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
被告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告
胡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原持有2,000,000 股),因被告誠宇公司在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10% 返還股款」,依據該公司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記載,應返還原告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惟被告誠宇公司竟藉口稱「原告有欠稅記錄」云云,拒不給付股款。然原告雖有欠稅,但未經行政執行署依法扣押之前,本與被告等無關,故被告等因法律行為取得「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3之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為此,被告誠宇公司另委託被告胡大中處理此一糾紛,被告胡大中身為律師,不依其專業判斷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糾紛,竟於102 年10月2 日以電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告知「誠宇公司最近通過減資案,原股東博達可得約2,000,000 元之退還款」云云,該分署知悉後即在102 年10月7 日發文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述減資股款,並在 102年11月8 日發文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國稅局收取,使原告損失2,000,000 元之股款債權。原告對於系爭減資款債權,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本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因被告等之不法干涉,致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其屬侵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誠宇公司則以:

㈠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減資議案,並預計於減資決議通過後對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為減資款之發放,原告雖為被告誠宇公司之股東,然其股份自97年12月起多次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股份、股利、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是以,有關依 102年度減資決議中原告本得領取之減資款,是否為前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以及被告誠宇公司得否將減資款逕與發放予原告等,實有法律上疑義,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8 月至9 月間以上開法律問題向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遠東事務所)請求法律諮詢,該事務所指派被告胡大中律師負責辦理,惟被告胡大中研究後建議被告誠宇公司就上開法律爭議發函請求前揭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機關為釋疑,較能避免重複給付之風險。

㈡嗣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後,復接獲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9 月30日寄發請求給付現金減資分配款2,000,000 元之函文,被告誠宇公司分別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請求釋疑,同時委請被告胡大中致電執行機關承辦單位先行為口頭詢問,故被告胡大中遂於102 年10月2 日致電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壬股書記官李垣杰詢問有關原告依被告誠宇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所得領取之減資款是否已為先前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表示被告誠宇公司將同時以書狀請求釋疑,嗣李垣杰回覆系爭減資款應為原先業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扣押之股份所生之衍生物或變形物,應為先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表示將報告承辦行政執行官後再行發函通知後續處理之方式。被告誠宇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8 日收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2 份,爰依法於102 年11月15日以誠創發字第0000000 號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檢附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金額為2,000,000 元,由北區國稅局收取在案。

㈢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係為「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之事實,其既係經被告誠宇公司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所生之效果,本非原告所有之資訊或事實,又原告得否領取或領取多少數額之減資款乙事,無可能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更無所謂經濟價值可言,況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亦經被告誠宇公司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設置股東會議事錄供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為查閱抄錄並以附件方式函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非營業秘密法中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又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早於102 年之前就不同案號之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被告誠宇公司之股份在案,被告於當時亦陳報原告之持股數予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則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互為勾稽,即可輕易知悉原告所得請求之減資款數額若干,原告所得領取減資款及其數額焉有秘密性可言,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顯屬無據。

㈣被告誠宇公司係委請被告胡大中就原告原可領取之減資款是否為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2 年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範圍而先為電話詢問,而於承辦書記官口頭告知初步判斷結果後,被告胡大中亦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公司,由上可知,被告誠宇公司指派被告胡大中進行有關原告領取取減資款所涉及之相關強制執行法律疑義請求執行機關予以釋疑,實為合於法令之行為,核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 4款所定「不正當方法」及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洩漏」行為等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退步言,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伊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原告雖未自行領取2,000,000 元之減資款,然該減資款經行政執行屬士林分署為行政執行,其最終仍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稅捐債務並使受取範圍內之稅捐債務消滅,則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有減少,且原告因被告誠宇公司將系爭減資款2,000,000 元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係使原告同時消滅2,000,000 元之稅捐債務,則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亦生全部清償系爭減資款之效力,故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大中則以:

㈠被告胡大中為遠東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被告誠宇公司為遠東事務所訂有常年法律顧問契約之客戶,於102 年8 月至9 月間,被告誠宇公司曾向遠東事務所表示因102 年度預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減資議案,並預計於減資決議通過後對於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為減資款之發放,原告雖為被告誠宇公司之股東,然被告之股份自98年起多次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股份、股利、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則有關依102 年減資決議中原告本得領取之減資款,是否為前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以及被告誠宇公司得否將減資款逕與發放予原告等法律問題,向遠東事務所為法律詢問。被告胡大中收受上開法律諮詢案件後,檢視相關法令、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為保障被告誠宇公司之權益,避免被告誠宇公司因錯誤清償而造成二次給付或遭執行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風險,建議被告誠宇公司就上開法律爭議宜發函請求前揭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機關為釋疑,其自屬受任律師應為之正當適法執行職務行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倘原告對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認定或作為有所疑義,即應自行與其釐清,與被告無涉。

㈡嗣被告誠宇公司分別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釋疑,惟被告誠宇公司為求先行瞭解執行機關之意見以利後續程序之辦理,乃委請被告胡大中致電執行機關承辦單位先行為口頭詢問,被告胡大中乃於102 年10月2 日致電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壬股書記官李垣杰,詢問有關原告依被告誠宇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所得之減資款是否已為先前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表示被告誠宇將同時以書狀請求釋疑,李垣杰先行詢問被告胡大中有關原告可得領取之減資款數額為多少?被告胡大中考量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明定執行法院本得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權限,第三人本不得拒絕,則第三人之言行若使執行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既無不同當無任何構成違法或洩密行為。且被告誠宇公司同時陳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書狀中已附有原告委託律師請求給付2,000,000 元減資款之函文後始為告知,李垣杰當時即先以口頭回覆系爭減資款為原先業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扣押之股份所生之衍生物或變形物,應為先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表示將報告承辦行政執行官後再行發函通知後續處理方式。

