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2號
- 原告
- 黃敏赫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榮彥律師
- 被告
- 歐爸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俊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敏赫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被告簡俊傑合資經營被告歐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歐爸公司」,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開設「黃oppa韓式烤肉店」(下稱「黃oppa烤肉店」)為歐爸公司唯一營業事項。雙方約定由原告持有歐爸公司57%之股份,簡俊傑持有歐爸公司40%股份,其餘3 %股份由訴外人王巧薇持有,原告負責黃oppa烤肉店現場事務,簡俊傑擔任歐爸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硬體維護與黃oppa烤肉店之收支事宜。歐爸公司全部股東並同意黃oppa烤肉店盈餘在扣除黃oppa烤肉店必要支出後,應依股權比例,由各合夥人每季領取一次經營報酬(下稱「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嗣經原告向實際管領歐爸公司及黃oppa烤肉店財務及帳冊之簡俊傑要求查閱財務資料後,簡俊傑始提供漏開發票之不實歐爸公司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損益明細(下稱「歐爸公司損益明細」)、黃oppa烤肉店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每月財務報表(下稱「黃oppa烤肉店財務報表」)。原告雖已將黃oppa烤肉店股權57%轉讓與王巧薇,惟經原告比對後,發覺原告為股東期間之黃oppa烤肉店共計收入15,291,263元,扣除成本5,757,549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5,731,249 及利息869 元後,黃oppa烤肉店應有3,801,596 元之盈餘,歐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2,166,909.7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102 年1 至6 月之報酬570,000 元,歐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報酬1,596,909.72元。惟被告卻以歐爸公司損益明細記載黃oppa烤肉店自102年1 月起至10月底之營業總額為11,558,786元,扣除成本5,757,549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731,249 元及利息869 元,僅存69,119元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關於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係屬分派盈餘,則因公司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33 條、第235 條均非效力規定,兩造間之約定亦無因民法第71條而無效,原告仍得依兩造間之約定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下稱「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
(二)被告共同以漏開發票、需列公司會計帳冊之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10 條、商業會計法第35、38及71條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歐爸公司確無獲利,受有1,596,909 元之損害,先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6,909 元。
(三)簡俊傑本應依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或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給付原告1,596,909 元,簡俊傑卻拒絕給付,原告備位爰依合資契約約定,請求簡俊傑給付原告1,596,909 元。
(四)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簡俊傑應給付原告1,596,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歐爸公司股東間協議及歐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102 年10月31日前,均係由原告擔任歐爸公司之經理人,綜理營業事務並有權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為財務、會計等職務之負責人。原告亦有在黃oppa烤肉店現場負責,每月並親自掌理帳務及委由他人製作帳冊,竟稱係由簡俊傑製作帳冊,實屬無稽。
(二)兩造間僅有101 年12月3 日商業合夥契約(下稱「被告抗辯之合夥契約」),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原告主張曾依該約定取得兩季報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縱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然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非經彌補虧損及提出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歐爸公司章程第13條已載明:「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三)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是原告主張歐爸公司應在彌補虧損及提出公積前,未經股東承認即按季分派盈餘予兩造,顯與公司法第110 條、第232 條第1 項及第112 條之規定有違,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
(四)原告雖稱歐爸公司截至102 年9 月份累積盈餘為604,312元,惟此係「累積結餘」(即公司現存全部資金),非「累積盈餘」,經扣除歐爸公司每月人事、租金、稅金、進貨成本等固定費用約60萬元後,尚需留存必要之週轉金,歐爸公司第三季並無盈餘,且未經全體股東承認分派議案,全體股東均未受分派盈餘,原告並無因不能分派盈餘而受有損害之情。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現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
(二)爭點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909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備位聲明依合資契約請求簡俊傑給付1,596,909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縱認此約定係屬盈餘分配,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僅有被告抗辯之合夥契約,且縱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其與簡俊傑間之合資契約,應由簡俊傑負責合資事業即歐爸公司之財務會計,被告應按月給付經營報酬予原告,固經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歐爸公司損益明細、黃oppa烤肉店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9-35 頁)、原告與簡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Jackal與會計師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與訴外人Amber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9-127頁)。然查,依原告與簡俊傑簽署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以觀(本院卷第65頁),原告與簡俊傑間僅有約定每月底結算一次以分配利潤,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請求簡俊傑給付經營報酬,應屬可採。次查,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歐爸公司董事即簡俊傑或歐爸公司經理人即原告代表歐爸公司同意按季給付經營報酬之約定,且依歐爸公司章程記載,員工及董事均僅能分配盈餘百分之一,亦有歐爸公司章程可查(本院卷第70頁)。又歐爸公司係為依法成立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權利義務均與原告及簡俊傑之人格分離而獨立存在。縱簡俊傑自身有承諾給付原告經營報酬,亦與歐爸公司無關。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歐爸公司確有同意按月給付經營報酬予原告及簡俊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其與簡俊傑間,有可分別按季領取黃oppa烤肉店盈餘之約定,原告並因此領得60萬元,簡俊傑則因此領得4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oppa烤肉店財務報表記載黃oppa烤肉店於4 月15日、7 月9日、9 月24日分別支付原告36萬元、24萬元及簡俊傑24萬元、16萬元,且有Jackal與會計師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與Amber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4-127 頁),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約定,為不可採。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係屬歐爸公司應給付之經營報酬,然此係屬不可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原告主張事實及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及簡俊傑係約定由其二人得不依歐爸公司章定程序逕自取用歐爸公司所營黃oppa烤肉店之營收款項供己私用,而非用於歐爸公司相關事務,足見此約定與歐爸公司章程有違,係屬擅自挪用歐爸公司款項之非法行為,有損害歐爸公司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權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原告與簡俊傑間所為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係屬無效。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以漏開發票之方式,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歐爸公司無獲利,歐爸公司因此未給付原告1,596,909 元,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被告否認有漏開發票,否認歐爸公司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盈餘,並辯稱縱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亦因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漏開發票一事,僅有提出歐爸公司損益明細及黃oppa烤肉店財務報表為證,尚難憑採。次查,歐爸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經營報酬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因歐爸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受有損害1,596,909 元,自不足採。又查,原告與簡俊傑間關於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係屬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因簡俊傑未依約交付歐爸公司經營黃oppa烤肉店之盈餘而受有損害1,596,909 元,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909 元,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簡俊傑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盈餘,並辯稱縱有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亦因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查原告與簡俊傑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且關於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係屬無效一事,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簡俊傑應依約交付歐爸公司經營黃oppa烤肉店之盈餘1,596,909 元,為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原告主張之給付經營報酬約定與領取歐爸公司盈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