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
- 原告
-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曾金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被告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家松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榮照變更為施允澤,嗣又由施允澤變更為蕭家松,業據施允澤、蕭家松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4日、105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第238至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於103年4月16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股東收購委託書,卻逕行將所不合法代理、本應扣除之表決權均列入計算」,致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聲明請求: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0頁正反面)。嗣於104年8月21日方當庭陳稱系爭股東會除決議方法違法外,亦屬「召集程序違法」,復於104年9月9日、105年2月3日補充其理由略以:系爭股東會扣除不應計入之委託書表決權數後,即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定足數,顯見前述被告違法蒐集委託書乙事不僅涉及表決方法之行使,併為召集程序之一環,因認其乃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0頁正反面)。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乃屬兩種不同型態之撤銷原因,應分屬不同之形成權(即請求權基礎),可徵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尚非僅補充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觀原告就此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均係探究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決議合法性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200萬股、3,393萬股,於103年4月16日出席由被告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因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系爭決議前,未先使股東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一事進行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目的,剝奪該法賦予股東固有之選舉權利;且被告不具備法令所規定委託書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資格,竟以自己名義命公司職員向不特定股東收取委託書,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違法收取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本應不予計算,然被告竟讓該等表決權數參與議案之表決,故當場對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表示異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完成表決。又該舉動亦應屬「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如未決議原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即發生原董事、監察人視為提前解任之效力,是原告故意曲解該條規定為須先經由股東會作成同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能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股東收取委託書之情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確定被告違法收取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數若干,故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況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既已載明討論事項為董事、監察人之全面改選,且出席股數209,940,915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49,708,922股之84.07%,所作成決議應屬有效,並業經經濟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該決議內容之變更登記在案,足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合法有效。基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經監察人詠興公司代表人蔡耀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被證3所載。
㈢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之董事9人及監察人3人於103年5月2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兼有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之雙重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將該次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前,被告公司未先使股東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乙事為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本應先令股東就是否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為決議,方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詎被告公司竟捨此不為,逕以系爭股東會直接改選全體董事,顯屬決議方法違法而應撤銷該次會議全部決議云云,無非以其認為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存有法律漏洞,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於董事任期銜接之情形始有適用,至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則應依循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為解任之決議始可為論據。惟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而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不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既無何全體股東須先就渠等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乙事為決議之要件,亦難認有法律漏洞之有,當無從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則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應先就要否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為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云云,顯屬逸脫法文且徒增法文所無之限制。況縱認股東會之單一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此非即代表同會其他決議亦必屬違法,原告持系爭決議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亦有可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之股東收取委託書?若有,依該規定代理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之比例若干?系爭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就所稱系爭股東會未將被告公司違法取得之表決權數予以剔除即逕行通過,致系爭決議違反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而有重大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又原告雖提出103年4月11日經公證電話錄音譯文、103年4月11日當日錄影光碟、信封袋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3頁),主張被告以公司名義,指示旗下員工向不特定股東收購委託書,取得不合法之表決權數云云,然依該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所示,其中自稱為股東之人即「陳美玲」既非被告公司股東,有卷附103年7月8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所載「經查陳美玲於貴公司(即被告)停止過戶日103年3月18日止非10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等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該錄音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徵諸全文對話脈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或被告監察人確有違法蒐集委託書一節。再者,依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固可知該次股東會親自出席股東之股份數93,760,043股(約佔37.55%)、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116,180,782股(約佔46.53 %),合計總股份數為209,940,915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9,708,922股之87.07%,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蒐集委託書、抑或委託出席之股東股份數均為被告違法蒐集委託書而得等情,更無從進而推論系爭股東會扣除不應予計入之委託書股份數後即未達法定定足數乙節;至原告提出之前開信封袋上固載有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貴枝之具名(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私文書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真正,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之股東收取委託書,致系爭決議未扣除該等不應予計算代理表決權而逕付表決,有決議方法違法情事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扣除被告違法收取委託書代表股權數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是依前開見解,此部分應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未能證明被告有違法收取委託書之事實,則原告縱係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洵屬無由,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所稱:「系爭股東會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前,未先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監事」乃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且「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不特定股東收購委託書,卻逕行將所不合法代理、本應扣除之表決權均列入計算」亦違反公發公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有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難認有理。
⒉原告又稱系爭股東會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以系爭股東會扣除不應計入之委託書表決權數後,即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定足數,顯見委託書乃召集程序一環,及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規定之必要性為其論據。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當場就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固堪認原告原具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惟原告後於10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權」為其法律上依據,嗣於本訴繫屬中之104年8月21日方追加「召集程序違法之撤銷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俱如前述,顯已遠逾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甚久,原告就此事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即已歸消滅,是其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