元【計算式:800元×1,263平方公尺×3年×0.1(年息)=303,120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7,880元【計算式:800元×1,263平方公尺×(14/12)×0.1(年息)= 117,880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117,880 元+331,538 元+284,175 元+303,120元+303,120元+117,880 元=1,457,713元。

⑧若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4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420元【計算式:800元×1,263平方公尺×(1/12)×0.1(年息)= 8,420元(四捨五入) 】。

⑶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上開8 筆國有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7,171 元( 計算式:69,458+1,457,713元=1,527,171 元) 。

⑷若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8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839元【計算式:419元+8,420 元=8,839元】。

6.又被告3 人亦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國有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受有損害,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亦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返還如聲明第6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系爭12-8、12-12、12-15、12-18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0,520元【計算式:700元×1827平方公尺×(16/12 )×0.1(年息)= 170,520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9,588 元【計算式:750 元×1,827 平方公尺×(42/12 )×0.1 (年息)= 479,588 元( 四捨五入) 】。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11,075元【計算式:750元×1,827平方公尺×3×

0.1(年息)=411,075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38,480元【計算式:800元×1,827平方公尺×3×

0.1(年息)=438,480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38,480元【計算式:800元×1,827平方公尺×3年×0.1(年息)=438,480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0,520元【計算式:800元×1,827平方公尺×(14/12)×0.1(年息)= 170,520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170,520 元+479,588 元+411,075 元+438,480元+438,480元+170,520元=2,108,663元。

⑧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4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180元【計算式:800元×1,827平方公尺×(1/12)×0.1(年息)= 12,180元(四捨五入)】。

⑵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系爭12-13、20-12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8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28元【計算式:150元×39平方公尺×(58 /12)×0.1(年息)= 2,828元,(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6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42元【計算式:130元×39平方公尺×6年×0.1(年息)= 3,042元(四捨五入)】。

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38元【計算式:140元×39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638元(四捨五入)】。

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83元【計算式:150元×39平方公尺×(1 4/12)×0.1(年息)=683元(四捨五入)】。

⑤合計:2,828 元+3,042 元+1,638 元+683 元=8,191 元。

⑥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2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元【計算式:150元×39平方公尺×(1/12)×0.1(年息)= 49元(四捨五入)】。

⑶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系爭12-17 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89元【計算式:130元×184平方公尺×(16/12)×0.1(年息)= 3,189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660元【計算式:150元×184平方公尺×(42/ 12)年×0.1(年息)= 9,660元(四捨五入)】。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76元【計算式:130元×18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7,176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176元【計算式:130元×18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7,176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728元【計算式:140元×18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7,728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220元【計算式:150元×184平方公尺×(14/12)年×0.1(年息)=3,220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3,189 元+9,660 元+7,176 元+7,176 元+7,728元+3,220元=38,149 元。

⑧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0元【計算式:150元×184平方公尺×(1/12)×0.1(年息)= 230元(四捨五入)】。

⑷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上開7 筆國有土地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55,003 元( 計算式:2,108,663 +8,191元+38,149元=2,155,003元) 。

⑸若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前揭7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459元【計算式:12,180元+49元+230元=12,459元】。

7.被告3人亦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管理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國有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國產署受有損害,原告國產署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如聲明第7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管理系爭12-7、12-9、12-20 、29-10 、20-9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4,616元【計算式:130元×2,574平方公尺×(16/12 )×0.1(年息)= 44,616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5,135元【計算式:150元×2,574平方公尺×(42/12)×0.1(年息)= 135,135元(四捨五入)】。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386元【計算式:130元×2,57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00,386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386元【計算式:130元×2,574平方公尺×3×

0.1(年息)=100,386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8,108元【計算式:140元×2,57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08,108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5,045元【計算式:150元×2,574平方公尺×(14/12)×0.1(年息)=45,045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44,616元+135,135 元+100,386 元+100,386 元+108,108元+45,045 元=533,676元。

⑧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前揭5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18元【計算式:150元×2,574平方公尺×(1/12)×0.1(年息)= 3,218元(四捨五入) 】。

⑵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管理系爭12-21地號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573元【計算式:700元×199平方公尺×(16/12)×0.1(年息)= 18,573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8元【計算式:750元×199平方公尺×(42/12)×0.1(年息)= 52,238元(四捨五入)】。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4,775元【計算式:750元×199平方公尺×3×0.1(年息)=44,775元(四捨五入)】。

