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原告
- 蔡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嘉康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 黃倩倩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嘉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嘉康公司已於100年12月12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有嘉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嘉康公司解散後即應由甲○○為清算人代表嘉康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嘉康公司具跨國人力仲介專門知識,又深富跨國人力仲介經驗,立於較易取得交易資訊之地位,就訂約事項、當事人履行能力、訂約能力,應具有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民眾容易掌握資訊,且社會上一般多數人並非以跨國人力仲介為業,對於跨國人力仲介應注意之事項或內容均較陌生,是由其負擔風險責任較符衡平,此觀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另倘要求需求者必須負擔自行調查之義務,則跨國人力仲介業者僅存提供訊息和機會,為了獲取成交,當然會儘量隱瞞缺失,仲介糾紛亦將層出不窮,故為減少糾紛自應課予跨國人力仲介業者較高之注意義務,否則該等糾紛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及一般民眾不可預測之損害,自較課予跨國人力仲介業者較高注意義務之成本為高。
㈢被告嘉康公司明知原告為照料女兒而以照顧原告祖母蔡李粉蓮之名義僱用印尼籍看護工YUNI ATMAWATI(下稱外籍看護),倘所仲介之外籍人士無幼兒照護經驗或證照者,將足以影響原告雇用之意願,則被告嘉康公司受委託後即應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善盡調查義務,調查印尼看護有無具備幼兒照護經驗或證照,並將之據實告知原告,然被告嘉康公司未盡調查義務,顯已違背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而致使原告乙○○僱用印尼看護;且印尼看護於照料原告幼女期間,因多次不慎造成原告幼女發生受傷情事,原告為此曾將照料相關注意事項,請被告嘉康公司翻譯後交付印尼看護,更曾多次央請被告嘉康公司告誡、輔導印尼看護,惟被告嘉康公司竟予以消極應對或推拖不置,已明顯違反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義務,嗣於100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原告外出工作時,因印尼看護在廚房準備午餐,竟疏於注意,使原告幼女獨自一人在客廳無人照料之情形下看電視跳舞,發生原告幼女於跳躍時自客廳沙發上後仰跌落地面之狀況,致原告幼女受有後頭及背部鈍傷,然印尼看護於發生上開事故後疏未注意檢查原告幼女之傷勢,亦未通知原告及時將幼女送醫,遲至同日14時許始發現原告幼女眼睛下方、嘴唇、手指指甲發黑及身體冰冷,以致原告幼女因上開傷害引起顱腦損傷及骨折、肝臟破裂大量出血,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6時28分死亡,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審理後,認定外籍看護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見被告嘉康公司違反居間義務及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第9條請求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嘉康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外籍看護固係經由被告嘉康公司仲介予原告以提供勞務服務,惟原告係以「家庭監護工」照護原告重度身障之祖母蔡李粉蓮之名義提出申請,其訂約事項及目的自應以照護蔡李粉蓮為契約應履行之內容,從而被告嘉康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嘉康公司所應盡之調查義務亦僅限於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是否為合法以及是否能勝任家庭監護工照顧重病之受監護人等事項,,且依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以及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看護幼童等」,足見吾國勞動法令係將「照顧重病之人」及「料理家務(含照顧幼兒)」等事務分屬二種不同規範處理,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係依據原告所填寫之需求條件向印尼仲介公司傳送聘工需求表,經印尼仲介公司篩選後提供約12名之履歷表予原告挑選始選定YUNI,於外籍看護入境前,必須先由印尼查驗其申請規定符合出國擔任勞務服務之身分,並經由印尼各地之訓練中心經600小時職前訓練加強勞工工作之能力與品質,始得予以入境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勞務工作,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居間契約之規定,至為灼然。
㈡況外籍看護於引進前係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之規定,於其本國接受照顧重症病人之訓練,並非受保育幼兒之專業訓練,且上開情事均據被告公司據實以告,原告並早已知悉,實無任何隱瞞或違反兩造訂約事項及目的之情事,足證被告嘉康公司就兩造所定居間事項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絕無可能在違反法律之規定下,引進不符合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家庭幫傭;且原告明知依其條件並無法以「家庭幫傭」之名義申請外籍勞工,竟企圖以違反法律之規定,使僅受有家庭監護工訓練之外籍勞工從事專職保育幼兒之工作,顯然與引進目的不符,倘課予被告嘉康公司於此情形尚需負擔調查與聘僱目的無關之外勞幼兒照護能力,顯不具期待可能性,亦有可能將此支出之費用轉嫁予客戶,是以,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為照顧幼女兒以照顧其祖母蔡李粉蓮之名義僱用印尼看護YUNI ATMAWATI,足見其明知係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卻反而指責被告嘉康公司未依其跨國人力仲介之專業知識進行調查,違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被告嘉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顛倒是非之嫌。
㈢更遑論原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母,對於其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倘因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親自照顧,亦應採取適當管道及請求機構協助(例如申請合格證照保姆或交付於有立案之照護幼兒機構)為其看護子女,然原告卻不思正途,竟主張外籍看護多次因照料不慎,致使原告幼女受有傷害,並曾將照顧幼女之應注意事項,請被告嘉康公司翻譯後交付印尼看護促請注意改進,顯見原告意圖將過失責任歸咎於外勞及依法律為其聘僱家庭監護工之無辜被告,並將其本身應負之責任轉嫁於被告身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應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照顧原告祖母李粉蓮之名義僱用外籍看護YUNI ATMAWATI。
