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俊龍
- 當事人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何平湘、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進富、王茂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平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ꆼ芳 被 告 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進富 被 告 王茂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ꆼ美公司)、王進富、王茂榜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改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平湘負責經營之原告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係政府所輔導創業之生技公司,在94年間提出「重組人類端粒ꆼ試驗計畫」委託開發計畫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下稱動物科研所)送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核,並於同年與動物科研所簽訂進駐協議書及保密合約,委託動物科研所育成中心研發主要成分為「端粒ꆼ酵素」之抗衰老針劑。所謂「端粒」係控制細胞分化與壽命之物質,細胞分化數次後端粒變短,細胞隨之變質形成癌症或死亡,而端粒ꆼ係幫助細胞增長端粒的RNA與蛋白之複合體,細胞經過端粒ꆼ加分後即恢復健康 並強化及增長壽命,上開研究於98年間獲得2009諾貝爾醫學獎肯定。而被告ꆼ美公司係販售、生產科技原料之供應廠,原告亞洲公司與被告ꆼ美公司於100年3月21日簽訂「SPF膠原蛋白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 約定由被告ꆼ美公司供應原告亞洲公司生醫級(頂級優質)膠原蛋白原料,每公斤單價6,000元,一次購買量需為 10公斤,總價款為6萬元(不含稅)。另原告亞洲公司輔 導訴外人伊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瑋公司)開發有關端粒ꆼ產品,雙方並於100年1月31日簽訂主合約書、副合約,由伊瑋公司取得5年獨家經銷權(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日後如合約書期限屆滿時,伊瑋公 司得優先續約,且原告亞洲公司同意將端粒ꆼ整套技術生產技轉給伊瑋公司,然伊瑋公司需支付原告亞洲公司1億 美金技轉費用,原告亞洲公司復於100年2月22日與伊瑋公司簽署同意備忘錄及合約,由原告亞洲公司授權同意由伊瑋公司以端粒ꆼ為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醫用級敷料產品之認證,並提供申請所需配合之醫材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伊瑋公司以現金一次支付獨家經銷及權利金180萬 元。詎伊瑋公司於100年8月4日就「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 」向食藥署取得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100年8月4日核發、有效日期至105年8月4日)後,竟引發被告ꆼ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進富授意董事長特助兼銷售經理即被告王茂榜透過惡意誣告之刑事不法手段,任意捏造「何平湘未經食藥署核准竟自行委託動物科研所育成中心研發主要成分為端粒ꆼ酵素之抗衰老針劑販售圖利」、「何平湘明知其並非委託ꆼ美公司製造膠原蛋白原液及醫療器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繕打亞洲公司委託ꆼ美公司製造膠原蛋白原料之SPF膠 原蛋白委託製造合約書」等不實情節,致影響原告亞洲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甚至減弱商業競爭能力,並挾外力對伊瑋公司施壓向食藥署註銷合法取得之「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導致伊瑋公司負責人陳世棟醫師遠避大陸無法履約,二家績優公司損失慘重,損害金額難以估計,被告ꆼ美公司遂達成其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之目的。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搜索原告亞洲公司及伊瑋公司,並執行扣押相關物品文件,且經臺北市調查處以原告何平湘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後雖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亞洲公司受此打擊後業務營運幾乎停擺,非但「重組人類端粒ꆼ試驗計畫」委託開發計畫因此被迫停止,亦與伊瑋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促使原告亞洲公司遭受難以估算之財產及商譽重大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彼等之誣告行為亦使原告亞洲公司之商譽權、原告何平湘之信用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說明〈一〉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見本院卷第87頁),以30×30公分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三大報澄清不實之指控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ꆼ被告ꆼ美公司、王進富、王茂榜應連帶賠償原告亞洲公司、何平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得刊登上開道 