④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760元【計算式:800元×199平方公尺×3×0.1(年息)=47,760元(四捨五入)】。

⑤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760元【計算式:800元×199平方公尺×3年×0.1(年息)=47,760元(四捨五入)】。

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573元【計算式:800元×199平方公尺×(14/12)×0.1(年息)= 18,573元(四捨五入)】。

⑦合計:18,573元+52,238元+44,775元+47,760元+47,760元+18,573 元=229,679元。

⑧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前揭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27元【計算式:800元×199平方公尺×(1/12)×0.1(年息)= 1,327元(四捨五入)】。

⑶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無權占用上開6 筆國有土地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國產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63,355 元( 計算式:533,676元 +229,679 元=763,355 元) 。

⑷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前揭5筆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545元【計算式:3,218元+1,32 7元=4,545元】。

8.被告3人亦無權占用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如聲明第4項所示之系爭20-10地號國有土地,因而受有利益,顯致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有損害,原告新北政府工務局今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如聲明第8項所示,近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自88年3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6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3元【計算式:130元×14平方公尺×(16/1 2)×0.1(年息)= 243元,(四捨五入)】。

⑵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35元【計算式:150元×14平方公尺×(42/1 2)×0.1(年息)= 735元(四捨五入)】。

⑶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46元【計算式:130元×14平方公尺×3年×0. 1(年息)=546元(四捨五入)】。

⑷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46元【計算式:130元×14平方公尺×3×0.1 (年息)=546元(四捨五入)】。

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8元【計算式:140元×14平方公尺×3年×0.1(年息)=588元(四捨五入)】。

⑹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5元【計算式:150元×14平方公尺×(14/12)×0.1(年息)= 245元(四捨五入)】。

⑺合計:243 元+735 元+546 元+546 元+588 元+245元=2,903元。

⑻若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土地,每月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元【計算式:150元×14平方公尺×(1/12)×0.1(年息)= 18元(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店測土字第678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一)」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A)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0地號內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2地號內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 7地號內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8地號內編號(A)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0-11地號內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證12-1附圖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店測土字第46500收件號之成果─附圖(二)之系爭12-5地號內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 -12地號內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1 7地號內編號(F)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2-22地號內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⒉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系爭12-8地號土地內編號12-8(1)之建物(含設施)(面積910平方公尺)、系爭12 -12地號土地內編號12-12(1)之建物(面積257平方公尺)、編號12-12( 2)之平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1 2(3)之天橋(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2-13地號土地內編號12-13(1)之橋(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12-13(2)之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鋼條、系爭12-15地號土地內編號12-15(1)之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系爭12-17地號土地內編號12-17(1)之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12-17(2)之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12-17( 3)之水泥平台(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12-17(6)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17( 7)之祀(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2-17(8)之祀(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12-17(1)甲之磚造鐵皮工廠(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17(2)甲之水池(面積12平方公尺)、系爭12-18地號土地內編號12-18(1)之建物(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12 -18(1)甲之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18咖啡色(2)之磚造鐵皮工廠( 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0-12地號土地內編號20- 12( 1)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⒊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系爭12-7地號土地內編號12-7之路(面積1125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編號12-9之路(面積836平方公尺)、編號12-9(1)之水泥設施( 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2-9(2)之圓形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9(3)之天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12-9(4)之路(面積89平方公尺)、系爭12-20地號土地內編號12-20(1)之建物(走廊)(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12-20(2)之指示範圍(走廊)(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2-21地號土地內編號12-21(1)之建物(面積199平方公尺)、系爭20-9地號土地內編號20-9(1)之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29-10地號土地內編號29-10(1)之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29-10(2)之水泥設施(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9 -10(3)之水泥設施(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29-10(4)之棚子(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29-10(5)之棚子(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

⒋被告張苒奭應將如原證12-1附圖中20-10 地號土地內編號20-10咖啡色(1)之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⒌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527,171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8,839元之不當得利。

⒍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2,155,003元,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12,459元之不當得利。

⒎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國產署763,355元,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545元之不當得利。

