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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職春星、沈允中

  • 原告
    香港商燦芯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香港商燦芯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春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宛錚 被   告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允中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產品開發及量產服務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開始與伊接洽,委託伊從事8-bit MCU ASIC即IC設計產品開發及量產事宜,並進行多次商議,因兩造於102 年5 月下旬已談定「收費計價及付款方式」之「最終版本」,且議定MCU ASIC「具體規格細節內容」先予保留,遂於102 年5 月27日簽訂「產品開發及量產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確認最終版本之收費計價及付款方式,並經被告公司完成用印,是故兩造間已正式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草約」或「備忘錄」。其中關於NRE 費用(設計開發與量產工程準備階段)之支付約定,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之附件一規格,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總NRE 費用為美金20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收費方式如下:⒈當甲方與乙方正式簽約後,甲方支付乙方美金7 萬元。」,伊於102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依被告提供之規格進行IC設計,除多次撰寫、修改SOW (即statement of work )版本以外,並已進行MCU ASIC設計開發工作多時,並動員不同部門人員投入分工,伊並於102 年5 月29日召開系爭契約執行會議上敲定應於3 個月內完成MCU ASIC之設計並送交晶圓代工廠製作晶片,顯然已正式簽約並進入履約階段,已符合上開美金7 萬元之交付時點,然被告始終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之美金7 萬元報酬。雖經伊多次電話聯繫請求支付之,然被告均未予回應。嗣伊於102 年10月25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更以「雙方所簽僅為草約」、「被告迄今無法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乃可歸責原告事由」等不實理由,推諉、拒絕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於102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雙方對於產品規格、研發時程、驗收標準等尚未達成合意,故雙方約定於系爭契約附件一就產品規格、研發時程、驗收標準等事項達成合意後,方簽署正式合約。於102 年6 月20日,兩造間進行具體規格定義完成,伊即不斷催促原告完成SOW (statement of what to do ,內容包含研發時程、驗收標準)撰寫,乃因SOW 為兩造間正式合約之重要附件,關乎伊對於其他廠商之交貨時程。詎原告不但無故拖延撰寫SOW 時程,且於102 年8 月中旬提出之SOW 之研發時程,更與系爭契約簽定當時所承諾之時程有嚴重遲延之情。於此情形下,伊之客戶對於伊之交期有所疑慮,對伊提出合約尚需加上延遲賠款之條件,故伊亦向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延遲賠款條件,以確保專案能順利在交期前完成,詎原告僅願提供口頭上保證,並不願配合在正式合約上加上延遲賠款之條件,以致雙方後續無法簽訂正式合約。因此,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簽訂正式契約,原告亦未交付伊任何產品,伊自無給付原告美金7 萬元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5 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伊承攬8-bit MCU ASIC產品開發及量產事宜。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約定「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之附件一規格,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總NRE 費用為美金20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收費方式如下:⒈當甲方與乙方正式簽約後,甲方支付乙方美金7 萬元。⒉當本產品first fullmask tape out 時,甲方再支付乙方美金9 萬元整。⒊當本產品first sample delivery 時,甲方再支付乙方美金4 萬元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2 年5 月27日簽約後給付美金7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僅具草約之性質,須俟兩造正式簽立本約後,始需依約付款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為預約?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支付美金7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分別訂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因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其成立。次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98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仍非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㈡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僅是8-bit NCU ASIC產品之「具體規格說明」,與「研發時程」、「驗收標準」無涉,此觀諸被告提出102 年7 月24日之契約附件一(下稱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見本院卷第32-37 頁)即明;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允中(Dennie)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於102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總經理汪彥武(Jack Wang )表示:「Owing to the adding of the functions to the product ,we are still under discussion of these functions with our customer ,we need to wait till more detailed specifications have been finalized , we project the time frame will be around end of May to mid June , we'll updated you a .s .a .p once it's done . 」(中譯:因為這個產品還要增加一些功能,我們仍在跟客戶討論這些功能,我們必須等待一直到更細節的規格能做最後確認。我們預計這個時間點大約會在5 月底到6 月中的中間。一旦規格確認後,我們會馬上告訴你。)等語,嗣原告公司總經理汪彥武於102 年5 月24日將系爭契約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允中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允中亦於102 年5 月28日回覆以「The original copy will be delivered soon .」(中譯:合約紙本將快盡快寄出)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明知兩造就8-bit MCU ASIC規格尚未完成確認,即同意於102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附件一之規格已約定於日後補充確認;且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其郵件主旨均為「服務合約」,內容中並未提及系爭契約僅為草約、將來另訂正式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系爭契約就計價方式、智權歸屬、保密責任、驗收、瑕疵擔保、違約效果、不可抗力、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合意管轄等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已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系爭契約中亦未加註該契約僅為草約、俟附件一規格確定後另立本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本約而非預約。