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第一審法院陸續繳納裁判費、差旅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度,計有利息、股利等所得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投資九筆等財產總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足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具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之身分,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徒執: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當事人,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伊所有之房地價值不超過四百萬元,又無法處分;投資之股票,更因虧損早已賣出,致生活經濟陷入困頓,現被評估為中低收入戶,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等詞,指摘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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