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原告
- 林月娥
- 原告
- 林容伊
- 原告
- 林宜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翊玹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2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