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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告
吳瑞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次序十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以及次序十一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次序十九被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玖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4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7 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 、10、11、19項所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同年月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3 年5 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4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與原、被告同為系爭分配表之可受分配債權人,又如本案原告勝訴,參加人得增加受分配金額,是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參加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本件訴訟之結果確實攸關參加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多寡,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債務人楊崑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158,000,000 元(下稱系爭普通債權),然該等債權乃屬虛偽,應予剔除。

㈠查被告之父親楊崑田乃楊崑山之弟,被告與楊崑山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楊崑山原掌控包括原告在內等數家公司,因背信於原告,並掏空原告在臺分公司之財產,因而受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楊崑山及其家族成員包括其子楊健男、楊健志、女婿李茂芳犯詐欺破產罪確定,而原告因楊崑山之犯罪行為受有上億元之財產損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命楊崑山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故楊崑山顯有逃避債務,而以被告之名義取得債權,並經由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之動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其代楊崑山清償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自應提出代償銀行債務之資金來源證明。被告雖提出其與楊崑山間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其債權之證明,然原告並非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被告仍應證明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及其金額如何計算。而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92年度之所得僅721,897 元,其自96年起至102 年止,除101 年度外,各年度所得分別為744,774 元(96年)、751,359 元(97年)、700,665 元(98年)、588,735 元(99年)、721,995 元(100 年)、447,151 元(102 年),均未逾100 萬元,顯無資力代楊崑山清償上億元之債務,其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安泰銀行系爭抵押債權部分:

①系爭抵押債權原為安泰銀行所有,嗣於96年9 月5 日移轉於被告,再於98年8 月31日移轉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其後又由元大銀行移轉予被告,為何會有如此頻繁移轉之情形,其移轉是否真實,甚有疑義,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資力代楊崑山清償債務,實際上被告並未對楊崑山取得任何債權,是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主債權既未存在,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失所附麗,故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存在,乃屬當然。

②被告雖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票據清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縱該等文書為真正,然就被告如何向安泰銀行清償以取得之抵押債權?及抵押債權內容及數額為何?被告並未說明,顯未舉證該抵押債權存在。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於設定登記時勿須抵押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擔保之債權須予確定,故縱認被告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所擔保之債權仍須確定,是被告仍應證明其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確定,並說明其確定範圍及金額。

③依安泰銀行回函顯示被告雖曾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計18,938,773元,以取得安泰銀行對債務人楊崑山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資料顯示,被告姐姐吳綉卿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6年8 月30日由第三人謝聰文共匯入8,100 萬125 元。

⑴謝聰文除為被告先前委任之本件訴訟代理人外,亦為楊崑山及其家族成員楊健男之法律顧問,並與楊崑山、楊健男共犯掏空原告資產及破產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