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三大報向原告正式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ꆼ美公司向食藥署發函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所謂侵權行為;又被告ꆼ美公司僅發函食藥署聲明表示衛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許可證之醫療器材非其公司所受託生產,故請求該署於查明後予以註銷許可證,亦未曾向偵查機關告發原告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ꆼ被告ꆼ美公司於100年間發現坊間有以其公司為製作名義 銷售之「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產品,經查訪後赫然發現該產品業已向食藥署取得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許可證上記載製造商為原告亞洲公司委託ꆼ美公司製造,惟被告ꆼ美公司根本未受原告亞洲公司委託製造或自行生產製造所謂的「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被告ꆼ美公司為保障社會大眾用藥安全及維護公司名譽,遂於100年10月4日發ꆼ美(100)字第10042號函聲明並無受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並請求食藥署應於查明後註銷該產品許可證。事實上被告ꆼ美公司不僅為股票上櫃公司,且已取得食藥署核發之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第三類醫療器材銷售許可證(所謂「第三類」代表可注入人體內部之醫療器材),更為國家合格認證之GMP醫療器材製造廠,是除生產流 程必須符合國家要求外,另所有生產產品亦均須經過食藥署查驗通過始可製造,如有增加原料藥、劑型、加工項目、品項等,都必須事前報准,故被告ꆼ美公司不可能未經食藥署查驗通過,就擅自生產所謂的「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況食藥署核發許可證也有既定流程,按常理不可能在明知被告ꆼ美公司為GMP認證醫療器材製造廠,而不於 事前至GMP認證廠稽核生產所謂的「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 」流程。原告亞洲公司僅有在100年3月14日向被告ꆼ美公司購買每公斤單價為6,000元,10公斤總金額為6萬元之膠原蛋白原料,何以演變成食藥署就「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核發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許可證上並記載製造商為原告亞洲公司委託被告ꆼ美公司製造?被告ꆼ美公司為維護商譽,更期盼食藥署能調查內部承辦人員審核過程有無疏失或不法,遂於100年10月4日發函聲明絕無受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乙事,並請求食藥署應於釐清事實後註銷該產品許可證,是被告發函所為聲明係屬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無任何不法情事。 ꆼ本件偵查程序之開啟係源自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而非被告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原告違反藥事法、詐欺及偽造文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收到被告ꆼ美公司聲明後,經向原告亞洲公司查證,原告亞洲公司於10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表示略以:「原告公司從未委託被告ꆼ美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只僅限於購買一般膠原蛋白委託與製造」等語,因而認定本案事涉藥商使用不實資料之刑事案件,另函請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因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有刑事違法之嫌,主動移送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足見被告ꆼ美公司並無向偵查機關告發原告亞洲公司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至於偵查機關決定向原告亞洲公司、伊瑋公司發動搜索,乃因該許可證係由原告亞洲公司輔導伊瑋公司所申請,諸多資料都是由原告亞洲公司用印後提出(參102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當然會本於權責進行搜索,自與被告ꆼ美公司無涉。 (二)原告所提系爭委託合約標題為「SPF膠原蛋白委託製造合 約書」,惟參照該合約之標的、單價、總價等,復比對訂購確認單、發票等內容,再再證明被告ꆼ美公司僅係出售每公斤單價為6,000元,10公斤總金額為6萬元之膠原蛋白原料予原告亞洲公司,此與「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無涉,兩者係屬「原料」及「加工成為醫療器材」之不同概念,況原告亞洲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ꆼ美公司曾生產過該產品: ꆼ被告ꆼ美公司無從得知何以系爭委託合約內有記載品名為TER-SK、TER-E-100、TER-E-300,惟不論該品名所指為何,至少由原告亞洲公司提出之證2-2即100年3月14日發票 亦可得知被告ꆼ美公司只有販售每公斤單價僅6,000元之 膠原蛋白原料予原告,且只給付一次,而沒有交付過所謂的品名TER-SK、TER-E-100、TER-E-300或是「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否則原告亞洲公司應出示被告ꆼ美公司載有上開品名之發票或出貨單佐證。是被告ꆼ美公司再三否認有生產過TER-SK、TER-E-100、TER-E-300或是「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並因此向食藥署為相同聲明,自非屬不具有正當理由之任意檢舉,何來違法之有?