被告雖辯稱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始為正式契約,惟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差異僅為已補具附件一之內容,及簽約當事人由原告更換為其香港總公司即「香港商燦芯半導體有限公司」,且無論系爭契約與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均約定「本契約及附件一,二經雙方簽署後即刻生效,自民國102 年6 月3 日起生效,有效期間3 年。」(見本院卷第13頁),衡諸通常交易情形,倘系爭契約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尚需就締約細節另為約定,則焉有於預約中約定簽立預約時契約內容即刻生效之理?再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當本產品first full mask tape out 時,甲方再支付乙方美金9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公司研發人員劉志綱(CK .Liu )於102 年5 月29日寄發予其員工之電子郵件中亦說明合約執行會議結論第9 點「The project should be tape-out within 3 months from now .」(中譯:本計畫預計自今起3 個月內完成tape out〈指打樣〉」)、於102 年5 月30日亦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討論細節,有劉志綱於102 年5 月29日、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8、135 頁),足見系爭合約並非草約,否則何以積極開會計畫tape out之完成時間及履約之細節。由此益見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成立。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原告不得逕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履行,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實情,委無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請被告公司重新簽立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之原因,係原告為節省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亦可節省支付5 %營業稅等語,此經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6 月28日寄予被告主旨為Invoice template for Brite Hong Kong及香港總公司之發票樣式予被告參考之電子郵件,被告亦於同日回信,就該發票樣式詢問「Description 」欄中記載事項是否需特定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其後原告公司總經理汪彥武於102 年7 月24日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允中之電子郵件謂「請看附件的final 服務合約與MCU spec .我就是將簽約公司改成Brite 香港總公司,並附上附件一之MCU spec .就麻煩請你再將此兩份文件再印2 份出來,再簽一次。如果可以,我就星期一早上去你辦公室拿此合約。」,被告公司負責人沈允中則回信表示「Thanks for your information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倘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係為加註延遲賠款條件,被告豈可能在往來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此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自非被告辯稱之正式合約。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進行具體規格定義完成後,即不斷催促原告完成SOW ,其內容包含研發時程、驗收標準等,為合約之重要附件,關乎被告對其他廠商之交貨時程,原告遲延交付SOW ,致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查SOW 包含產品開發時程進度計畫、個別具體執行步驟、具體產品規格,並不包含驗收標準,且應為「statement of work 」而非「statement of what to do 」之簡稱,此有原告提出之SOW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 頁);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SOW 之時間,倘如被告辯稱SOW 關乎被告對客戶之交貨時程,系爭契約中何以完全未約定原告應撰寫SOW 之相關條款?又被告公司研發人員林哲毅於102 年6 月18日、24日將8-bit MCU ASIC之規格檔案寄予原告後,原告即開始撰寫SOW ,並於102 年7 月26日寄送第1.4 版之SOW 予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71、77-83 頁、84-86 頁),足見SOW 係原告配合被告所提供8-bit MCU ASIC之規格而撰寫,且在原告撰寫SOW 第18頁之Estimated Milestones(預定時程)中,就「Specification definition phase」(規格制訂階段)之完成時間為「7/10/2013 」、「Designphase 」(元件設計階段)之完成時間為「10/1 /2013」、「Implem entation phase 」(設計實現階段)之完成時間為「10/15/ 2013 」、「Full Mask Tape-out」(晶圓送打樣階段)之完成時間為「10/16/2013」、「Sample delivered to customer」(樣品送客戶確認)之完成時間為「12/12/2014」、「System phase」(系統應用程式開發階段)、「Qualification 」(量產前之產品驗證)之完成時間均為「TBD 」(待確認)(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雖落後於原告公司員工劉志綱於102 年6 月22日寄發之時程表,此有劉志綱所寄102 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時程比較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44 頁),惟被告公司員工林哲毅於收件後之102 年8 月1 日回信稱「目前SOW 沒問題,下午Meeting 再和您做進一步討論」(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並未曾認為原告在SOW 之撰寫進度上有何遲延。何況被告復於102 年8 月2 日、20日兩度調整8-bit MCU ASIC之規格「關於ESD 的部分,我們的需求如下:2 kV HBM ,200V MM and 500V CDM」、「Update attach SOW as we discussed 」,原告亦因而配合修正SOW 之內容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既自承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受最終版之SOW (見本院卷第92頁),已逾被告所稱正式合約上所載之102 年7 月24日,倘該份契約始為本約,於未簽立本約之情況下,兩造豈會繼續調整8-bit MCU ASIC規格並進行撰寫 SOW ?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遲延交付SOW 致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曾催促原告並需另簽立加訂延遲條款之本約,其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於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之附件一規格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本產品』各項開發與生產工作,…日後若因甲方產品規格變更而產生其他任何額外之NRE 費用或導致IC量產單價變更,雙方同意另行商議,再以另紙合意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附件一之產品規格為雙方間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云云,惟自上開條項文義觀之,係指產品規格變更而超出系爭契約之總價款時,兩造同意另行商議並簽立另紙合約,而兩造就系爭產品規格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進行磋商中,且102 年7 月24日版契約已附具附件一之產品規格,並未變動NRE 總價款,足見本條項所指之產品規格變更指經兩造磋商後附件一產品規格以外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仍非有據。 ㈥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美金7 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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