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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告
創勢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葉宗
被告
被告
沈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 條j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許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許葉宗、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就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5,000,000 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開信用狀美金103,428 元,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8日墊付信用狀款項,並約定其應於103 年1 月16日返還墊款,利息則依年率0.95 %計收。另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10,000 元,並約定應於102 年12月23日清償,借款利率則以原告基準利率加0.21% 計收(目前為0.91% )。詎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於票據交換所竟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依銀行往來總約定第8 條b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依銀行往來約定書第2 條c 款約定,應就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因此,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尚積欠有美金103,428 元及新臺幣1,399,876 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又被告許葉宗、沈麗娟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所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沈麗娟則以:被告許葉宗邀伊入股,之後邀伊簽保證書,說要擴大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許葉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進口開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帳單、匯率表各1 份及借款餘額查詢單2 份為證。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既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進口開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被告許葉宗、沈麗娟亦同意就系爭債務擔任保證人而簽立連續保證書,即應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沈麗娟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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