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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告
林月娥
原告
林容伊
原告
林宜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2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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