⒏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2,903元,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8元之不當得利。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其未說明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究係分別亦或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倘其等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說明該建物、工作物內之物品各自占用之面積、占用情形及上開物品究係何一被告所有等情,自不得以概括、籠統之方式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工作物內之所有物品皆為被告3人所有。況且,原告更未舉證該等建物、工作物係被告張苒奭之父張國雄所興建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請求自有所違誤。又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部分內容大致相同,顯有重複起訴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另縱系爭建物、工作物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然該土地之位置偏僻,周遭均為山林、河道及溪谷,商店住宅及人車往來稀少,屬郊區景緻,且上開建物、工作物均已年久失修、殘破不堪,甚至有崩塌傾毀之虞,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系爭14筆土地現況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8(1)之建物(含設施)、編號12-12(1)之建物、編號12 -12(2)之平台、編號12-12(3)之天橋、編號12-13(1)之橋、編號12-13(2)之水塔、鋼條、編號12-15(1)之建物、編號12-17(1)之建物、編號12- 17(2)之建物、編號12-17(3)之水泥平台、編號12-17(6)之圓形塔、編號12 -17(7)之祀、編號12-17(8)之祀、編號12 -17(1)甲之磚造鐵皮工廠、編號12-17(2)甲之水池、編號12-18(1)之建物、編號12-18(1)甲之水池、編號12-1 8咖啡色(2)之磚造鐵皮工廠、編號20-12(1)之建物。另原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6筆土地現況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2-9之路、編號12-9(1)之水泥設施、編號12-9(2)之圓形塔、編號12-9( 3)之天橋、編號12-9(4)之路、編號12-20(1)之建物(走廊)、編號12-20(2)之指示範圍(走廊)、編號12 -21(1)之建物、編號20-9(1)之建物、編號29-10(1)之建物、編號29-10(2)之水泥設施、編號29-10(3)之水泥設施、編號29-10(4)之棚子、編號29-10(5)之棚子。復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0-10土地現況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10咖啡色(1)之建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 月10日店測土字第04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40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工作物及放置於其內之其他物品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張苒奭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及請求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人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第二項聲明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及工作物,是否為被告張苒奭之被繼承人張國雄所建造,而被告張苒奭須拆除各該建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主張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本件與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⒉查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該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雖與本案部分相同,亦主張系爭12-8、12-10、12-12、12-14、12-15、12-17、12 -18及20-11等地號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土地之管理人,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張國雄即本案被告張苒奭之被繼承人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等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且細繹前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係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各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47,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雨棚、宿舍、水泥屋、雲天洞等工作物及所鋪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此有判決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本件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係主張系爭12-5、12-7、12-8、12-9、12-10、12-11、12-12、12-13、12-14、12-1 5、12-17、12-18、1 2-19、12-20、12-21、12-22、20-9、20-10、20-11、20-1 2及29-10等地號之21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等分別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苒奭拆除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且請求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將前揭土地騰空、並自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兩案之原告及訴之聲明並不同,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本件與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非同一事件,自不為系爭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及工作物,是否為被告張苒奭之被繼承人張國雄所建造,而被告張苒奭需拆除各該建物及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系爭12-18土地上之建物乃張國雄之先父所建,系爭12-8、12-12、12-14、12-15、12-17等5筆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則係張國雄陸續所增建,業經張國雄於前案所自承屬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又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1號案件中之102年9月17日之執行(調查)筆錄所示:「債權人(即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代理人問:12-21、29-10地號上,即與礦泉水工廠以雨遮相連接的工廠(即佔用國有財產署土地之工廠)建物是否也是債務人父親(即被告張苒奭之父張國雄)蓋的,裡面東西屬於何人的?第三人代理人(即被告張苒奭)答:也是我父親蓋的...」