⑵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轉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原為香港倍利浩昌證券,下稱香港兆豐證券)回覆內容及謝聰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可知,該筆8,100萬125 元乃楊崑山以其所有且掌控之金錢,於94年間透過其子楊健男委由謝聰文以約9,000 萬元(先匯12,000餘萬元至香港倍利浩昌證券,嗣香港倍利浩昌證券匯回近3,000 萬元)購得之原告當時母公司即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藉以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及控制,以避免遭原告訴追,嗣因其取得香港福方國際控股公司股票之股數不足,目的無法達成,乃於96年間再由謝聰文出售先前取得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股票1,000 萬股,得款8,000 餘萬元,由香港兆豐證券,將該款項先匯至謝聰文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謝聰文再將該筆匯款全數轉匯予吳綉卿之聯邦銀行帳戶,由吳綉卿將其中之908 萬9,773 元及980 萬9,000 元,轉為聯邦銀行支票,供被告交由安泰銀行藉以受讓楊崑山之債權。由上開如此曲折之金流,及被告並無相當資力可知,被告僅係充作取得該等2,200 萬元債權之人頭,其並非該908 萬9,773 元及980 萬9,000 元之支票所有人,並未取得安泰銀行對楊崑山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楊崑山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然該代償之金額根本非被告所有,而係楊崑山之人頭吳綉卿、謝聰文匯款提供,縱認被告取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之債權,然依借名登記關係或委任規定,該等對楊崑山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移轉於借名人即楊崑山,又因該債權及債務同歸於一人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④楊崑山明知以其名義出面向安泰銀行清償,將使安泰銀行對債務人楊崑山之債權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減,乃故意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代償,藉由被告名義取得該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得於本件光復南路不動產拍賣時優先受償,此除使楊崑山因此受有鉅額利益外,亦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受有損害,顯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該借名及代償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亦無由取得安泰銀行所移轉對楊崑山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被告主張其代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3,600 萬元部分:被告僅以其與楊崑山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協助楊崑山清償該仁愛路不動產所設定之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而取得該3,600 萬債權,惟查,該仁愛路不動產原是否設有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債權金額究為多少,甚者,被告究係如何清償,迄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憑系爭協議書作為被告主張依據,毫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取得華南銀行債權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其代楊崑山清償華南銀行債務,惟其提出之匯款金額均不一致,且被告提出之清償方式,竟係由被告匯款至宸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帳戶,再由宸銘公司匯至遠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帳戶,復由遠方公司匯款予華南銀行,為何不直接由被告匯款予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而需再三轉手匯款,殊違常情。且被告前稱取得之債權係於代償範圍取得對楊崑山之債權,後又改稱係借款予楊崑山,所述前後矛盾,難為採信。

②又被告早於101 年11月間即匯款12,210萬元予宸銘公司,為何宸銘公司遲至半年後之102 年5 、6 月間,始匯款10,198萬元予遠方公司?而兩次匯款為何存有2,012 萬元之差額?另遠方公司匯款予華南銀行為何再加碼285 萬元,共匯出10,478萬元?且被告匯款予宸銘公司,至多僅係被告與宸銘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楊崑山無涉。

③而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匯予遠方公司之3,220 萬元,係於同年月8 日分別由吳綉卿匯入1,100 萬元及吳糸秀匯入2,100 萬元而來;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分4 筆共匯3,500 萬元予遠方公司,其來源主要係於同日由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分3 筆共3,500 萬元匯入而來;宸銘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分4 筆共匯3,478 萬元予遠方公司,其來源主要係於同年月7 日分別由楊崑山之妻吳彩秀匯入1,440 萬元、吳綉卿匯入160 萬元、吳糸秀匯入200 萬元,同年月10日由雲朗觀光匯入131 萬餘元,同年月13日由吳彩秀匯入500 萬元,同年月14日再由至遠企業匯入1,000 萬元而來,前述匯入金額總計有3,431 萬元(1,440 萬+160萬+200萬+131+500萬+1,000萬=3,431萬),可知宸銘公司匯予遠方公司之各筆款項來源並非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所匯。

④另依遠方公司101 年及100 年財務報告顯示,遠方公司曾於97年5 月出售座落於嘉義巿檜段七小段地號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予宸銘公司,買賣價金為6 億6 千萬元,而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尚有4 億9 千餘元,可見宸銘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共匯款10,198萬元予遠方公司,實為前揭買賣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此與被告或楊崑山,乃至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毫不相干。

⑤綜上,被告所主張經由宸銘公司、遠方公司清償楊崑山於華南銀行之債務,乃屬不實,且楊崑山目前仍為宸銘公司之董事,是否刻意經由吳瑞生、宸銘公司匯款,以製造他人匯款清償之金流,或臨訟拼湊各項匯款金額,故而方式迥異、金額不符、日期亦不同,是被告主張代償之情,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㈢被告僅為受薪階層,實無相當資力代償楊崑山數億元之債務,而楊崑山及其家族成員(包括其子楊健男、楊健志、女婿李茂芳等人),於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罪之偵查中即進行脫產,將財產移轉至人頭名下,而被告即為渠等之人頭:

