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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告
黃耕一
原告
黃河汕
原告
黃浩洋
原告
黃奕深
原告
黃奕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告
黃葉
被告
邱慶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葉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慶瑜應給付各原告82,9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土地止(面積20.425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各原告10,995元。」(見本院卷第70頁),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依原告主張係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繼於103 年6 月3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葉應給付各原告393,6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葉應各給付原告 236,442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慶瑜應給付各原告82,9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土地止(面積20.425平方公尺),按月各給付原告10,995元。被告邱慶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邱慶瑜應各給付原告77,967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98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其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係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1頁)。就原告嗣追加之「被告黃葉應各給付原告236,442 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邱慶瑜應各給付原告77,967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被告邱慶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98 元」部分,其實體法上請求權為民法第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變更前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渠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78年3 月28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在78年9 月20日登記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000 分之4132,被告邱慶瑜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黃葉購買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6 月4 日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為4 層樓雙棟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基地上,共有8 建物,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基地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依8 戶計算,每一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 分之1 (4500/36000),亦即每一建物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3.75 平方公尺,惟被告邱慶瑜卻僅登記系爭土地比例36000 分之630 ,相較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4500,顯然受有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按被告邱慶瑜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630 ,換算土地面積為3.325 平方公尺,明顯受有20.4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利益。

㈡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步行兩、三分鐘可達科技大樓捷運站,沿路商家林立,鄰近臺灣大學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四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8年度至103 年每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92,000 元、195,000 元、229,000 元、255,000 元、283,000 元、323,000 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各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3,620 元【計算式:{(192,000 元×10% ×20.425×314/365 )+(195,000 元×10% ×20.425)+(229,000 元×10% ×20.425)+(25,000元× 10%×20.425)+(283,000 元×10% ×20.425×154/365 )}÷5 =393,620 元】;併請求被告邱慶瑜各給付原告自 103年6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982元【計算式:283,000 元×10% ×20.425×262/365 ÷5 =82,982元】,暨請求被告邱慶瑜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逾「登記」應有部分土地止(面積20.425平方公尺),按月各給付原告10,995元【計算式:323,000 元×10% ×20.425×1/12÷5 =10,995元】。

㈢此外,被告黃葉於80年間逾越系爭房屋之使用位置,在系爭房屋之後方擅自搭建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寬度約為1.65公尺,長度約為8 公尺,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葉各給付原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至6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6,442 元【計算式:{(192,000 元× 10%×13×211/365 )+(195,000 元×10% ×13)+(229,000 元×10% ×13)+(255,000 ×10% ×13)+( 283,000元×10% ×13×154/365 )}÷5 =236,442 元】,被告邱慶瑜各給付原告1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67元【計算式:{(283,000 元×10% ×13×211/365 )+( 323,000元×10% ×13×154/365 )}÷5 =77,967元】,並請求告邱慶瑜拆除系爭廚房地上物,並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98 元【計算式:323,000 元×10% ×13×1/2 ÷5 =6,998 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黃葉應給付各原告393,6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葉應各給付原告236,442 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慶瑜應給付各原告82,9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土地止(面積20.425平方公尺),按月各給付原告10,995元。被告邱慶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邱慶瑜應各給付原告77,967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9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60年間建竣,於60年8 月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係於60年 8月18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毋庸記明建物對基地應有部分之持分比率,另參內政部94年11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由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基於私權自治及基地權利種類(所有權、地上權),無法以條文明定,在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其計算方式約有:⑴以主建物面積之比例。⑵以總建物(含附屬建築物及公設)比例。⑶以銷售價格之比例,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在98年7 月23日民法第 799條第4 項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施行前,實務上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分配比例,即由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予以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之法理計算,即與實情未合。系爭房屋建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未依約定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且當時既法無明文,又無「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事實及證據,修法後有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自無所據。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為4132/36000,較其所主張「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4500/36000為少,則被告又如何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被告黃葉之前前手楊丙申於57年間與系爭土地(原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等訂立不動產預售契約,購買該位於臺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2 筆上興建4 層樓公寓式一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6 月23日,於60年8 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12地號土地於60年8 月18日所有權人為黃金鳳(應有部分3/60)、黃金福(應有部分3/60)、黃坤炎(應有部分5/60)、黃則錂(應有部分5/60)、黃江海(應有部分5/60)、呂秋(應有部分12/60 )、呂幼英(應有部分12/60 )、呂勝(應有部分12/60 )、黃新德(應有部分1/60)、黃萬生(應有部分1/60)、黃蕭秋鴻(應有部分1/60)。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一般都是建物所有人共同委託代書辦理,可知60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之管理方式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載,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建物使用土地之分管協議,被告黃葉於78年2 月9 日自其前手江素月、葉劉玲伶等人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土地已歷經25年餘,原告自72年2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32/36000後,已可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作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一事,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既據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依法提出相關證件,依法審核公告,經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足證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於為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時就建物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確有如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比例分配及依該比例使用土地之合意,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既經依法公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公告期滿而為登記,足證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分配並無異議。是以,被告黃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江素月、葉劉玲伶購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黃葉及邱慶瑜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告黃葉之建物專有部分之分配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率,既經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特別約定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對知悉或可得知悉之後手具拘束力,亦即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此外,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且原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且原告自己之應有部分亦不足,何以能請求被告占用其土地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海於35年7 月19日即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係為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原地主,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59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有無及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原告等為黃江海之繼承人,竟延至該登記相關文件已罹於保存期限銷毀後,於103 年2 月20日始為起訴行使其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係於78年3 月28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在78年9 月20日登記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000 分之4132,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214、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建號(60年8 月18日登記),上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214 建號所有權人為楊丙申,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訴外人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30/36000 ;215 建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松茂(於66年3 月22日贈與予訴外人林張美雲),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36000 ;216 建號所有權人為呂圳;217 建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美,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8/36000 ;219 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奕甫,但無基地應有部分,至73年2 月29日分別自呂圳、黃則錂、黃坤炎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507/36000;220 建號、221 建號所有權人均為呂圳,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

