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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律師
聲請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辛 ○ ○

      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本件聲請人乙○○、丙○○、丁○○、戊○○、己○○、辛○○、庚○○○(下稱乙○○等七人)聲請訴訟救助,固均以無資力為由,然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清單等不足以釋明其無財產之主張為真實;且其中乙○○、丙○○、丁○○、戊○○四人及辛○○一人於原審曾經分別繳納裁判費,却未釋明其等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則乙○○等七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均屬無理。至於聲請人甲○○雖以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甲○○為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股長,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其配偶名下有房地產,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依上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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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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