⒈楊崑山等人於詐欺破產犯罪中,曾將原屬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 號、392-3 號及同地段東崙小段1535地號等三段土地、雲林縣麥寮縣○○段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嘉義東石、雲林麥寮土地),分別以441 萬9,625 元、1,783 萬8,720 元違法轉讓予無優先債權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而上開脫產之嘉義東石、雲林麥寮土地,現均已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可認被告乃楊崑山及其家族成員之人頭。

⒉依被告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雖有被告出資至遠公司4,839 萬元之紀錄,然依至遠公司之公司卷宗顯示,被告僅曾分2 次各出資500 萬元,總計1,000 萬元,且該出資並於99年3 月10日減資為700 萬元,與被告之財產查詢清單存有重大差異,是被告是否出資4839萬元予至遠公司,顯有疑義。再者,依至遠公司之公司卷宗顯示,被告係於96年1 月16日第一次出資500 萬元,然至遠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並無被告之匯款記錄,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出資;被告第二次出資係於96年7 月20日,亦出資500 萬元,惟依上開至遠公司之存摺明細顯示,該500 萬元係以現金存入,而被告96年度之全年所得僅744,744 元,其如何能於當年度出資1,000 萬元予至遠公司,殊值懷疑。又依宸銘公司之公司卷宗顯示,被告曾於97年3 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匯1,500 萬元至宸銘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函覆該筆匯款係被告由參加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入,而由參加人所提供之傳票等資料顯示,該筆匯款單除係由第三人游素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填寫外,且該1,500 萬元實際上係由楊崑山之女楊慧娟之帳戶領款提出,足見宸銘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並非被告實際出資。此亦可證被告實為楊崑山借名之人,由楊崑山之女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戶頭,以達借用被告名義出資之目的。

⒊被告101 年度之所得雖為10,357,395元,然此係因其將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仁愛路不動產)出售所致,然被告於98年向林文進購買系爭仁愛路不動產所支付之2,000 萬元,乃為楊崑山妻女等所支付,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其僅為人頭。被告主張其係於98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19日由彰化銀行分別匯款1,000 萬元予林文進,並提出單據,然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之帳戶明細顯示,被告前開付款之來源係由吳綉卿於98年2 月2 日匯入100 萬元、楊慧娟於同年4 月6 日匯入180 萬元、吳彩秀於同年4 月17日匯入900 萬元、吳綉卿再於同年5 月18日匯入900 萬元,並無被告之出資。可證被告所稱購買系爭仁愛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楊崑山以其妻女之帳戶金錢,及利用與被告同為人頭之吳綉卿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是被告實為楊崑山之人頭。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楊崑山分別取得2,200 萬元、3,600 萬元、12,210萬元之債權,實際上或無該等債權存在,或被告僅為登記之人頭,債權並非被告所有,或該債權應歸於楊崑山而消減,或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爰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9 項、10項、第11項、第19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76,000 元、1,264,000 元、22,000,000元、9,637,533 元均應予剔除。

二、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辯稱其於97年3 月24日以匯款至宸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戶之方式投資宸銘公司1,500 萬元,然該資金來源全係自楊慧娟所有於參加人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匯出,而楊慧娟之款項係於97年3 月19日由外匯匯入折合30,698,878元後,方有餘額可匯出。

㈡又被告陳稱於98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各匯款1,0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予林文進,惟該2 筆資金係自被告所有於參加人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匯出,又該兩筆資金係於98年4 月6 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18日,由楊慧娟匯入180 萬元、吳綉卿匯入2 筆900 萬元,始足資匯款予林文進。

