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楊筱婕
- 訴訟代理人
- 劉如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婉華
- 被告
-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徽宏
- 法定代理人
- 前 一 人 黃火炎
- 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辛炳宏
- 法定代理人
- 周豐盛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芳美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宏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7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陞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第21頁及反面、第29頁)存卷足徵,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陞宏公司全體股東即黃芳美、辛炳宏、周豐盛、黃徽宏、林惠美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被告陞宏公司以被告黃芳美、林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貸款新臺幣(下同)153萬848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1月1期每期2萬981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016%計算,共分48期全數清償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予陞宏公司。惟陞宏公司自9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陞宏即應清償全部款項。陞宏公司至99年5月7日止,尚有本金84萬1661元未給付,被告黃芳美、林惠美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福灣公司業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4萬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陞宏公司為借款人,黃芳美、林惠美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及利息對受讓人即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