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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8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告
易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泉隆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涂福太

      陳瑾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該部分孳息後,將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至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3688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民國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9日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嗣於103年11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書通知永豐銀行(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或一部之履約保證金,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公開招標重晶石粉(BARITE150kg),同年9月7日開標(採購案號CPC00BF08J),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47萬3750元(含稅)最低價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國內器材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訂約日起算一年,分二批交貨,第一批重晶石粉75萬公斤於訂約後2個月交付,第二批75萬公斤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個月交付,原告並提出系爭存單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原告依約交付第一批重晶石粉75萬公斤(下稱系爭重晶石粉),經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收受後,以101年12月26日(101)探採審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重晶石粉經檢驗結果,無法確認包裝之太空袋袋身是否加Ultra- Violet劑(即紫外線處理),須補附太空袋袋身製造廠出具之材質證明,同時告知品質檢驗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詎被告竟以102年2月23日(102)探採審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所附SGS檢驗報告及進口報單所交/器材原產地國為中國福建,與契約原產地國應為Pakistan,製造廠為Bolan MiningEnter-prises Company(下稱BME公司)API授權證書之國名及地址均不符,判定系爭重晶石粉不合格。惟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原廠公司簡介已提及,該公司自95年以來即在中國福建省與當地礦產業者合資設磨粉工廠,就地採礦,直接將礦石銷往國外,或者磨成粉後銷往國外的方式操作,被告審標時對此並無異議,請購單亦未特別約定須自原製造廠出貨。又BME公司在巴基斯坦的工廠取得API認證,係有能力生產符合API規範產品的廠商,縱交貨製造廠係BME在中國投資設立之工廠,供貨廠商名字仍為BME,系爭重晶石粉品質檢驗結果既為合格,被告僅因本案規格標記載製造廠名稱「B.M.Enterprises」,地址「Rcd Highway,Klardar Balochistan,Pakistan」,即拒絕付款,顯屬權利濫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3萬6875元。

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貳、保證金履約保證金㈠履約保證金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不予發還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但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提前發還之,若以組(項)分別繳納者,得依組(項)履約完畢分別發還。」,被告因系爭重晶石粉文件之瑕疵堅持解除契約,顯屬權利之濫用,亦即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視為成就,自應將原告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存單返還原告。又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重晶石粉,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內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重晶石粉,並以103年5月27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第二批尚未給付之重晶石粉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亦應返還原告。另原告除受有購入重晶石粉之損失外,復遭被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51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將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52萬3688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9日之定期存款單返還原告,並將質權消滅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⑶願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招標規範屬要約引誘,內容為欲購買獲有API(全名為America Petroleum Institute,美國石油協會)Spec.13A sec7規格認證之製造廠商所出產之鑽井用重晶石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出具API所頒發之證書,證明其所出售之重晶石粉,係由獲得API審查檢驗通過之製造廠出產;而原告所提規格標單則屬要約,內容為提供製造商BME公司位於巴基斯坦之製造廠生產之產品,並檢附該廠獲得API認證之證書,原告自應受該內容之拘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開要約內容成為契約一部,就買賣標的物應由BME公司獲得API認證之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此一必要之點已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又於審查資格標階段,原告因投標時提出之證書效期已過,而另提出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10日之證明文件,並出具保證函保證交付之重晶石粉都會在API認證書之有效期間,亦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晶石粉必須由BME公司之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一節,已有特別約定。被告以系爭重晶石粉係由BME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之福建工廠製造,與約定不符,判定為不合格,經被告以102年2月23日、3月31日、4月11日多次要求原告換貨,及以103年3月12日探採審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前換貨,均未獲置理,則原告未依約交付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之重晶石粉,自屬重大瑕疵,被告遂以103年5月28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7條第2項第4款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公開招標重晶石粉(BARITE150kg),同年9月7日開標,原告以1047萬3750元(含稅)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訂約日起算一年,分二批交貨,第一批重晶石粉75萬公斤於訂約後2個月交付,第二批75萬公斤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個月交付,原告並依約提出系爭存單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已交付第一批重晶石粉75萬公斤即系爭重晶石粉,經被告於101年12月7日收受。被告嗣以103年5月28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89頁)。

㈡、、API認證係針對個別製造廠所為認證。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重晶石粉係由已取得API認證之BME公司在中國福建之工廠製造,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3萬687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251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5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價金部分限縮爭點為:原告有無交付由BME公司巴基斯坦廠生產之重晶石粉之義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則應審究: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無權利濫用?