㈢末不論是楊慧娟或被告之帳戶,渠等帳戶長期平均餘額至多約莫20萬餘元,且皆於匯款支出之兩週內才有大筆款項匯入得憑以匯出,是被告應無其所辯陳之支付資力。

㈣綜上,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全以被告薪資受領及親屬關係等,臆測被告係屬無資力之人,更要求查明清償款項之來源云云,要難令人苟同。楊崑山積欠鉅額債務,資金調借相對困難,如非近親摯友,何人甘願冒無法清償或遭其他債權人藉詞刁難之風險。反之,若無親屬關係之人員冒該等風險同意借貸豈非更有可疑。親屬關係與借貸關係本無邏輯上之關係,原告僅是藉詞刁難,並無舉證可言。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所示,被告顯非無資力之人,以其投資項目與商場往來、親友關係,本有能力籌措款項代楊崑山還款,原告不斷質疑被告之資力顯無根據。被告既已提出其取得系爭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15,800萬元普通債權,債權構成分別為:①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相關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2,200 萬元債權、②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相關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3,600 萬元債權、③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12,210萬元債權。被告就③之12,210萬元債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載為逾11,000萬元債權。另其中①之2,200 萬元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項之2,2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茲將各債權分述如下:

⒈安泰銀行債權部分:被告確實取得原安泰銀行對楊崑山之2,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其擔保債權已確定。被告與楊崑山訂有債務清償約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楊崑山清償其對安泰銀行之債務,且被告與安泰銀行亦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安泰銀行對楊崑山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立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且安泰銀行業已回函表示被告吳瑞生已支付款項直接清償楊崑山積欠之債務,並受讓安泰銀行對楊崑山之債權。故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分配。

⒉華南銀行債權部分:被告已代楊崑山向華南銀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依雙方所定之債務清償約定協議書,被告在代償範圍內取得對楊崑山之債權。被告係將代償款項匯至宸銘公司,由宸銘公司將款項匯至遠方公司,再由遠方公司匯至華南銀行,有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而華南銀行亦函覆被告確以轉帳方式將借款轉入宸銘公司之帳戶內,被告貸予楊崑山12,2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成立,其後宸銘公司與遠方公司如何對華南銀行為清償,並非被告所得過問。而華南銀行之債務原亦由遠方公司任擔保物提供人,即以嘉義市之中信飯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倘楊崑山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遲未償還,則該擔保物有遭拍賣之風險,適時宸銘公司有意買受擔保物即中信飯店,是以楊崑山向被告借款後委請被告將借款匯入宸銘公司之帳戶,由宸銘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向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折讓事宜。惟華南銀行就債權協商之具體金額與宸銘公司遲未達成合意,致宸銘公司無法清償,楊崑山不得已乃協調宸銘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利害關係人即擔保物提供人遠方公司,由遠方公司協商後向華南銀行清償,是以最終清償數額為10,198萬元,而低於原估計之12,210萬元。原告所稱製造他人匯款之金流,或臨訟拼湊云云,實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以被告無資力云云,對被告如何置產、貸與債務人楊崑山款項等事項聲請調查,惟此等事項均與系爭12,21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毫無關聯。且經鈞院函詢後,亦證安信建築所匯入之款項確係被告出售房屋之價金,至被告於98年間向林文進購入系爭仁愛路不動產,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移轉公契等文件可證外,亦有被告當時給付價金予林文進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兩紙,匯款金額共2,000 萬元,倘如原告所稱仁愛路四段不動產買賣並不真實云云,被告焉有匯款2,000 萬元予林文進之理?而被告於購入系爭仁愛路不動產之際,其上設定有華南銀行之抵押權,相較一般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被告實際購買之價額自然較低,乃屬至明之理,自被告98年購入上開不動產至101 年出售為止,適逢臺北市房價飛漲,仁愛路一帶平均房價漲幅已逾五成,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亦自98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283,000 元漲至102 年1 月之428,000 元。是被告於98年購入仁愛路四段不動產時價額遠低於目前市價,原告僅以最終出售價額,即質疑被告當時無資力購入云云,顯然忽略該不動產上所設抵押權及購入後不動產價值上漲,其主張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雖主張楊崑山以其自有資金8,100 萬元,透過匯款予謝聰文、吳綉卿之方式,輾轉作為被告取得楊崑山於安泰銀行,共計1,889 萬8,773 元債權之資金云云。然該筆款項係來自香港兆豐證券而非楊崑山,且係由謝聰文售出名下股票所得,亦非來自楊崑山,雖原告以謝聰文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主張謝文聰購買股票之資金係源自楊崑山云云,然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訴訟,遑論是偵查筆錄。且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謝聰文於94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否認謝聰文偵訊筆錄陳述之真正,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謝聰文與楊建男間具有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股票之委託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分配表中1,889 萬8,773 元債權因來自楊崑山而不存在實屬無稽。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崑山原於93年2 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勝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即系爭分配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㈡安泰銀行收受票面金額為9,089,773 元及9,849,000 元,合計18,938,773元之聯邦銀行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被告並於96年9 月5 日與安泰銀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安泰銀行於同日將設定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不動產上之2,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匯款4,21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共計12,210萬元至宸銘公司。

