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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

請求確實執行國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告
劉家梅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實執行國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鴻源,嗣變更為陳威仁,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因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陳威仁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依職權裁定應由陳威仁為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上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曾提出抗告,惟因未繳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19 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原告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抗告,經同院再抗告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實執行國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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