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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告
謝東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老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年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就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亦有裁定書可參。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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