反觀原告亞洲公司根本無法舉證被告ꆼ美公司確有生產並交付「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卻一再指摘被告ꆼ美公司之聲明行為為誣告云云,更遑論其與伊瑋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ꆼ被告ꆼ美公司只有販賣SPF膠原蛋白原料予原告亞洲公司 ,此膠原蛋白只是保養品等級,不是醫療器材等級,更無法因此加工成為「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生醫級醫療器材)」。且SPF膠原蛋白非常便宜,所以被告ꆼ美公司通常 只會出具「訂購確認單」及「發票」予客戶,毋須正式簽訂合約,縱使需要簽約,也只簽訂「買賣合約書」,而不可能是「委託製造合約書(必須有成分、規格等約定,而且GMP廠商必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因此不論是 被告ꆼ美公司或是被告王茂榜於刑案偵查中察看遭搜索扣押之「SPF膠原蛋白委託製造合約書」時,認為其上用印 雖然屬被告ꆼ美公司,惟絕對不可能出現標題名為「委託製造合約書」,甚至還有較小字體的「品名TER-SK、TER-E-100、TER-E-300」、「甲乙同意向衛生署申請之代表人為伊瑋國際有限公司」等字眼,據此認定該合約係屬偽造或變造。何以單純且價格便宜之膠原蛋白原料買賣交易,尚需特別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原因,係醫療器材(如本件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依法須經GMP(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 範)廠商製造,所以原告亞洲公司輔導伊瑋公司向食藥署申請時,就是檢附經過變造有「委託製造」字眼之合約書,並刻意將價格部分挖空處理。其實食藥署初次審核時也發現此問題,曾要求伊瑋公司補正提出其與原告亞洲公司、被告ꆼ美公司簽立並載明三方關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相關文件,並在括號中載明現附文件內容所載產品僅為原料非本件最終成品,顯見委託製造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有膠原蛋白原料存在跟最終成品「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無涉,然經伊瑋公司提出申覆後,食藥署承辦人一時不察竟誤為准予核發許可證。此外,經被告ꆼ美公司確認公司用印資料後,發現被告ꆼ美公司與原告亞洲公司之交易合約書係由業務林聖祥自行申請及用印,亦即最終版本並未經被告王茂榜審閱,而是由林聖祥自行用印,故林聖祥在刑案偵查中證述該文件有經過原告修改應屬實情,惟其供述被告王茂榜有審閱合約書內容云云則屬不實之偽證行為。 (三)綜上,被告等人既未有告發原告違反藥事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且被告ꆼ美公司主動發函食藥署之聲明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刑案偵查中遭搜索扣押之「SPF膠原蛋 白委託製造合約書」確實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復有訴外人郭鎧銓將買賣價金塗掉之變造事實,足證原告亞洲公司與被告ꆼ美公司間確實無「委託製造」膠原蛋白原料或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醫療器材)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糾紛既源於原告亞洲公司本身不具有GMP廠商資格,而出具 不實之系爭委託合約,藉以取得食藥署核發之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許可證之核發過程具有瑕疵,從而被告等人於知悉有前開許可證存在時對其真實性產生質疑,進而尋求權利救濟,是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合法聲明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權及名譽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ꆼ美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販售每公斤單價6,000元, 共計10公斤之總價款為6萬元(不含稅)之膠原蛋白原料 予原告亞洲公司。 (二)被告ꆼ美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發ꆼ美(100)字第10042號函予食藥署,聲明衛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許可證所載之「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非被告ꆼ美公司所生產,請求查明並註銷該許可證。 (三)被告ꆼ美公司僅有販賣膠原蛋白原料予原告亞洲公司,然未受託生產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進富授意被告王茂榜透過惡意誣告之刑事不法手段,任意捏造原告何平湘未經食藥署核准竟自行委託動物科研所育成中心研發主要成分為端粒ꆼ酵素之抗衰老針劑販售圖利,並挾外力對伊瑋公司施壓向食藥署註銷合法取得之「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嚴重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ꆼ被告ꆼ美公司發函食藥署之聲明行為是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ꆼ被告是否誣陷原告何平湘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致其 遭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及搜索,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前述惡意誣告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誣陷侵權行為事實,負證明責任。 (二)被告ꆼ美公司發函食藥署之聲明行為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經查,被告ꆼ美公司雖曾以100年10月4日ꆼ美(100)字 第100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2頁)向食藥署聲明並無受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亦未與原告亞洲公司簽訂任何委託製造合約,並請求食藥署應詳查明後予以註銷其外銷專用許可證(衛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所登錄委託製造相關陳述。