⑵如否,被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否交付巴基斯坦廠生產之重晶石粉部分:

⒈被告辦理招標時之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載明:「投標文件所附之補充資料,如圖說及產品目錄,倘列有任何商業條款與招標文件不符者,除投標廠商另有聲明而為本公司接受者外,概以招標文件為準。第4款:「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及條款報價,如所報規格或條款與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或標準有差異,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詳予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招標規範即請購單第1條載明:「本規範為API規格Spec.13A sec.7之鑽井級Barite。」,第7條第4項:「製造廠必須具備API授權正式重晶石粉用API圖案使用執照者,且投標時應一同檢附其證明書。」(同卷第68頁)。依此,被告於投標文件已明確揭示採購之重晶石粉必須由取得API認證之製造廠生產此一要件。又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規格標明確填載重晶石粉原產地國為「Pakistan」,製造廠為「B.M.Enterprises」,製造廠地址為「RcdHighway, Klardar Balochistan,Pakistan」,API認證書亦係對Bolan Mining Enter-prises Company(即BME公司)設於巴基斯坦上開地址之工廠所為認證,識別碼為3104。復因被告質疑API證書有效期限不足,而於101年8月30日出具保證函記載:「經洽製造廠詢問,其表示因須持續銷售AIPspec.13A認證之產品,目前證書有效期限已展延到2012年12月10日,如附件,在未來交貨給貴公司的期間內,保證都會在AIPspec.13A證書的有效期限內。」(同卷第70-72頁),顯示原告投標時已明示交付之重晶石粉係由BME公司之巴基斯坦製造廠所生產,並於被告簽約前質疑AIP證書有效性時,出具保證函保證製造廠取得之證書已獲延期,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重晶石粉必須由BME公司所屬取得API認證之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之點,已為合意。