㈢楊丙申於7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36000 移轉登記予葉劉玲伶、江素月,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黃葉於78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江素月、葉劉玲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36000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

㈣被告邱慶瑜於102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黃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36000 、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630/36000 ,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20.425平方公尺,顯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黃葉及邱慶瑜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僅有630/36000 ,被告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係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20.425平方公尺,顯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告黃葉及邱慶瑜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所為「被告邱慶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98 元」訴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依法並非有據,應不准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究之範圍,首應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被告邱慶瑜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黃葉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6 月4 日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為4 層樓雙棟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基地上,共有8 建物,其中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依8 戶計算,每一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 分之1 (4500/36000),亦即每一建物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3.75 平方公尺,惟被告邱慶瑜卻僅登記系爭土地比例36000 分之630 ,相較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4500,顯然受有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按被告邱慶瑜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630 ,換算土地面積為3.325 平方公尺,明顯受有20.42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利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經查:

⑴被告邱慶瑜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黃葉買受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4 日登記完畢,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地號土地,亦據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前主張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依8 戶計算,每一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 分之 1,即36000 分之4500云云(見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210 號卷第1 頁、第2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而本件被告邱慶瑜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固為36000 分之630 ,惟原告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均為36000 分之4132,並非渠等所稱之36000 分之4500。此外,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如訴外人黃呂雪、黃琬惠、黃建盛、黃兆祥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 36000分之1085,訴外人王順弘、蔡俊德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36000 分之1508,訴外人杜惠珠登記之權利範圍為36000 分之3067,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分別為36000 分之1507、36000 分之1273,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是包括原告本身在內,均無一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係原告所主張之36000 分之4500甚明,準此,原告指稱被告邱慶瑜僅登記系爭土地比例36000 分之630 ,相較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4500,係受有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已殊有疑義。

⑶復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登記,權利人為2 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6 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建築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79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既然經起造人決定房屋與土地之分配關係,而被告黃葉向訴外人江素月、葉劉玲伶購買系爭房屋,再由被告邱慶瑜向被告黃葉購得,渠等皆為買受人,自當繼受前手之權利及關係,是被告辯稱渠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⑷又民法第799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第4 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內政部103 年6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查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修正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並無相關法規規範。至於登記實務上,區分所有建物併同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規定,說明如下:①本部前為登記機關配合84年6 月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須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受理登記案件時執行事宜,邀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本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②嗣本部於90年間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於該規則增訂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同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其基地權利之種類及範圍。③另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應配屬基地之權利種類及範圍者,其專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有分離出賣時,如何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規定審認優先購買權部分,本部業據各種不同區分所有狀況,以101 年 8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其處理方式」,有內政部前開函文暨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反面)。故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種類及範圍,悉依當事人自行約定,僅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且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並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註記其配屬基地之權利種類及範圍,顯無原告所謂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依 8戶計算,每一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 分之1 ,即36000 分之4500等情事,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以被告邱慶瑜僅登記系爭土地比例36000 分之630 ,相較應有部分比例36000 分之4500,即認其受有不當利得,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本件被告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即難謂有據,應不准許。另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渠等前揭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就此即不再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葉應給付各原告393,6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葉應各給付原告236,442 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慶瑜應給付各原告82,9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慶瑜應各給付原告77,967元,及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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