(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12-21、29-10地號土地上之前揭工作物亦係張國雄所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13、20-12地號等2筆由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系爭12-7、12-9、12-20 、20-9地號等4 筆由原告國產署管理之土地及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20-10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亦係張國雄所建造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確為張國雄所建造,是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若無合法權限,即於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對被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與除去其侵害,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繼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亦同為無權占有人,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該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及除去其侵害。查系爭12-8、12-10、12-12、12-15、12-17、12-18、12-21、29-10等8筆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為張國雄及其先父所興建,已如前述。張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苒奭即依法繼受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是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國產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為張國雄及其先父無權搭建於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國產署分別管理之前揭7筆土地上,故就此部分,應以上開建物及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張苒奭為被告,請求其等負返還與除去侵害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均辯稱其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工作物現場照片、上開執行(調查)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及其反面頁、卷二第6 至11頁),惟查,依前揭筆錄所載:「事務官問:石碇區員潭子坑段下橫坪小段12-18A、12-22B、12-22C、12-17C、12 -8A 、12-12A、12-12D、12-17F、12-15A、20-11A..等系爭地號上坐落之建物、祭壇、雲天洞、磐古三清宮等屋內宗教物品,包含佛像、祭祀用品、裝有清潔劑之桶子、蓄水池樓上之石頭、木製及其他工藝品、礦泉水工廠樓上甚多之工藝品..等物,是否均為火供協會所有?何時開始堆放這些物品?為何使用債務人建造所有之建物而予以放置?放置這些物品做何用途?協會代理人(即被告張苒奭)答:宗教這方面都是屬於火供協會,飲料製造業部份,屬於天一品,藝品也是屬於火供協會...」,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亦占有其餘之12-5、12-7、12-9、12-10、20-11、12-1 3、12-20、12-21、12-9、20-10、20-12、29-10等地號之土地。又縱系爭12-8、12-12、12-15、12-17、12-18、12-2 2、20-11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之物品,惟依前揭筆錄內容可知,上開物品實係被告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分別所有,而該等物品究係各自放置於前揭何處地號土地既未臻明確,原告自不得概括主張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均占有如前揭筆錄所示之全部土地。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難認該等佛像、木雕、製水材料、瓶罐、製水機具係占有何處土地。更遑論,縱勘驗測量筆錄固記載:「原告林務局稱,以目測方式,於本院卷第16頁12-17地號編號C部分水泥屋,其內物品據被告張苒奭稱為被告火供協會所有...另12-15地號有一磐古三清宮,內有佛像供桌等物品,原告林務局稱依被告張苒奭所述其內物品為被告火供協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及其反面頁),惟此均為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轉述,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苒奭確有自陳前情。基上,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證明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所占有,亦無法區別各土地之占有者為何人,則其等主張該被告2人均應將系爭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管理之系爭土地騰空、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苒奭、火供協會及天一品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苒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既占有系爭12-8、12-12、12-15、12-17、12-18、12-21、29-10地號等7筆土地,自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對於被告張苒奭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被告火供協會、天一品公司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2人所有之物品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不能准許。又上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且其使用分區均標示為「森林區」,系爭12-8、12-12、12-15、12-18、12-2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12-1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29-10地號土地為水,顯非屬「城市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又關於土地法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本院審酌前揭7筆土地係位於山區,地處偏僻,除系爭12-18地號土地位在車輛可行道路旁外,其餘需經徒步攀登陡峭石階始能到達,且四周少有商家及住家,繁榮程度甚低,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及其反面頁、第240至241反面頁),認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上開土地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原告雖請求自88年3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被告張苒奭起訴,此有蓋用本院103年3月12日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就被告張苒奭部分,應以103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103年3月12日回溯5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苒奭給付自103年3月12日回溯5年即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⒌又系爭12-8、12-12、12-15、12-17、12-18、12-21、29-10地號等7筆土地自98年度至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7至38頁、第64至65 頁、第68至75頁、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是原告就前揭7筆土地請求於98年至103年均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自無不許。

