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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告人
林月娥
抗告人
林容伊
抗告人
林宜頡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倘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即無從准許。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月娥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然係供抗告人母女3人自住使用,且已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99年間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9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銀行,嗣復因生活窘迫而轉讓他人,而林月娥名下8筆投資實際上非其所有,縱為林月娥所有,林月娥於102年度亦僅領有1,124元之微薄股利;又抗告人林容伊於102年中即已離職,迄今仍在待業而無收入,抗告人林宜頡則於102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及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而無法工作,故抗告人目前僅賴林月娥擔任褓母之微薄收入生活,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已准予扶助在案,法院若未發現抗告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依法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林容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林宜頡之門診紀錄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林月娥於102年度有股利所得1,124元、8筆投資及系爭房地,財產總額為4,410,504元,抗告人林容伊、林宜頡於102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89,737元、534,676元,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6、54、56頁);又林容伊目前係在黑德蘭有限公司投保健保,且林月娥於103年迄今,林容伊於102、103年迄今,林宜頡於103年迄今,均仍投保多筆人壽保險,林月娥更曾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健保資訊表、高額壽險資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0、32、33頁);再林月娥自承目前係擔任褓母之工作,且甫於103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12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所述,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至抗告人所提上開林容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林宜頡之門診紀錄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僅能證明林容伊原任職之豪斯有限公司曾於102年8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林容伊退保事宜,及林宜頡曾因受傷赴醫院就醫之事實,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林月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21頁),惟查抗告人既有上開財產及經濟信用,則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亦不足以執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經濟狀況於嗣後有重大變遷之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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