㈡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外出工作時,原告幼女於跳躍時發生自客廳沙發上後仰跌落地面之狀況,外籍看護餵原告幼女牛奶後使其上床睡覺,至同日14時許始發現原告幼女眼睛下方、嘴唇、手指指甲發黑及身體冰冷,以致原告幼女因上開傷害引起顱腦損傷及骨折、肝臟破裂大量出血,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6時28分死亡,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審理後,認定YUNI ATMAWATI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照顧幼女應注意事項之中文、印尼文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家庭看護工」引進外籍看護,被告嘉康公司就兩造所定居間事項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嘉康公司有無引進符合原告要求之外籍勞工?原告以「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祖母李粉蓮為身心障礙患者(障礙類別:植物人,障礙等級:極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二第108頁,下稱士院卷),而長期位於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臥床需要看護長期照料,故由原告為之申請家庭看護,是以原告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士院卷二第106頁背面)後,委託被告嘉康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提出「家庭看護工」申請,兩造間因此於99年10月1日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合約書」(本院卷第46、47頁,下稱系爭外勞委任招募合約),由被告嘉康公司媒介符合原告需求之家庭看護工YUNIATMAWATI予原告,並由原告與YUNI ATMAWATI簽訂監護工之勞動契約(士院卷一第94-100頁),足見被告嘉康公司係為原告媒介符合需求之外籍看護,而由原告支付相當報酬予被告嘉康公司,兩造間所簽訂之外勞委任招募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無疑。
㈡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又所謂「家庭幫傭工作」,係指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而所謂「家庭看護工作」,則指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亦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4款所明文規定。而依上開行政院勞動部頒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備:①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②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或③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等條件之一」、第10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備: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或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始得申請家庭幫傭。而家庭看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係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看護之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惟若為照顧重並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看護工作之範圍),至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可工作地點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輛、清理、洗濯、保持室內外整潔、縫紉、烹飪三餐、採購食物、看顧幼童…等),而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家庭幫傭工作之範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八十八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二第104頁,下稱士院卷二),是就外籍「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之申請,分別有不同之規範,其所服務之項目內容各不相同,尤其已為被看護者申請家庭幫傭者,不得再申請家庭看護,亦為上開規範第2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申請當時據以填載之家庭看護工作地點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在卷可稽(士院卷二第107、116、118、121、147頁),是被告嘉康公司為媒介符合原告需求之家庭看護工,乃應調查看護是否有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1款「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之規定,應堪確定;況原告申請家庭看護所填寫之上開文件,其申請目的本即為照料祖母李粉蓮,乃以「家庭看護」之目的而非以「家庭幫傭」之名義而為申請,已堪確定,原告雖以「為照料女兒而以照顧原告祖母李粉蓮之名義僱用印尼籍看護工YUNI」等語以為主張,惟此既與前揭法律及規定相違背,亦非雙方前揭契約之約定事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原告簽名確認之「嘉康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及「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文件,均明文記載「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監護工不得當作幫傭使用」、「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本會許可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等情形者,將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即廢止許可。」等情(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其確已知悉上揭法律規範,而原告之主張乃假借「家庭看護」之名義,而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則此無異使雙方達成違反國家有關外籍勞工之規範目的,且屬於涉有刑事犯罪行為或行政裁罰之嫌疑,因此,依照原告之主張,將使前揭契約成為為達成違背法律目的且涉有犯罪嫌疑或行政裁罰而締結之契約,即非有據;準此,被告嘉康公司主張:已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家庭看護工」予原告,自無違於系爭外勞委任招募合約之約定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以該合約第9條「乙方(即嘉康公司)提供甲方(即原告)輔導、翻譯等諮詢服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所謂加害給付,係指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指該給付侵害固有利益者而言。而本件被告嘉康公司既已依約提供外籍看護YUNI,且其亦已於其本國經醫院健康檢查合格,並經印尼國家勞工訓練機構施行有關看護之職前訓練600小時,足見被告嘉康公司並無違反外籍委任招募合約之約定,而提供不符合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應堪確定,是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外勞委任招募合約第9條之約定為主張,請求被告就200萬元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