惟探究被告ꆼ美公司發函之原因,乃係因其僅於100年3月14日販售每公斤單價6,000元,共計 10公斤之總價款為6萬元之膠原蛋白原料予原告亞洲公司 ,並未實際接受原告亞洲公司委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則依原告委託伊瑋公司自行申請之食藥署衛 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記載「製造廠商名稱: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委託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見本院卷第17、111頁), 即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參以被告ꆼ美公司為GMP製造廠商 ,已取得膠原蛋白植入劑之第三類醫療器材(可注入人體內部之器材)銷售許可證書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常見問答集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且依伊瑋公司負責人陳世棟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申請證照的時候,衛生署要求我們提供符合GMP廠商的證件,亞洲公司沒有,就拿了ꆼ美 公司的資料給伊,郭先生告訴伊說亞洲與ꆼ美公司有合作關係,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去申請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 字第14131號影卷第158頁背面),可見伊瑋公司確有利用被告ꆼ美公司為GMP製造廠商名義,以藉此便於申請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情形。準此,被告ꆼ美公司係為避免食藥署誤解其有前開受託製造而可能損及自身權益,遂以前述函文聲明未受委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等事項,並請求予以查明,核屬其維護其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三)臺北市調查處以原告何平湘涉犯販賣偽藥罪與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搜索,乃司法機關依法訴追之獨立行為,並非因被告誣陷而發動偵查: ꆼ原告主張亞洲公司與被告ꆼ美公司於10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後,被告等明知系爭委託合約上之印章為真正,並非偽造,竟仍誣指原告「何平湘未經食藥署核准竟自行委託動物科研所育成中心研發主要成分為端粒ꆼ酵素之抗衰老針劑販售圖利」、「何平湘明知其並非委託ꆼ美公司製造膠原蛋白原液及醫療器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繕打亞洲公司委託ꆼ美公司製造膠原蛋白原料之SPF膠原蛋白委託製造合約書」等不實情節,致臺北市調查 處以原告何平湘等涉犯販賣偽藥罪與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開啟,先係因ꆼ美公司之總經理謝達仁之陳情檢舉,其內容略以:原告亞洲公司負責人何平湘涉嫌偽造ꆼ美公司受託製造膠原蛋白之合約書,提供伊瑋公司負責人陳世棟非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證書,該證書載明委託製造廠為ꆼ美公司有悖事實,致生損害於ꆼ美公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7月15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該許可證書所載之委託製造廠商實際上並非被告ꆼ美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縱系爭委託合約上之印章為真正,並不代表該合約書所載之ꆼ美公司受託製造生醫級膠原蛋白屬實,況依系爭委託合約所載「乙方(即亞洲公司)委託甲方(即ꆼ美公司)生產生醫級膠原蛋白」之內容,其所委託製造之產品乃膠原蛋白,亦與前揭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產品「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屬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之類別),截然不同,兩者係屬「原料」及「加工後之醫療器材」之不同概念,則被告ꆼ美公司因此依法提出檢舉,難認有何誣陷原告違反藥事法或偽造文書等情事。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以被告ꆼ美公司聲明「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衛署醫器外製字第000275號)」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登錄委託製造不實,涉屬藥商使用不實資料之刑事案為由,函送臺北市調查處協助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已載明:原 