⒍依此計算占用附圖所示前揭7 筆土地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請求被告張苒奭給付自98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516元(52,468元+65,141元+65,141元+65,141元+65,141元+14,484元=327,516元),及請求被告張苒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暨被告張苒奭自10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5元;原告國產署請求被告張苒奭給付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95元(7,175元+8,909元+8,909元+8,909元+8,909元+1,984元=44,795元),及請求被告張苒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暨被告張苒奭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苒奭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原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請求被告張苒奭給付原告327,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苒奭並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5元,暨原告國產署請求被告張苒奭給付原告4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10日店測土字第04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地號              │ 占有面積 │ 面積合計 │附圖第2頁編號     │建物/工作物類型   │土地管理人    │
│    │                      │  (㎡)  │  (㎡)  │                  │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段│   910    │   910    │   12-8(1)        │建物(含設施)      │羅東林區管理處│
│    │下橫坑小段12-8地號    │          │          │                  │                  │              │
├──┼───────────┼─────┼─────┼─────────┼─────────┤              │
│2   │                      │   257    │          │   12-12(1)       │建物              │              │
├──┤                      ├─────┤          ├─────────┼─────────┤              │
│3   │同段12-12地號         │    3     │   261    │   12-12(2)       │平台              │              │
├──┤                      ├─────┤          ├─────────┼─────────┤              │
│4   │                      │    1     │          │   12-12(3)       │天橋              │              │
├──┼───────────┼─────┼─────┼─────────┼─────────┤              │
│5   │同段12-15地號         │   44     │   44     │   12-15(1)       │建物              │              │
├──┼───────────┼─────┼─────┼─────────┼─────────┤              │
│6   │                      │   43     │          │   12-17(1)       │建物              │              │
├──┤                      ├─────┤          ├─────────┼─────────┤              │
│7   │                      │   78     │          │   12-17(2)       │建物              │              │
├──┤                      ├─────┤          ├─────────┼─────────┤              │
│8   │                      │   28     │          │   12-17(3)       │水泥平台          │              │
├──┤                      ├─────┤          ├─────────┼─────────┤              │
│9   │同段12-17地號         │    2     │   184    │   12-17(6)       │圓形塔            │              │
├──┤                      ├─────┤          ├─────────┼─────────┤              │
│10  │                      │   12     │          │   12-17(7)       │祀                │              │
├──┤                      ├─────┤          ├─────────┼─────────┤              │
│11  │                      │    8     │          │   12-17(8)       │祀                │              │
├──┤                      ├─────┤          ├─────────┼─────────┤              │
│12  │                      │    1     │          │   12-17(1)甲     │磚造鐵皮工廠      │              │
├──┤                      ├─────┤          ├─────────┼─────────┤              │
│13  │                      │   12     │          │   12-17(2)甲     │水池              │              │
├──┼───────────┼─────┼─────┼─────────┼─────────┤              │
│14  │                      │   558    │          │   12-18(1)       │建物              │              │
├──┤                      ├─────┤          ├─────────┼─────────┤              │
│15  │同段12-18地號         │    5     │   612    │   12-18(1)甲     │水池              │              │
├──┤                      ├─────┤          ├─────────┼─────────┤              │
│16  │                      │   49     │          │   12-18咖啡色(2) │磚造鐵皮工廠      │              │
├──┼───────────┼─────┼─────┼─────────┼─────────┼───────┤
│17  │同段12-21地號         │   199    │   199    │   12-21(1)       │建物              │國產署        │
├──┼───────────┼─────┼─────┼─────────┼─────────┤              │
│18  │                      │   188    │          │   29-10(1)       │建物              │              │
├──┤                      ├─────┤          ├─────────┼─────────┤              │
│19  │                      │    1     │          │   29-10(2)       │水泥設施          │              │
├──┤                      ├─────┤          ├─────────┼─────────┤              │
│20  │同段29-10地號         │    1     │   229    │   29-10(3)       │水泥設施          │              │
├──┤                      ├─────┤          ├─────────┼─────────┤              │
│21  │                      │   15     │          │   29-10(4)       │棚子              │              │
├──┤                      ├─────┤          ├─────────┼─────────┤              │
│22  │                      │   24     │          │   29-10(5)       │棚子              │              │
└──┴───────────┴─────┴─────┴─────────┴─────────┴───────┘
附表二:
┌─────┬────┬─────┬─────┬─────┬─────┬─────┬─────┐
