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黃媚鵑
- 當事人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新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新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劉能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委任原告規劃設計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智興段之高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2件(新 北市汐止區中正段、智興段之契約書各1件,下合稱為系爭 契約)。而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先將系爭工程之開發規劃圖說製作完成,嗣後並向被告為簡報說明,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於簽約同時支付原告扣 除10%稅金後之第1期委任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109,913元。詎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游建鑫(原名:游建旺)因經營不善而將公司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宏裕;嗣陳宏裕亦因營運無起色,遂再將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榮坤、黃朝宏、許明山、劉能桂等人,故被告就游建鑫及陳宏裕於經營公司期間對外所負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係訴外人張昶擅自用印,且游建鑫僅係委託原告規劃「草圖」,並未正式委託原告設計規劃,游建鑫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前任建築師即張昶開發規劃費180萬元,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酬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陳宏裕為董事長,游建鑫及訴外人陳慶蓮為董事。其後,被告再於102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改選陳榮坤為新任董事長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於101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於101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部分: 按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該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有變更,均不影響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故公司就更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所生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更名、改選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立委任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裕」、代表人「游建鑫」,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9頁)。而被告 不否認其原名「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游建鑫於101年3月間就公司經營事務對外為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其上「游建鑫」簽名、「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裕」之印文,形式上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15、64頁)。參酌原告於101年6月、102年6月間屢次以行動電話簡訊向游建鑫催討給付委任報酬時,游建鑫均未就此表示任何爭執或否認債權存在,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經本院依肉眼觀察比對,系爭契約上之「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裕」印文,核與被告101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是原告主 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一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上之「昶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裕」印文係張昶擅自用印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判斷,倘若未經該公司或有代表權人之允許,第三人難以取得他公司之大、小章。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公司大、小章遭張昶盜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契約其上之被告大、小章係由張昶擅自用印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陳宏裕擔任董事長期間,由游建鑫簽署,而因被告嗣後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陳榮坤為新任董事長,故被告就陳宏裕、游建鑫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對外所簽契約不負履行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公司縱然更名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不生任何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公司仍應就其更名或改選前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契約無庸負責云云,無可憑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1期:完成開發規 劃圖說於訂約同時給付合約酬金至20%(761,740元、471,497元)。」、「甲方(即被告)得依稅法規定於支付各期酬金時代扣乙方(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金(10%)」,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6頁)。是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工程於完成開發規劃圖說後,得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稅金後之第1期委任報酬,核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開發規劃圖說,業據原告提出建築設計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係記載「第1期:完成開發規劃圖說於『訂約同時』給付合約報酬至20%」,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業已完成開發規劃圖說,否則斷無約定「於訂約時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款」之可能 。另參酌證人翁裕欽證稱:我與原告是多年好友,因游建鑫向我提及想找建築師設計規劃建案,我遂介紹原告予游建鑫認識。之後,原告告訴我游建鑫有將2個建案委託原告設計 規劃,而因原告認為我與雙方均有認識,故邀我一同參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游建鑫所為之設計規劃簡報,該簡報之內容即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均足認,原告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開發規劃圖說,嗣後並向被告為簡報說明。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稅金後之第1期委任報酬1,109,913元【計算式:(761,740+ 471,497)0.9=1,109,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復辯稱游建鑫已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一事給付前任建築師張昶開發規劃費180萬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云云。惟查,證人張昶具結證稱:被告從未支付任何金錢給我,180萬元係我與陳宏裕之父即訴外人陳慶蓮間之 消費借貸款,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筆180萬元與原告間有 何關聯性,是被告空言抗辯游建鑫已支付張昶180萬元,故 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給付扣除10%稅金後之第1期委任報酬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記 載兩造就系爭工程(中正段、智興段)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01年3月23日」,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19頁)。復參酌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向被 告為給付第1期委任報酬之催告,此有委託案請款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至遲於101年3月28日以前應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兩造確於101年3月28日以前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一事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簽約前即已將系爭工程之開發規劃圖說製作完成,嗣後並向被告為簡報說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913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羅敬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