㈣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3,220 萬元、4,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0,198 萬元予遠方公司。

㈤遠方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4日各匯款3,500 萬元、3,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0,478萬元予華南銀行。

㈥被告及其姐吳綉卿與楊崑山均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吳彩秀為楊崑山之妻、楊慧娟、楊健男、楊健志均為楊昆山之子女。

㈦被告以其對楊崑山有15,80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自安泰銀行受讓之2,200 萬元抵押權參與分配102 年度司執字第75415 號原告與楊崑山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㈧被告吳瑞生自96年起至102 年止,除101 年外各年度所得均不及1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楊崑山之債權不存在,或被告僅為登記之人頭,實際上債權並非被告所有,或該債權應歸於楊崑山而消減,或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關於系爭分配表第19項,係由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於楊崑山有15,800萬元普通債權,然其債權構成分別為:①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相關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2, 200萬債權、②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相關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3,600 萬元債權、③被告協助楊崑山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12,210萬元債權。被告就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載為逾11,000萬元債權。另其中①之2,200 萬元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項之2,2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 頁),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自安泰銀行受讓之2,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有擔保債權存在?㈡被告是否因代楊崑山對華南銀行清償12,210萬元、安泰銀行清償3,600 萬元,而對楊崑山取得債權?㈢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11、19項,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對楊崑山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自安泰銀行受讓之2,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提出96年9 月5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安泰銀行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並有安泰銀行103 年12月12日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2 紙支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楊崑山原於93年2 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勝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不動產(即系爭分配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而安泰銀行於收受票面金額為9,089,773 元及9,849,000 元,合計18,938,773元之聯邦銀行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後,於96年9 月5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安泰銀行於同日將設定於系爭分配標的物上之2,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安泰銀行回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惟查:依聯邦銀行104 年3 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2 張支票匯款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1 頁),可認上開2 張支票係由吳綉卿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出;再從聯邦銀行104 年4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可知吳綉卿於96年9 月5 日開立上開2 張支票前夕之96年8 月30日,謝文聰有分5 筆將共計8,100 萬125 元之款項匯入吳綉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依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6 月29日一南京字第00173 號函及104 年8 月3 日一南京字第00193 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可知謝文聰匯入吳綉卿之前開款項係由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港幣19,299,720元;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4 年9 月25日局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至第250 頁),可證上開款項乃謝聰文於96年7 月17日及20日各出售500 萬股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股票後,由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將股款電匯至第一銀行南京東分行帳戶;再佐以謝文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供:94年3 月29日蔡秋桐有匯款68,067,369元到我的帳戶,楊健男有委託我買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重新掌握福方國際控股公司的經營權,我的印象是第2 次股票沒有買成,錢也全部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第150 頁),已足認被告所謂代楊崑山向安泰銀行清償之2 張聯邦銀行支票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由楊健男指示,透過謝聰文將出售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股票後之股款匯入吳綉卿聯邦銀行帳戶後取得支票,再以被告之名義代楊崑山向安泰銀行還款。