⒉原告另主張其投標時提供之供應商公司簡介資料中,有說明該公司在中國福建省與當地礦產業者合資設立工廠,本件充其量僅為文件瑕疵云云,並提出上開簡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已載明,投標文件所附之補充資料如與招標文件不符,概以招標文件為準,第4款亦載明,投標廠商所報規格如與招標文件有差異,應於投標文件內詳予說明,上開BME公司之簡介資料僅為投標文件所附補充資料,原告既未聲明將來交付之重晶石粉將從該公司中國製造廠出貨,自應以招標文件為準。況上開簡介資料雖記載「為了滿足其他國家對重晶石粉之需求,BME也向外尋找重晶石礦產業者合作的機會,自2006年以來,即在中國福建省與燈地礦產業者合資磨粉工廠,就地採礦,直接將礦石銷往國外。」,此段文字僅在描述BME公司擴大生產之情狀,尚難認定原告有聲明將來交付之重晶石粉將從該公司中國製造廠出貨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製造商訂單爆滿,在交期的壓力下,製造商希望改由在中國投資之工廠出貨,經被告採購窗口同意原告所請,始同意製造商由中國出貨,倘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在明知註記原產地為巴基斯坦之情形下,不致仍提出自中國出貨之資料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重晶石粉必須由BME公司所屬取得API認證之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之點已為合致,原告自應依約交付由巴基斯坦製造廠生產之重晶石。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廠商應依本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否則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本公司完成驗收前或保證期間內,若契約器材全部或部分發生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而須修理、調整、換貨或賠償者,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訴辦理補救措施至本公司同意接受為止。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本公司得:⒉瑕疵嚴重者德通知廠商暫停履約、解除契約、減少契約金額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5、86頁)。查,系爭重晶石粉並非BME公司設於巴基斯坦之工廠製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自屬品質之瑕疵,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改善或換貨。惟原告經被告先後二次要求換貨未果復以103年3月12日(103)探採審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前換貨,迄未換貨,是被告以103年5月28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年5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9-90、84、119頁上開函文、契約條款、原告書狀),自屬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重晶石粉,比重大,適用於石油、天然氣及溫泉的鑽探,而且價格便宜,可以大量使用,且用完即丟,為一般性的耗材,並非特殊、高級的安全部品,為全世界普遍使用,若安全性要求嚴格,何以被告在前此之採購案,就品質、性能不合格之產品均願減價收受。又API SPEC 13A Sec7規範內有產品性能要求項目,倘符合要求,即可應用於被告所需用途,系爭重晶石粉經被告及SGS與BureauVeritas公證公司檢測結果,均符合API SPEC13A規範之品質性能要求,使用於鑽探,毫無安全顧慮,而該二家公證公司為被告採購規範選定六家公證公司中其中二家,應可採信,系爭重晶石粉符合本件要求之品質、性能,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僅得減少價金云云。惟重晶石係最普通的富含鋇礦物,當前最大的工業用途是作石油、天然氣鑽井泥漿的加重劑。含這種加重劑的泥漿能冷卻鑽頭、加固井壁、控制原油和天然氣的壓力,從而穩定油氣產量,防止井噴事故,目前全世界重晶石消費量的85%左右都是用作泥漿加重劑。一般油、氣井鑽探時使用的鑽井泥漿、粘土比重為25左右,因此若泥漿比重較低時,泥漿重量不能與地下油、氣壓力平衡,則造成井噴事故;在地下壓力較高的情況下,就需要增加泥漿比重,往泥漿中加入重晶石粉是增加泥漿比重的有效措施,鑽井泥漿用的重晶石一般細度要達到325目以上,如重晶石細度不夠則易發生沉澱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是重晶石粉之品質決定於原石本身的品質、研磨細度及晶體形狀,工廠製程益顯重要,此由API僅就個別製造廠認證,審查通過後給予編列之識別碼,並非針對製造公司之認證,亦可明瞭。本件招標規範第1條明確記載系爭重晶石粉之用途係用於鑽井,作為鑽井泥漿之加重劑,被告為確保所購入重晶石粉之品質,防止鑽井泥漿因重晶石品質不佳影響比重,導致噴井事件發生,於招標規範第7條第4項載明製造廠必須具備API授權認證,並要求原告檢附相當於重晶石粉品質保證之API認證文件,益證被告對系爭重晶石粉必須由取得API認證之製造廠製造此一規格之重視。則系爭重晶石粉既非由BME公司設於巴基斯坦之工廠製造,欠缺被告要求之品質,自不宜強令被告減價收受。況原告既從事重晶石粉之貿易,對重晶石粉之經常用途(75%用於鑽井泥漿)及招標規範第1條記載「鑽井級」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於投標時復檢附BME公司設於巴基斯坦之工廠經認證之文件,卻仍交付非由該工廠製造之重晶石粉,其反以重晶石粉僅為一般耗材,無須嚴格要求安全性,主張系爭重晶石粉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性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權利濫用、顯失公平,或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誠屬無理。

㈢、被告得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固屬合法,惟依招標規範第7條第8項:「合約期限:自訂約起算一年。」第9項:「全數重晶石粉於訂約後分兩批交貨,第一批750000公斤於訂約後2個月內交貨;第二批750000公斤將於接到中油公司通知後3個月內交貨。」(同卷第37頁),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起算一年後即102年9月24日終止,而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重晶石粉,是該部分契約業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103年5月29日解除之契約僅為已交付之第一批重晶石粉部分,參照上開約定,被告僅得沒收經解除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得沒收全部。則第一批重晶石粉之數量僅占全部數量之一半,此部分價金應為系爭契約總價金1047萬3750元之半數即523萬6875元,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數額為契約金額5%,是被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26萬1844元(5,236,875元×5%=26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該部分孳息。又原告於訂約時係提出系爭存單以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既僅得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亦僅得就系爭存單之部分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6萬1844元及該部分孳息後返還系爭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書通知永豐分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3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6萬1844元及該部分孳息後返還系爭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書通知永豐分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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