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告
陳次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告
姜榮寬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 頁),復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73頁),又於104 年4 月27日變更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0 條再準用第541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秀春、姜榮男、蔡明現(下稱陳秀春等3 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訴外人寬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基公司),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寬基公司每年分紅由被告代收,再由被告按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而寬基公司於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因經營獲利提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按比例分配紅利予各投資人,兩造及陳秀春等3 人應獲得之紅利合計共新臺幣1,968,084 元,原告依投資比例則應分得797,872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無法律上原因未將之交付予原告,並將兩造及陳秀春等3 人應獲得之分紅1,968,084 元用以抵銷訴外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對寬基公司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 條再準用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久寬公司前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寬基公司股東,並由久寬公司支付投資資金,原告實際上未為任何出資,原告自無請求寬基公司分配紅利之權利。又被告未受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委任代收寬基公司分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收受寬基公司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應給與兩造及陳秀春等3 人之分紅1,968,084 元,則被告要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10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端視「久寬公司有無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寬基公司股東,並由久寬公司支付投資資金」,經本院調閱久寬公司、寬基公司登記資料卷後,協同兩造整理關於久寬公司及寬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久寬公司部分:

⒈久寬公司原名為友寬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74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當時股東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姜陳玉葉、陳姜美華、陳秀春,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至17);嗣於78年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組織為「友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陳姜美華,原告並擔任董事長(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36至56)。

⒉復於83年1 月29日改選公司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陳姜美華,董事會則於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並於83年2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當時公司股東名單如附表一所示(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69至77頁);於86年1 月9日改選公司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陳姜美華,董事會並於同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於86年1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84至89頁)。又於89年3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選任公司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陳姜美華,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96至102 頁)。

⒊嗣於89年12月2 日選任公司董事為原告、被告及陳姜美華,董事會並於同日選任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聘任訴外人蔡明現為公司總經理,並於90年1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03 至111 頁)。

⒋又於91年12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增資後股東名單如附表二所示,另於92年1 月6 日選任董事為被告、姜陳玉葉及姜宇駿,被告則為公司董事長,並於92年1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13至132 )。

⒌嗣因原告轉讓公司股份,股東持股變更如附表三所示,並聘任訴外人姜清源為經理,於92年2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41 至145 頁);復於92年3 月6 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久寬公司,於92年3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46 至153 頁),此後原告均非久寬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於96年4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蔡明現、姜清源經理職務,於同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㈡第54至59頁);久寬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為101 年3 月12日,董事為被告、姜陳玉葉及訴外人姜宇駿,姜陳玉葉並擔任董事長(見久寬公司登記卷宗㈡第110 至118 頁)。

㈡、寬基公司部分:

⒈寬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3年7 月9 日由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於83年7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股東名單如附表四所示,並選任原告、蔡明現及訴外人陳哲銘為公司董事,原告為董事長(見寬基公司登記卷宗㈠第69至70、83、94、101 、107 至108 頁);復於85年1 月1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蔡明現及訴外人郭邦仰擔任公司董事,郭邦仰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見寬基公司登記卷宗㈠第71至72、81至82頁);又於93年7 月9 日經經濟部核准為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名單如附表五所示,郭邦仰並任該公司董事長(見寬基公司登記卷宗㈠第73至74頁)。

⒉嗣寬基有限公司擬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東於93年8 月3 日轉讓出資,新股東名單如附表六所示,且於同日選任郭邦仰、被告及訴外人嚴靜華擔任董事,董事會並於同日選任郭邦仰擔任董事長,經經濟部於93年8 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見寬基公司登記卷宗㈠第1 至13、16至19、21至31頁);又寬基公司於97年8 月19日選任原告、郭邦仰及訴外人陳淑娟為董事,董事會並於同日選任郭邦仰為董事長,經經濟部於97年8 月2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見寬基公司登記卷宗㈡第5 至10、13至16、18、19、23至2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出資寬基公司,與被告及陳秀春等3 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被告代收寬基公司分紅,惟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寬基公司;㈡、如有,兩造間有無代為收取分紅之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寬基公司:被告既抗辯關於登記原告名下之寬基公司持股,係久寬公司以原告名義出資寬基公司乙節,則應先審究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寬基公司。經查:

⒈據證人郭邦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最早在久寬公司上班,之後經營寬基公司時,陳秀春等3 人與兩造有投資,當時渠等均在久寬公司上班,渠等應係個人出資,而非由久寬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證人蔡明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伊之前與郭邦仰同為久寬公司員工,因郭邦仰欲成立寬基公司,故由久寬公司員工即兩造、姜榮男、陳秀春及伊與寬基公司員工郭邦仰、嚴靜華、陳哲銘以個人名義投資開立寬基公司,又伊係向久寬公司借款以個人名義投資,伊在寬基公司獲利後,再由獲利扣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姜榮男證稱:伊與陳秀春係自己給付股款,未向久寬公司拿錢,蔡明現則係向久寬公司借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秀春證稱:兩造及姜榮男、蔡明現與伊於83年間以個人名義投資開立寬基公司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出資寬基公司,尚非虛妄,應可憑取。

⒉又關於寬基公司將分紅匯至久寬公司,再由久寬公司將分紅匯至陳秀春等3 人個人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姜榮男、蔡明現及陳秀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 、145 、147 、148頁反面),證人即久寬公司會計吳文秀亦證述被告曾要求將寬基公司匯入之紅利發給名單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而兩造所不爭執於85年1 月19日登記為寬基公司董事長迄今之證人郭邦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稱:原證2 至原證4 以電腦繕打部分均係由寬基公司員工製作,其中原證3 轉帳傳票所載「91/7-92/12久寬分紅」係指久寬公司人員姜榮男、蔡明現、陳秀春及兩造之分紅(見本院卷㈡第40、40頁反面、41頁反面),原證4 之分紅明細並載明兩造、陳秀春等3 人、郭邦仰及其他股東之分紅比例,有該分紅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衡情久寬公司若係借用原告名義出資寬基公司,寬基公司董事長及會計對此當知之甚稔,殊無將原告列入分紅明細之必要,顯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寬基公司,並自久寬公司取得寬基公司分紅無疑。

⒊復參以陳姜美華之帳戶於89年9 月27日曾有現金883,360 元匯入,有陳姜美華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證人吳文秀亦結證稱確有經手該筆匯款,匯款原因為寬基公司所匯之盈餘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頁),而陳姜美華於89年間並非寬基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附表四),原告於斯時則為寬基公司股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久寬公司匯至其妻陳姜美華帳戶,作為分配予原告之寬基公司分紅,堪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出資寬基公司,久寬公司未借用原告名義出資寬基公司,至臻明灼。

㈡、兩造間有無代為收取分紅之委任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與陳秀春等3 人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寬基公司分紅,惟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探究被告與原告及陳秀春等3人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無收取系爭款項。經查:

⒈關於寬基公司分紅係由寬基公司匯款至久寬公司,再由久寬公司匯款至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指定帳戶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姜榮男、蔡明現均否認被告有受委任代為收取寬基公司分紅(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145 頁反面),證人陳秀春對此亦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則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受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委任將寬基公司分紅匯款至渠等個別帳戶。至於證人吳文秀於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其受被告指示發放寬基公司紅利給原告及員工名單上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2年1 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久寬公司董事長,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指示吳文秀發放紅利給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委任收取紅利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與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有約定所有寬基公司分紅均委由被告收取並發放。

