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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 當事人
    李威年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李威年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天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有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存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花旗松江分公司)、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渣打復興分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擴張請求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有205 萬1388元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8 頁準備書㈡狀),並保留原請求確認成慧萍對渣打復興分公司之上開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177萬7197元,及其中201 萬3499元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癸字第38142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之存款債權,被告等亦不得對訴外人成慧萍清償。詎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同年4 月16日以成慧萍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或未開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成慧萍於86年9 月8 日自訴外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文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領取存款4500萬元,同日分成3 筆匯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下稱美國運通台北分行)帳戶內,其中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花旗松江分行)匯入2 筆分別為2000萬元、500 萬元;美國運通台北分行匯入1 筆2000萬元。而花旗松江分行於98年8 月1 日起合併由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另美國運通台北分行自97年8 月1 日起合併由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是被告等異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有205 萬1388元存款債權存在、成慧萍對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有5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因成慧萍開立於花旗松江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均於86年9 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在未經該署發還以前,均可能遭沒收,故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對成慧萍並無債務存在,縱有債務,亦無從動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另被告成慧萍之上開帳戶於遭新北地檢署扣押後,目前尚存205 萬138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成慧萍雖曾於84年9 月19日在美國運通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期間上開帳戶雖曾於86年9 月8 日匯入2000萬元,惟隨即於次日遭同額款項,並業於91年12月業已將其於美國運通銀行之存款帳戶結清等語,故上開帳戶並無原告所稱50萬元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92頁背面):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177萬7197元,及其中201 萬3499元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癸字第38142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之存款債權,被告等亦不得對訴外人成慧萍清償。 ㈡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同年4 月16日以成慧萍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或未開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㈢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於98年8 月1 日起合併由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承受權利義務,另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自97年8 月1 日起合併由被告渣打銀行承受權利義務。 四、原告主張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依序有205 萬1388元、50萬元存款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依序有205 萬1388元、50萬元存款債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辯稱因成慧萍於花旗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帳戶已遭凍結,原告亦無從動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為成慧萍之債權人,其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2177萬7197元,及其中201 萬3499元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癸字第38142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成慧萍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等之存款債權,被告等亦不得對訴外人成慧萍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查,原告主張成慧萍對被告有前開存款債權一節,業經被告分別於原告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成慧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確認成慧萍於前開受執行債務數額內,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是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復興分公司依序有205 萬1388元、50萬元存款債權,是否可採? 1.經查,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對於成慧萍於該公司尚有205 萬1388.9元之存款債權餘額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認原告主張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有205 萬1388元債權一節為可取。至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辯稱上開存款業經新北地檢署為扣押,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本署因案亟需扣押貴行客戶成慧萍所有之帳戶資料,並請惠予調閱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及相關交易憑證資料」等文字,顯見該屬所查扣者為成慧萍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憑證,並非成慧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之上開存款;且縱成慧萍之存款已遭查扣,然經扣押之帳戶存款僅係限制帳戶存款之提領等資金運用情形,並不因扣押而使存款債權之存否發生變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存在,並非請求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為上開存款之給付,自不因新北地檢署有無扣押而受影響,是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取。此外,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聲請命新北地檢署為利害關係人聲明參加訴訟,經上開說明,該署是否扣押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之存款一節,既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尚難謂該署為利害關係人,故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成慧萍對於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亦有50萬元債權云云,惟查,成慧萍雖曾於84年9 月19日在美國運通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86年9 月8 日匯入2000萬元,惟於次日即顯示該帳戶已遭領取同額款項,並業於91年12月業已將其於美國運通銀行之存款帳戶結清等語,有成慧萍上開存款帳戶之銀行對帳單、活期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堪信成慧萍於美國運通銀行已無存款債權存在,則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 月1 日合併由渣打銀行承受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辦理該業務,自無承受成慧萍對於美國運通銀行既存存款債權之可能;且原告亦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慧萍對於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有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4 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確有205 萬1388元存款債權存在,而成慧萍對於被告渣打復興分公司,則已無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成慧萍對被告花旗松江分公司有205 萬1388元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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