告亞洲公司總經理何平湘於10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亞洲公司從未委託ꆼ美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只僅限於購買一般膠原蛋白委託與製造」等語,且參以證人即食藥署副審查員顏嘉妤於本案亦證述:本案審查中伊瑋公司是否確實委託ꆼ美公司,確有所疑問,因為陳世棟宣稱亞洲公司有該產品技術,並委託ꆼ美公司製造,委託伊瑋公司販售,依照審查規定,伊瑋公司必須提出三方委託製造合約書,但陳世棟提出的合約書多次出現問題,最後他提出的系爭委託合約,雖然沒有寫申請書上面的品名,只有詳列產品規格,但經我與科長討論後,考量本案是外銷專用許可證,決定收下,又本案審查核准許可後,ꆼ美公司來函指稱未曾接受亞洲公司及伊瑋公司委託生產製造本項產品,經本局發文及我多次要求陳世棟提出前述三方委託製造合約書正本,但是他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說明,另外,我已請臺北市及臺南市衛生局就ꆼ美公司是否被委託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背面),可見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因而認定本件涉及藥商使用不實資料之刑事案件,另函請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乃係依其職權自行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足認被告ꆼ美公司所為之檢舉並非不具有合理之正當性,實難認被告有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有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ꆼ又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ꆼ美公司之業務林聖祥於本件刑事案中證稱:何平湘向ꆼ美公司購買膠原蛋白係透過伊接洽,我們有簽買賣契約,合約是制式格式,但內容何平湘有修改,系爭委託合約中第1至4點的內容是何平湘修改的,我有拿給主管王茂榜看過,他表示同意可以用印的,合約書不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認為被告明知系爭委託合約並非偽造,卻仍誣指原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不實情節云云。然查,依被告王茂榜於刑事案供稱:我們公司賣的是膠原蛋白溶液,有不同的等級,亞洲公司跟我們買的是化妝品的原料,伊沒有看過合約書,內部稽查沒有這份合約,用印申請沒有林聖祥的名字,一般到伊這邊來的伊不會看這麼小的金額,我們也沒有同意亞洲公司去申請許可證,總經理認為申請要經過我們同意,因為這是我們的原料,我們賣的是化妝品的原料,他們不能作其他用途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4131號影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核與證人謝達仁即ꆼ美公司總經理證述:因為衛生局到南部找我們提示合約給我們看,我們傻眼,曾問北部的業務人員,都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林聖祥那時已經離職了,許可證上寫說製造廠是我們,這個我們否認,後來查到是賣保養品的原料給亞洲公司,保養品的原料就我們所知是不能拿來作醫療器材的等語(見上開卷第189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林聖祥所述王茂榜有看 過修改後之合約內容並同意其用印乙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林聖祥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委託合約所載之受託製造內容。況且,兩造對於原告亞洲公司僅係向被告ꆼ美公司購買6萬元之膠原蛋白原料, 被告ꆼ美公司並未接受原告亞洲公司委託製造「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之事實,既不爭執,則縱使系爭委託合約上之印文確為被告ꆼ美公司之印文無誤,然其所載「乙方(即亞洲公司)委託甲方(即ꆼ美公司)生產生醫級膠原蛋白」乙節仍非實在,因此,被告ꆼ美公司既非「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產品之製造廠商,則原告亞洲公司及伊瑋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自可能涉及違反藥事法第97條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則被告依法提出檢舉,難認有何誣告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至於本件刑案最後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4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同案被告郭鎧銓告知 被告(即原告何平湘)其客戶使用用途為醫學研究,何平湘應無從預料陳世棟醫師(即伊瑋公司負責人)會將產品注射於人體,亦無法控制證人之使用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故意;何平湘之接洽往來對象為業務林聖祥,ꆼ美公司之印章並無遭盜蓋之情事,證人林聖祥亦表明契約係ꆼ美公司同意後用印並非偽造,何平湘基於對於業務林聖祥之信賴,ꆼ美公司同意用印即表示同意契約之內容,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認原告何平湘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檢察官職權之獨立行使,並不能以此事後之結論即認為被告於檢舉時即有誣陷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ꆼ綜上,本件「端粒美膠原蛋白凝劑」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關於製造廠為被告ꆼ美公司之記載,既非事實,被告顯然可以合理懷疑系爭委託合約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則被告據以提出檢舉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透過惡意誣告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云云,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ꆼ美公司、王進富、王茂榜 應連帶賠償原告亞洲公司、何平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 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三大報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純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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