│年期      │系爭12-8│系爭12-12 │系爭12-15 │系爭12-17 │系爭12-18 │系爭12-21 │系爭29-10 │
│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申│地號土地申│地號土地申│地號土地申│地號土地申│地號土地申│
│          │申報地價│報地價    │報地價    │報地價    │報地價    │報地價    │報地價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98年1 月  │700元   │700元     │700元     │130元     │700元     │700元     │130元     │
├─────┼────┼─────┼─────┼─────┼─────┼─────┼─────┤
│99年1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0年1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1年1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2年1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年1 月 │800元   │800元     │800元     │150元     │800元     │800元     │150元     │
├─────┼────┼─────┼─────┼─────┼─────┼─────┼─────┤
│104年1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
│期間      │系爭12-8地號土│系爭12-12 地號│系爭12-15 地號│系爭12-17 地號│系爭12-18 地號│   共計   │
│          │地( 即附表一編│土地( 即附表一│土地( 即附表一│土地( 即附表一│土地( 即附表一│ (新臺幣) │
│          │號1 所示之範圍│編號2 至4 所示│編號5 所示之範│編號6 至13所示│編號14至16所示│          │
│          │910平方公尺)  │之範圍261 平方│圍44 平方公尺)│之範圍184 平方│之範圍612 平方│          │
│          │(新臺幣)     │公尺)         │(新臺幣)     │公尺)         │公尺)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98年3 月13│700 元×910 ㎡│700 元×261 ㎡│700 元×44㎡×│130 元×184 ㎡│700 元×612 ㎡│52,468元  │
│日至98年12│×5 %×      │×5 %×      │5 %×294/365 │×5 %×      │×5 %×      │          │
│月31日    │294/365 ≒    │294/365≒7,358│≒1,240元(小 │294/365 ≒963 │294/365 ≒    │          │
│          │25,654元(小數│元(小數點以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元(小數點以下│17,253元(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    │入)          │四捨五入)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99年      │700 元×910 ㎡│700 元×261 ㎡│700 元×44㎡×│130 元×184 ㎡│700 元×612 ㎡│65,141元  │
│          │×5 %=31,850│×5%=9,135元│5 %=1,540元 │×5%=1,196元│×5 %=2,1420│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100年     │700 元×910 ㎡│700 元×261 ㎡│700 元×44㎡×│130 元×184 ㎡│700 元×612 ㎡│65,141元  │
│          │×5 %=31,850│×5%=9,135元│5 %=1,540元 │×5%=1,196元│×5%=21,420 │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101年     │700 元×910 ㎡│700 元×261 ㎡│700 元×44㎡×│130 元×184 ㎡│700 元×612 ㎡│65,141元  │
│          │×5 %=31,850│×5 %=9135元│5 %=1540元  │×5 %=1196元│×5 %=21,420│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102年     │700 元×910 ㎡│700 元×261 ㎡│700 元×44㎡×│130 元×184 ㎡│700 元×612 ㎡│65,141元  │
│          │×5 %=31,850│×5%=9,135元│5 %=1,540元 │×5%=1,196元│×5 %=21,420│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103年1 月1│800 元×910 ㎡│800 元×261 ㎡│800 元×44㎡×│150 元×184 ㎡│800 元×612 ㎡│14,484元  │
│日至103 年│×5 %×71/   │×5 %×71/   │5 %×71/     │×5 %×71/   │×5 %×71/   │          │
│3 月12日  │365=7,081元(│365=2,031元(│365=342元(小 │365=268元(小│365=4,762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小數點以下四捨│數點以下四捨五│數點以下四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五入)        │入)          │入)          │五入)        │          │
├─────┼───────┼───────┼───────┼───────┼───────┼─────┤
│103 年4月1│800 元×910 ㎡│800 元×261 ㎡│800 元×44㎡×│150 元×184 ㎡│800 元×612 ㎡│6,205元   │
│日起至拆除│×5 %×1/12=│×5%×1/12= │×5%×1/12= │×5%×1/12= │×5%×1/12= │          │
│建物返還之│3033元(小數點 │870元         │147元(小數點 │115元         │2040元        │          │
│日止按月給│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下四捨五入)│              │              │          │
│付        │              │              │              │              │              │          │
└─────┴───────┴───────┴───────┴───────┴───────┴─────┘
附表四:
┌─────┬───────┬───────┬─────┐
│期間      │系爭12-21 地號│系爭29-10 地號│  共計    │
│          │土地( 即附表一│土地( 即附表一│(新臺幣)  │
│          │編號17所示之範│編號18至22所示│          │
│          │圍199 平方公尺│之範圍299 平方│          │
│          │)             │公尺)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98年3 月13│700 元×199 ㎡│130 元×299 ㎡│7,175元   │
│日至98年12│×5 %×      │×5 %×      │          │
│月31日    │294/365≒5,610│294/365 ≒1565│          │
│          │元(小數點以下│元(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              │          │
├─────┼───────┼───────┼─────┤
│99年      │700 元×199 ㎡│130 元×299 ㎡│8,909元   │
│          │×5%=6,965元│×5%=1944 元│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100年     │700 元×199 ㎡│130 元×299 ㎡│8,909元   │
│          │×5%=6,965元│×5%=1,944元│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101年     │700 元×199 ㎡│130 元×299 ㎡│8,909元   │
│          │×5%=6,965元│×5%=1944元 │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102年     │700 元×199 ㎡│130 元×299 ㎡│8909元    │
│          │×5%=6,965元│×5%=1944元 │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103年1 月1│800 元×199 ㎡│150 元×299 ㎡│1,984元   │
│日至103 年│×5 %×71/365│×5 %×71/   │          │
│3 月12日  │=1,548元(小 │365=436元(小│          │
│          │數點以下四捨  │數點以下四捨五│          │
│          │五入)        │入)          │          │
├─────┼───────┼───────┼─────┤
│103 年4月1│800 元×199 ㎡│150 元×299 ㎡│850元     │
│日起至拆除│×5%×1/12= │×5%×1/12= │          │
│建物返還之│663元(小數點 │187元(小數點 │          │
│日止按月給│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          │
│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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