㈢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係為「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之事實,其既係經被告誠宇公司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所生之效果,本非原告所有之資訊或事實,又原告得否領取或領取多少數額之減資款乙事,無可能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更無所謂經濟價值可言,況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已經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在報紙公告,任何人只要知悉原告持有被告誠宇公司之股權數者,均得知悉原告得領取減資款及其數額之事實,故其要無任何秘密性可言。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誠宇公司或被告胡大中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從而,原告所指為營業秘密之事實與營業秘密法所定要件以及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標準無一合致,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告誠宇公司係委請被告胡大中就原告原可領取之減資款是否為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2 年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範圍而先為電話詢問,而於承辦書記官口頭告知初步判斷結果後,被告胡大中亦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公司,由上可知,被告誠宇公司指派被告胡大中進行有關原告領取取減資款所涉及之相關強制執行法律疑義請求執行機關予以釋疑,實為合於法令之行為,核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 4款所定「不正當方法」及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洩漏」行為等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此外,被告胡大中上開電詢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乙事,亦經由被告誠宇公司指示為之,所告知之事實亦屬被告誠宇公司之事務,被告胡大中對於遠東事務所或被告誠宇公司或有保密義務,然原告與被告胡大中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所執之營業秘密法亦屬無據,原告自不能強令被告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伊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原告雖未自行領取2,000,000 元之減資款,然該減資款經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行政執行,其最終仍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稅捐債務並使受取範圍內之稅捐債務消滅,則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有減少,且原告因被告誠宇公司將系爭減資款2,000,000 元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係使原告同時消滅2,000,000 元之稅捐債務,則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亦生全部清償系爭減資款之效力,故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分別經本院於97年12月 3日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於98年1 月1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3467號、於98年3 月16日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於98年10月2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助地字第7210號、於101 年3 月20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地字第1520號、於102 年3 月21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36623 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98年2 月2 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 號、101 年7 月10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 號等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誠宇公司,禁止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股份、股利、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

㈡原告持有被告誠宇公司之股票2,000,000 股,因被告誠宇公司在102 年9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 10%返還股款」,依據該公司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記載,應返還原告股款2,000,000 元,被告誠宇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2 年10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許,此有被告誠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102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2 年度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

㈢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分別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請求就「系爭減資款及換發新股票是否為前述扣押命令範圍之列」釋疑,此有第三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2 年10月7 日,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32012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誠宇公司禁止原告對被告誠宇公司之金錢債權即現金減資款,在562,755,038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2 年11月8 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誠宇公司准許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向被告誠宇公司收取債權金額2,000,000 元,被告誠宇公司應該開立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並副知本分署。嗣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以誠創發字第0000000 號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檢附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票號CX0000000 、票載面額2,000,000 元支票1 紙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在案,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函及支票影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誠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而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然被告誠宇公司拒不給付股款,另委託被告胡大中律師處理此一糾紛,而被告胡大中卻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告知原告可得上述減資款,該分署知悉後即以執行命令上述減資股款,並在102 年11月8 日發文執行命令准許國稅局收取,使原告損失2,000,000 元之股款債權,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是否為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失2,000,000 元之股款債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非為營業秘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惟「原告有2,000,000 元減資股款」之資訊,其既非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固已足生疑。且原告復自稱:「原告係被告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原持有2,000,000 股),因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10% 返還股款』,依據該公司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記載,應返還原告股款2,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誠宇公司102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2 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各1 紙在卷佐參(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9131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而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況且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金額、比率、每股退還金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及發行股數等情,復於102 年9 月13日經登載在都會時報第14版全國公告,此有報紙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證「原告有2,000,000 元減資股款」之資訊,顯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又「原告有2,000,000 元減資股款」之資訊有何秘密性,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原告係該資訊之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有2,000,000 元減資股款之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云云,殊非有據,應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失2,000,000 元之股款債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0年度台上字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減資款債權,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本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被告等之不法干涉,致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故屬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反面)。惟查:

①就被告誠宇公司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11 頁),系爭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尚有疑義。又被告誠宇公司係屬法人,有原告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存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8頁至第21頁),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誠宇公司連帶賠償損失云云,於法無據,應不准許。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誠宇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失乙節,因「原告有2,000,000 元之減資股款」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亦非有據,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②就被告胡大中部分: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誠宇公司於102 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減資議案,在減資決議通過後對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為減資款發放,原告雖為被告誠宇公司之股東,然其股份自97年12月起多次經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誠宇公司對於原告之股份、股利、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有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而被告胡大中乃遠東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非係被告誠宇公司之受僱人,自難謂原告系爭減資款未獲得發放,係因被告胡大中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主張自非有據,委無足取。又「原告有2,000,000 元減資股款」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大中應連帶賠償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指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對於被告誠宇公司歷次核發之執行命令等因無管轄權,屬違背法令等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頁、第256 頁),因本院非為其上級審機關,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