⒉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系爭款項或寬基公司於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分配予兩造及陳秀春等3 人之紅利合計共1,968,084 元,證人即寬基公司董事長郭邦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寬基公司89年至93年間之盈餘,有時匯至被告帳戶,有時匯至久寬公司帳戶,匯入久寬公司帳戶係因為股東在久寬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文秀則不記得當時寬基公司將紅利匯至何戶頭(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足見寬基公司究竟將原告及陳秀春等3 人之分紅匯至久寬公司帳戶或被告個人帳戶,尚屬不明。又被告於92年1 月20日雖登記為久寬公司董事長,惟公司與董事長分屬個別獨立之個體,縱寬基公司有將紅利匯至久寬公司帳戶,亦不得逕認擔任久寬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即有自寬基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或陳秀春等3 人之紅利。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原告及陳秀春等3人間有委託收取及發放紅利之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自寬基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或紅利之情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01 條、第680 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及陳秀春等3人委任收取寬基公司紅利,已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0 條再準用第541 條第1 項之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款項之情事,並將系爭款項用以抵銷久寬公司積欠寬基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實際出資寬基公司,而為寬基公司股東,然依原告所舉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有受原告及陳秀春等3人委任代為收取寬基公司分紅,以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0 條再準用第541 條第1 項、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久寬公司83年2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出資額 │備註 │├──┼────┼────┼────┤│1 │原告 │650萬元 │董事長 │├──┼────┼────┼────┤│2 │被告 │650 萬元│董事 │├──┼────┼────┼────┤│3 │陳姜美華│200萬元 │董事 │├──┼────┼────┼────┤│4 │姜陳玉葉│200萬元 │ │├──┼────┼────┼────┤│5 │陳秀春 │100萬元 │ │├──┼────┼────┼────┤│6 │姜榮男 │100 萬元│ │├──┼────┼────┼────┤│7 │陳偉鵬 │100 萬元│ │└──┴────┴────┴────┘附表二(久寬公司92年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出資額 │備註 │├──┼────┼────┼────┤│1 │原告 │150 萬元│ │├──┼────┼────┼────┤│2 │被告 │1850萬元│董事長 │├──┼────┼────┼────┤│3 │姜陳玉葉│1700萬元│董事 │├──┼────┼────┼────┤│4 │姜宇駿 │100萬元 │董事 │├──┼────┼────┼────┤│5 │姜宇芩 │100萬元 │ │├──┼────┼────┼────┤│6 │姜宇璞 │100萬元 │ │└──┴────┴────┴────┘附表三(久寬公司)92年2 月19日經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出資額 │├──┼────┼────┤│1 │被告 │1850萬元│├──┼────┼────┤│2 │姜陳玉葉│1850萬元│├──┼────┼────┤│3 │姜宇駿 │100萬元 │├──┼────┼────┤│4 │姜宇芩 │100萬元 │├──┼────┼────┤│5 │姜宇璞 │100萬元 │└──┴────┴────┘附表四(寬基公司83年7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出資額 │備註 │├──┼────┼────┼────┤│1 │原告 │100萬元 │董事長 │├──┼────┼────┼────┤│2 │被告 │100萬元 │ │├──┼────┼────┼────┤│3 │郭邦仰 │175萬元 │ │├──┼────┼────┼────┤│4 │蔡明現 │15萬元 │董事 │├──┼────┼────┼────┤│5 │陳哲銘 │75萬元 │董事 │├──┼────┼────┼────┤│6 │姜榮男 │20萬元 │ │├──┼────┼────┼────┤│7 │陳秀春 │15萬元 │ │└──┴────┴────┴────┘附表五(寬基公司93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股款 │備註 │├──┼────┼────┼────┤│1 │原告 │200 萬元│ │├──┼────┼────┼────┤│2 │被告 │200萬元 │ │├──┼────┼────┼────┤│3 │郭邦仰 │350 萬元│董事長 │├──┼────┼────┼────┤│4 │蔡明現 │30萬元 │ │├──┼────┼────┼────┤│5 │陳哲銘 │150萬元 │ │├──┼────┼────┼────┤│6 │姜榮男 │40萬元 │ │├──┼────┼────┼────┤│7 │陳秀春 │30 萬元 │ │└──┴────┴────┴────┘附表六(寬基公司93年8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編號│股東姓名│股數 │股款 │備註 │├──┼────┼───┼────┼─────────┤│1 │原告 │1500股│150萬元 │ │├──┼────┼───┼────┼─────────┤│2 │被告 │1800股│180萬元 │ │├──┼────┼───┼────┼─────────┤│3 │郭邦仰 │4300股│430萬元 │受讓陳哲銘出資20萬││ │ │ │ │元、原告出資50萬元││ │ │ │ │、蔡明現出資10萬元││ │ │ │ │。 │├──┼────┼───┼────┼─────────┤│4 │嚴靜華 │1100股│110萬元 │受讓姜榮男出資30萬││ │ │ │ │元、陳哲銘出資80萬││ │ │ │ │元。 │├──┼────┼───┼────┼─────────┤│5 │郭淑美 │400股 │40萬元 │受讓陳秀春出資10萬││ │ │ │ │元、姜榮男出資10萬││ │ │ │ │元、被告出資20萬元││ │ │ │ │。 │├──┼────┼───┼────┼─────────┤│6 │蔡明現 │200股 │20萬元 │ │├──┼────┼───┼────┼─────────┤│7 │陳哲銘 │500股 │50萬元 │ │├──┼────┼───┼────┼─────────┤│8 │陳秀春 │200股 │2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