⒊而楊健男、謝聰文、蔡秋桐均係受楊崑山指示行事,楊崑山乃福方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已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從而,應可認楊崑山係透過謝聰文、吳綉卿間接給予被告支票後,再指示被告向安泰銀行清償,故實際上乃楊崑山自己清償安泰銀行之債權,債權既經債務人楊崑山清償而消滅,則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㈢被告就其代楊崑山向華南銀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債權部分,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其將款項匯至宸銘公司之匯款回條、宸銘公司將款項匯至遠方公司之宸銘公司之存摺內頁、遠方公司匯款至華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並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3 年12月8 日華二重字第103252號函暨放款利息收據、借據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仁愛路不動產並非由被告以自有資金購得,故其出售後之價款12,210萬元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縱有匯12,210萬元至宸銘公司帳戶,亦僅係被告與宸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宸銘公司匯10,198萬元予遠方公司,乃係用以支付宸銘公司向遠方公司購買土地之價款,故遠方公司匯10,478萬元予華南銀行,並不使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對楊崑山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與楊崑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楊崑山間存有借貸合意,縱認為真,然被告主張借款之交付乃係將款項交付予宸銘公司,有其匯款單為據,並非交付予楊崑山,且其對於楊崑山指示將款項匯予宸銘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集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2 月10日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4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宸銘公司間成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尚無從遽認借款已交付與楊崑山。

⒉被告雖提出遠方公司匯款10,487萬元予華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主張遠方公司對華南銀行之清償即係其代楊崑山對華南銀行清償云云,然被告早於101 年11月間即匯款12,210萬元予宸銘公司,為何宸銘公司遲至半年之後之102 年5 、6 月間,始匯款10,198萬元予遠方公司?而2 次匯款間為何存有2,012 萬元之差額?另遠方公司匯予華南銀之款項為何是10,478萬元?匯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又經細繹被告所提出宸銘公司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可知,宸銘公司匯予遠方公司之各筆款項來源並非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所匯,而係由吳綉卿、吳糸秀、吳彩秀等人所匯入,是難認宸銘公司匯予遠方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匯予宸銘公司之款項,係屬同筆款項。且查,楊崑山對於華南銀行所負之債權,乃其擔任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向華南銀行借貸5,596 萬元、9,94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致,遠方公司並同時開立16,000萬元本票,經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背書後,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2 年3 月13日遠方公司及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指派楊崑山向華南銀行進行協商,達成由遠方公司一次代償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債務10,478萬元後,華南銀行免除遠方公司所簽立16,000 萬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福方汽車工業公司餘欠債務,華南銀行僅得對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其餘借保人繼續追償,華南銀行並無移轉債權於遠方公司等情,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5 年1 月18日華二重字第105006號函暨借據2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遠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16,000萬元本票、華南銀行於102 年3 月13日與福方汽車工業公司、遠方公司之償債方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76頁至第90頁),顯見遠方公司對於華南銀行10,478萬元之還款,係為免除自身16,000萬元之本票債務所為,並非代楊崑山清償債務所為,遠方公司亦未因此取得華南銀行對於楊崑山之債務,況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楊崑山等,仍需就清償不足之餘額繼續負清償之責,則被告辯稱其匯款予宸銘公司、再由宸銘公司匯款予遠方公司、復由遠方公司對華南銀行還款,因而清償楊崑山對華南銀行之債務,在代償範圍內,取得楊崑山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崑山有指示其將款項交付予宸銘公司,且其所辯因宸銘公司欲買受遠方公司所提供予華南銀行之擔保物即中信飯店,是以楊崑山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宸銘公司之帳戶,由宸銘公司向華南銀行協商還款云云,亦與華南銀行105 年1 月18日函文回覆遠方公司所提供者為16,000萬元本票、且華南銀行未曾就同筆借貸債務與宸銘公司進行清償協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㈣第76頁、第77頁),是不可採,遠方公司向華南銀行所清償之款項10,198萬元,既係為免除自身債務所為,即難認係因楊崑山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所致,故被告主張其與與楊崑山間存有12,210萬元之借貸債權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其代楊崑山向安泰銀行清償3,600 萬元債務,取得對楊崑山之債權部分,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代楊崑山清償安泰銀行3,600 萬元之債務,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仁愛路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至第107 頁),其上並無安泰銀行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所辯楊崑山積欠安泰銀行3,600 萬元債務,並以系爭仁愛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楊崑山清償,就清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楊崑山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存在,則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之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楊崑山有系爭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將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尚有未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11、19所列被告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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